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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学军诉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诉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邮局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外国语实验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喻学军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邮局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递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外国语实验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经查证,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原告起诉时仍未进行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邮局查询清单;证据3、4拟证明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农田征收分配协议,拟证明被征收的农田与原告的生产生活有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以“承包的基本农田被侵占”为由,要求申请公开宁乡**小学扩建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施工许可证》等相关信息,该信息与原告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二、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局申请公开宁乡**小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选址意见书、招投标书、评估报告等相关信息,被告已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答复,原告系重复申请;三、被告收到原告2014年6月1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主动与之联系,同意给其答复,而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属于典型的恶意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回复;2、喻**的身份证明;3、2014年3月2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收到申请表后进行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喻**提交的1-5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喻**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国内邮局挂号信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取宁乡县外国语实验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后,认为该申请与原告在2014年3月25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一致,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经庭审获知,被告已于2014年5月7日颁发了宁乡县外国语实验小学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申请内容作出答复而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是否按原告申请的内容作出了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挂号信查询单应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答复,被告逾期未答复违法。原告虽然在2014年3月25日向被告提出过信息公开申请,但当时被告尚未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尚不存在。原告本次申请信息公开时,被告已制作该政府信息,被告应予答复。该信息与原告生活、生产有关,原告的两次申请不属重复申请。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案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按原告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内容进行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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