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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和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运仔、单**,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29日对原告徐**作出2013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原告徐**与第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申请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不一致,根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此认定原告的申请不属于其受案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证据:第一部分为原告向被告方申请工伤认定时提及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一份;3、环卫保洁承包管理责任状一份;4、环卫人员工资发放表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7、鉴定意见书一份,系原告在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所提交的证据;第二部分为单夏平等的证词一份,系被告为了解情况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第三部分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部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即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临时设置的城乡同治办公室聘用的清洁工,在2013年2月9日从事清洁工作时被一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撞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认定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认为其发生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伤系工作时间因正常工作造成的,其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其遭受的人身损伤应当属于工伤,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并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为原告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3、环卫保洁承包管理责任状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6、攸**医院出院记录一份;7、菜花坪政府7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8、证明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原告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主张的用工单位是第三人菜花坪镇人民政府。但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属于国家机关,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用工单位,所以依法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其次,徐**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并不是劳动合同,而是承包合同,存在的是一种雇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且签订责任承包状的时候原告徐**也已经超过了签订合同的年龄限制。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徐**之间签订的责任承包状不是劳动合同,与原告之间建立的仅仅是雇用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工伤认定问题。且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属于国家机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用工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的证据1-8,因被告对其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此本院予以采用。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因第一部分与原告提交的相一致,因此本院予以采用;对第二、三部分的证据,因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也予以采用;对第四部分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是第三人湖南省攸县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城市环保局镇城乡同治办公室的聘用员工,主要是从事道路的清洁卫生工作。2013年2月9日原告受第三人的指派在公路的人行道上从事清洁工作,当天17时左右在公路边因交通事故而被撞伤。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在向第三人菜花坪镇人民政府提出赔偿被拒后于2013年8月向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接收材料后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3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以第三人菜花坪镇人民政府属于国家机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列明的用工单位以及超过退休年龄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由,作出2013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未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能否适用本条例,但也未明确国家机关的聘用人员因公受到伤害免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况且《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也有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都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故被告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环卫保洁承包管理责任状,但第三人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第三人监督下完成劳动任务,获取劳动报酬,具有相对稳定性,不属于临时性的劳动服务性质,环卫保洁承包管理责任状名为承包,实为劳动合同,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以此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不是适格主体,但其不能提供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因此被告作出2013010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管辖权而不予受理的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10《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包括反诉费)向株洲**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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