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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株洲**理局行政赔偿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株洲**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行政赔偿一案,2009年11月24日湖南**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8、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2009年12月12日,被告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等相关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谭**,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胡**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09)株中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中止本案诉讼。2012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株中法行初字第68-1号行政裁定,恢复本案诉讼。2012年3月2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何**、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原为合**司股东,合**司于1995年12月凭株规甲字(94)编号51号建设工程规划证等资料从被告处取得了合泰大街书香名门的房产总证。1996年6月,原告与合**司董事会达成退股协议,合**司将书香名门约2469平方米的临街商铺按退股时现状划归原告以抵退股款。2000年1月,被告应原告及合**司的申请为原告办理了上述房产的商品房分户手续,并为原告颁发了四本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分别为00022284、00022283、00022282、00052989.上述房产是原告的合法财产,其房产没任何权属纠纷。2007年7月,原告向株洲市国土局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分证,同年8月,原告取得了株洲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分别为株国用(2007)第B11224号、第B11225号、第B11226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这才知道该房屋座落已由书香名门变更为锦绣名门,于是,原告不久后又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原所办理的房产证上的房屋座落变更为锦绣名门,直到此时,原告才了解到,早在2004年11月,合**司就将建设项目名称由书香名门A型变更为锦绣名门,又持骗取的株规甲字(94)编号56号建设工程规划证、竣工验收备案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材料向被告房产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被告居然未经审查核实,对座落在同一宗土地上且已向原告颁发产权证书的房屋向合**司重复颁发了房产证,合**司以此欺骗手段取得原告合法房产的房产证后,又将原告的房产卖给了二十一人,被告居然又给二十一位购房户颁发分户权证,而被告迄今为止从未正式告知原告其房屋被重复颁证的事实,致使原告对自己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不法侵害的事实一直浑然不知,所以原告在了解该情况后感到非常震惊,当即就要求被告将原告的房产座落变更为锦绣名门并主动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行为,可是,至今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明确答复。原告认为,原告的该处房产面积近2500平方米,目前的市场价值达两千万元左右,其所处地理位置优越,每年的房租收益不下于百万元,但是由于被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错误的行政许可决定,造成原告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于因被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合**司侵占原告的合法财产,致使原告无法对自己的房屋行使收益权达近六年之久所造成的7307000元的租金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房产局辩称:我局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规定,被告给合**司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与原告受到的损害无法律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房产局向法庭提供了15份证据:

证据1、最**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通知书;

证据2、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

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株荷国用2002字第A-304号);

证据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株国用95字第030号);

证据5、竣工验收证书;

证据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7、合泰**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8、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据9、白蚁预防证;

证据10、株洲市房产测量报告;

证据11、单*房屋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交缴情况核定表;

证据12、委托书(附受委托人身份证);

证据13、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证据14、总平面图和分层平面图;

证据15、株房权证株字第00154773号房屋权属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3-14的合法性有异议,其中证6权证上变更为锦绣名门应该有变更通知书,而不是在权证上进行涂改。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5份证据:

证据1、关于对李**反映情况的说明一份;

证据2、编号为株字第00052989、株字第00022282、株字第00022283、株字第00022284房屋产权证四份;

证据3、编号为株国用(2007)第B11224号、第B11225号、第B11226号土地使用权证三份;

证据4、报告一份。

证据5、(2007)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不能仅凭一份说明就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四份产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审查的是锦绣名门的登记的合法性,而不是原告产权证上的书香名门的登记的合法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房屋的产权相关的部门是规划、国土,荷**分局对房屋产权无权作出说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在恢复诉讼后提供的湖南**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4年5月31日,株洲**办公室向合**司颁发了株规甲字(94)编号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书香名门。1995年6月14日,株洲**理局向合**司颁发了位于株洲市渔场1563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位于合泰大街的“书香名门”原系上个世纪的烂尾楼,只完成主体框架部分,没有墙体,没有地面工程、没有水电、排水、排污、通讯、卫生设施等。1999年6月23日,合**司原副总经理李**与公司达成退出董事会和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董事会同意李**退出所占37%的股份;合**司将位于株洲市合泰大街书香名门约2469平方米的临街商铺,按退股时划归李**所有。2000年1月,李**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即房产局向李**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00052989号、00022282号、00022283、0002284号房屋产权证。李**分得房产后便着手对外销售,因房屋属未完工程,还未达到对外销售的条件,李**便委托蒋**、陈**垫资将未竣工部分进行完工并销售。蒋、陈接受委托后对外广告促销。

