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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东**限公司与被告**管理局房产登记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东**限公司与被告**管理局房产登记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郭**、唐*、中国农业**洲芦淞支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任*、人民陪审员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管理局(以下简称“株洲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第三人中国农业**洲芦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芦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债权受让人)与郭**(抵押人)、唐*(债务人)、农**支行(债权人)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1825500元的对价受让农**支行对唐*的债权,原告向农**支行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后,郭**为农**支行设定的抵押权一并转移给原告。郭**与原告协议将抵押房产以前述价格作价清偿唐*对原告的债务,并协助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14-117号门面过户至原告名下。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农**支行支付了相应款项。原告与郭**于2014年6月20日到被告处申请将上述门面办理转移登记,被告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但在转移登记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发出《暂缓过户通知书》,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认为株洲**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牵涉千**司和有关业主的房产不宜作调整。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为由,决定中止原告该项申请。原告认为其与郭**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论千**司是否已进入破产程序,涉案房屋系郭**个人财产,与千**司无关。原告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任意中止原告房屋转移登记的申请于法无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暂缓过户通知书》,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14、115、116、117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株洲市房产局辩称,一、答辩人暂缓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因涉案房屋产权人郭**与千**司法定代表人郭**系直系亲属,郭**取得产权时并不能证明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其资产与千**司的资产存在混同的可能,暂缓办理该资产转移登记手续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二、停止对千**司的资产处置、转移办证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是千**司的破产债权人,(2014)株中法立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为千**司的破产管辖法院。2014年6月19日,千**司的全体债权人已向株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停止对千**司的资产处置、转移办证。因此,被告暂停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千**司全体债权人(包括原告)的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农行芦淞支行无答辩意见。

被告株洲市房产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函告,拟证明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为社会稳定的目的,要求被告暂缓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

2、(2014)株中法立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千**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3、《关于停止对千**司资产处置、转移办证的请求报告》,拟证明千**司的全体债权人要求停止处置千**司的资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无权建议被告对千姿房产进行调整,石峰区人民政府不是提出异议的主体,同时也未履行法定程序;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涉案房屋并非债务人千姿公司的破产财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案的涉案房屋并非债务人千姿公司的破产财产。

第三人农行芦淞支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登记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房屋登记受理单、房屋所有权证、郭**身份证、房产测绘报告、债权转让协议、业务凭证、完税证明、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齐全的房屋变更登记资料并缴纳了房产变更相应的税、费,被告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3、暂缓过户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中止办理原告的申请事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已受理了原告提交的申请;对证据3有异议,因为第三人郭**的财产与破产债务人千**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可能,被告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办理的暂缓过户手续。

第三人农行芦淞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且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都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暂缓为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既不合理、也不合法。

第三人农行芦淞支行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将唐*的贷款还清;

2、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唐*向第三人贷款的事实;

3、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唐*向第三人贷款时,郭诗然进行了抵押担保;

4、他项权证,拟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了郭诗然房产的抵押权;

5、国土证,拟证明涉案房屋系郭诗然所有;

6、借据,拟证明唐*向第三人贷款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农行芦淞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农行芦淞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与被告办理过户登记事项无关联。

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形成了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涉案房屋即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14、115、116、117号房屋的产权系登记在郭**名下,并且该房屋截止至2014年7月31号无权利限制情况;

2、与郭**的谈话笔录,拟证明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形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形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

第三人农行芦淞支行对本院依职权调取、形成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有内容非常详细的公证书证明郭诗然授权给其母亲办理有关房屋抵押贷款事项。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形成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案情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1、2、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形成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公司与第三人郭诗然到被告株洲市房产局处申请就郭诗然名下位于株洲市石峰**小区湘竹楼的114-117号房屋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审查后依法予以了受理。之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发函告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7日书面函告被告,请求被告暂缓将郭诗然名下的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东**司名下,理由为:1、郭诗然系千**司法人代表郭**之女,其名下房产有千**司出资的可能性,如过户则可能涉嫌转移资产;2、千**司所牵涉的债权债务较为复杂,今年初部分债权人向株洲**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诉讼,市中院已于2014年6月9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将该案交由株洲**民法院审理。为维护社会稳定,方便案件审理,此段时间,千**司和有关业主的房产不宜作出调整;3、千**司20多名债权人已以书面形式提出报告,请求相关部门考虑债权人权益,稳妥处置千**司资产。2014年7月1日,被告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即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作出并向原告送达《暂缓过户通知书》,告知原告在审核房屋过户登记申请期间,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认为千**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牵涉千**司和有关业主的房产不宜作调整,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决定中止原告该项申请。

另查明,2009年9月2日,第三人唐*、第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徐**与中国农**建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南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为:唐*向农行建南支行借款14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日至2010年9月1日,年利率为5.31%;郭**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株洲市石峰**小区湘竹楼的114-117号房屋为唐*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600000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为2009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担保物暂作价2340000元;此笔贷款在农行株洲建设支行发放。2009年9月3日,农行建南支行就郭**名下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株房株他字第1000070887号《房屋他项权证》。2009年9月7日,农行株洲建设支行向唐*发放了1400000元借款。唐*借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农行建南支行已更名为农**支行,2014年3月31日,原**公司与第三人郭**、唐*、农**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农**支行同意将其对唐*贷款全部本息债权共计1825502.44元(其中本金1400000元,至2014年3月30日利息425502.44元)全部转让给东**司,东**司承诺支付相同数额款项给农**支行作为其受让该债权的对价;东**司支付农**支行全部债权转让款后,郭**为农**支行设定的抵押权一并转移给东**司,郭**与农**支行协助东**司将株洲市石峰**小区湘竹楼的114-117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至东**司名下,抵押权是否移转登记均不影响东**司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郭**与东**司协议将上述房屋作价转让给东**司,东**司支付(或对冲)郭**房屋转让款项后,由郭**协助东**司将房屋过户至东**司名下;郭**与唐*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协议,与东**司、农**支行无关。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分别向第三人唐*在农行**支行开设的帐号中转账1400000元、425829.12元,共计1825829.12元。农**支行在庭审中认可上述1825829.12元系东**司向其支付的债权转让款,且该款已全部付清。原告为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6月20日向株洲市芦淞区地方税务局、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及转让手续费、登记费等费用。

第三人郭诗然为第三人唐*的借款提供的担保物即其名下位于株洲市石峰**小区湘竹楼的114-117号房屋系千**司开发。千**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郭**,系郭诗然的父亲。2009年8月7日,上述房屋的产权被登记于郭诗然名下,房产证中载明的产权来源为购买。第三人郭诗然并未就购买上述房屋支付购房款,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及作为借款抵押物的相关手续均系郭诗然委托其母亲徐*清代为办理的。郭诗然认可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东**司的作价金额为1825502.44元,其自愿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东**司名下,但称东**司并未向其本人及其母亲支付房屋转让款。

因千**司部分债权人向株洲**民法院申请千**司破产清算,株洲**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株中法立交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交由株洲**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组建的部门即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作出的《暂缓过户通知书》应否予以撤销?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14、115、116、117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现分析如下:本案涉案房屋系千**司开发,房屋产权人即第三人郭**作为千**司法人代表郭**的女儿,于2009年8月7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并未支付相应的对价,且涉案房屋的登记及作为借款抵押物的相关手续均系由郭**母亲徐*清代为办理。因千**司现处于破产清算阶段,该公司的资产尚未清理完毕,涉案房屋与千**司的资产存在混同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组建的部门即株洲市房地产权属与交易管理处作出的《暂缓过户通知书》,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广场湘竹园住宅小区湘竹楼114、115、116、117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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