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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株洲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株洲云**委员会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市委、株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株信访转(2009)434号信访事项转办单履行查处倪应其、陈*、言**违法使用土地建房的法定职责,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也未能给予回复。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职责。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郭**户籍在湖南省**河派出所,住湖南省长**社区竹园巷30号新宿舍3门7楼,非株洲市人,也不在涉案地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活、住居,非本案利害关系人,非本案适格原告诉讼主体。倪**、陈*、言**建房所在地为龙井村,株洲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将该村划归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管辖,不在答辩人行政管辖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6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故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要求答辩人履行职责,株信访转(2009)434号信访事项转办单责令答辩人在60天内办理并答复原告,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09年12月19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既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也超过了五年的最长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1、中**市委、株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株信访转(2009)434访号信访事项转办单复印件,拟证明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2、关于倪**、陈*、言**私自扩建房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向有关部门举报。

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两份证据非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举证: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应诉主体资格;

2、原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籍地、出生地均为湖南省长沙市,与本案无利害关系;

3、株**(2009)45号、株**(2010)12号、株政专纪(2010)38号复印件,拟证明井龙村划归石峰区管辖;

4、株洲市人民政府信访办株信访转(2009)434号信访事项转办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起诉与户籍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被告收了我的材料,管辖变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原来起诉法院不受理,现在是法律规定要受理,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依法调取了株洲市信访局证明一份,拟证明株信访转(2009)434号信访事项转办单的真实性。

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株信访转(2009)434号信访事项转办单已经交给被告。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两份证据、被告四份证据虽均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采纳。对株洲市信访局证明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10月18日,原告向株洲市人民政府及云龙新城有关领导举报倪**、陈*、言**在井龙村违法使用土地建房,中**市委、株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于2009年10月19日向云**管委会开具了株信访转(2009)434号信访事项转办单,要求被告按政策处理举报事宜,并将处理结果电话或书面告知原告。该转办单由原告带交被告,原告于次日送交被告的相关部门,并一直等待处理结果,被告对原告举报事宜一直未能处理,也未能回复。2010年5月25日,株洲市人民政府将原隶属于被告管辖的井龙村划归株洲市石峰区井龙办事处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是否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需要继续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郭**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举报权,对接收举报的行政机关有提起诉讼的资格,因此,郭**系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其辖区范围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2009年10月20日,原告将中**市委、株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的株信访转(2009)434号信访事项转办单送交被告的相关部门,当时,倪**、陈*、言**所在的井龙村隶属被告管辖,被告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倪**、陈*、言**在井龙村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具有法定的监督检查职责,但被告未能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当时未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云龙**委员会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将株信访转(2009)434号信访事项转办单交给被告的相关部门,请求查处倪**、陈*、言**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一直等待处理结果,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职责,原告对被告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应当在2010年6月21日之前提起诉讼,但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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