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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代理人王**、何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株洲市民,1995年在本地参加工作,同时参加了的本地养老保险,2003年进入广东中**限公司工作,并参加了当地的养老保险。2007年11月调入湖南**限公司工作。2009年12月8日,原告申请将东莞的社保关系转回株洲,被告出具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证明》。2009年12月15日,广东省东**金管理中心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原告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清单上签字认可。2010年2月1日,东莞市**金管理中心将原告养老个人账户总额4559.86元转入被告处。被告认为东莞保险经办机构仅将原告个人账户的储存额转出,未将统筹基金账户内资金转出,没有收到转出地统筹基金账户内的储存额,必然不能依本地的养老保险管理系统生成原告的缴费年限信息,按湖南省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设定,原告转入的个人账户储蓄额增加到个人账户内,只有统筹基金转入后才能生成缴费年限,因无法计算生成原告的缴费年限,2010年3月31日,答复原告不能按照国**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办理其社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案。我国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个人账户,一部分为社会统筹基金。2010年1月1日前,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办理,全国没有统一的政策规定,由各省市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政策处理,普通做法是,当企业职工跨统筹地区流动,需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统筹地区仅将职工个人账户内的储蓄额转出,但对社会统筹基金内的资金留在该统筹地区内,不作转移。本案中,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从东莞市转出时,因东莞社保机构仅将原告个人账户内的储蓄额转出,而社会统筹基金部分没有转出,按照湖南省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设定,只有社会统筹基金转入后才能生成缴费年限,故被告无法将原告的社保关系缴费年限接续。国**国办发[2009]66号文件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从东**社保机构办理转移手续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转移时间在国**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之前,故不能适用国**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的规定。综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按国**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的规定接续原告社会保险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好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判后,张好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二审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国**国办发[2009]66号文件接续其社会保险关系,并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案。2009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出具同意上诉人的社保关系从东莞转回株洲的证明。2009年12月15日,上诉人在广东省东**金管理中心办理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并认可了转移金额。2010年2月1日,广东省东**金管理中心将上诉人社保个人账户金额转入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社保关系的转移时间应当为2009年12月15日,被上诉人也应当从2009年12月15日开始接续上诉人的社保关系。国**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上诉人的社保关系在该文件施行之前已经转移,被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老办法接续上诉人的社保关系符合相关规定,且按湖南省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设定也不能生成上诉人的缴费年限信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办理其社保关系转移接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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