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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弦冬和煤矿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攸县峦山镇咸弦村冬和煤矿不服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贺张*参加合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县峦山镇咸弦村冬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彭**、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贺**、陈*、第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攸县峦山镇咸弦村冬和煤矿诉称:第三人尹**并非我矿上职工,并未在我矿上从事过采煤工作,我矿从老板到工人都没有见过他;依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生部令第91号)有关规定,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或者当事人有依法向原告送达《职业病诊断结论书》等相关法律文书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第三人尹**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书》,这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即使收到了该结论书,原告方也对此结论有异议。依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生部令第91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保留对此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仅凭一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书》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攸人社认字(2014)3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调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调查笔录二份,拟证明第三人尹**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工伤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株洲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作出的《职业病诊断结论书》不知情且原告未收到,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书的程序不合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辩称:第三人尹**提供了有关证明,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且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方也作出了相关调查。对于原告方提供的笔录,并不足以证明尹**未在煤矿工作的事实,因为煤矿较大,存在不认识尹**的情况,两被调查人虽没见过尹**,但并不能证明尹**未在煤矿上工作;原告称未收到《职业病诊断结论书》,作为被告来说,并没有义务说一定要送达到原告手上,此结论是由株洲市**防治中心作出,送达该文书也不是被告方的职责,被告方只有义务告知用人单位来查阅和举证、质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的请求被告不能支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职业病情况;

3、唐**、尹**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企业注册资料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

5、企业答辩状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的意见;

6、陈**、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用人单位提供否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7、尹**、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经被告调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8、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拟证明被告认定过程中的文书资料及程序。

第三人尹**的委托代理人述称:第三人在攸县咸弦冬和煤矿已工作七年;对第三人应依法认定工伤。

第三人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举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足以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基本相同。

原告对被告证据1-6、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两份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与第三人存在亲属关系,不予认可,原告方也提出两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出认定,不合法律程序。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采用;原告的证据2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需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可采用,但对其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至2013年1月,第三人尹**在攸县峦山镇咸弦村冬和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冬和煤矿组织矿工体检,发现第三人疑似尘肺。2013年5月,第三人在株洲市**防治中心申请职业病鉴定。2013年5月29日,株洲市**防治中心对第三人作出诊断结论,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并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编号:ZZZF/CF13-033)。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和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攸人社工伤举字(2013)029号),通知原告就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等有关情况进行举证,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和相关书面材料。2014年6月3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了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358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4年7月3日送达给原告方。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申请行政复议,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纠纷,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第三人在原告方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接到被告出具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自己不履行举证义务和行使相关申请权利,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因此,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以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3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攸县峦山镇咸弦村冬和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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