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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均楚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2)醴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最**法院(法释[2003]5号)《最**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均行(2011)3号《关于刘**与唐**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复查处理决定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最**法院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2)醴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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