2002年6月14日,李**与蒋**、陈**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李**将合泰大街临街商铺门面2469平方米委托蒋**、陈**销售。2003年8月11日,蒋**、陈**以出售方(甲方)名义与陈**(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合泰街“书香名门”的房屋建筑面积共2487.58m2出售给乙方。2、该房产成交价格为4000元/m2,总价995.032万元。3、合同签订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交购房定金194万元,其余801.032万元,待甲方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妥交给乙方之日起90天内分三次付清(办证税费双方根据国家规定各自负责)。4、由于甲方房屋土建部分未能完工,由甲方一次性按60万元补偿给乙方,该款由乙方垫付,以后在购房款中扣除。乙方交清购房定金后,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安装中央空调、水电和消防设施以及进行商场装修和商业经营。5、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归属清楚,若发生甲方的产权纠纷或债权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6、违约责任:(1)乙方中途毁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其投入的装饰、空调、消防设施不得拆除。甲方中途毁约,应从毁约之日起30天内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两倍赔偿乙方对装饰、中央空调、水电及消防设施的投资款项。(2)甲方应在乙方交纳定金后3个月内,将该房产实物、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交付乙方,每逾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支付时间至办妥证件之日止。乙方按合同第3条约定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即余款801.032万元待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妥交给乙方之日起九十天内分三次付清,否则每逾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载明的合同附件包括李**与蒋、陈*人签订的《委托合同》,李**私房产权证复印件,李**及蒋、陈*人身份证复印件。陈**接收该“书香名门”房产后,投入2240050.67元进行工程的完工和装饰(有关设备未包含在内)。

2003年8月30日,陈**与合**司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陈**(甲方)已经合法买受该房产,现以6180元每平方米,总价款1537.3万元自愿将该房产转让给合**司。还约定,因该房产属半成品,甲方须对房产的土建、消防、中央空调、装修部分按照乙方的要求进行再投入,以商场的直接交付使用为标准由乙方验收,在合同签订日起半年内完工。甲方必须在签订合同四个月内将该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办理到乙方名下,甲方保证上述房产权属清楚,若发生纠纷概由甲方负责,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合**司向陈**出具支付300万元定金收据,另184万元是以2218.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抵现金,并将土地实物交给双方认可的。合**司收购书香名门房产后对整个书香名门进行市场改造经营,以长泰商业广场对外招商。经招商,各门面、铺已对外销售,现已形成一个经营服装辅料为内容,与芦淞服装市场、合泰各大小服装加工配套的专业市场。

2004年11月23日,合**司以书香名门A型大平台变更为锦绣名门为由向房产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在申请办理过程中,合**司向房产局递交了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商品房屋销售许可证、株荷国用(2002)第A-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株国用(95)字第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株**(94)编号56号建设规划许可证等17份资料,其中株**(94)编号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株洲市规划局在建设项目名称栏中在原书香名门A型后加改变更为锦绣名门。2004年11月24日,房产局根据申请将座落在荷塘区合泰大街锦绣名门一、二层向合**司颁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00154773号房屋权属证书。尔后,合**司将该证名下的房屋销售给他人。2008年8月6日,株洲市房地产权属市场管理处根据李**的反映,作出了《关于李**反映情况的说明》。李**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收益损失7307000元(从被告重复颁布证之日算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月每平方米50元计算)。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4年7月1日,陈**与李**、陈**、蒋**、合**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将出售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交给原告,并赔偿经济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于2004年12月15日作出(200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6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后,李**、陈**均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7月25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陈**不服,向最**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1月20日,最**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973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南**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9月8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0)湘高法民再终字第8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1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李**与陈**继续履行买卖合同,李**将本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给陈**:陈**于李**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自己后九十日内分三次向李**支付房款801.32万元;二、蒋**、陈**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人民币194万元;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蒋**、陈**支付委托费用及垫资款184万元;三、合**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购房款1237.3万元支付给陈**;四、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李**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2月21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1)株中法民四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房产局2004年11月颁发给合**司的株房权证株字第00154773号房屋权属证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赔偿。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房产局是株洲市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合**司在取得“书香名门”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使用权证后,虽然因原告李**的退股,由李**取得了书香名门项目的部分房屋产权证,但因李**转让其名下的房屋而使合**司重新取得了李**名下的房屋产权,合**司在对该房产证名下的房屋进行改造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房产局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产局经审查后核发给合**司株房权证株字第00154773号房屋权属证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房产局颁发的株房权证株字第00154773号房屋权属证书合法,没有侵害原告李**的合法权益,原告李**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收益损失7307000元”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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