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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原审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工伤行政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原审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院长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刘*、肖**,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原审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日,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安排张*(已死)和王**在云湖桥三管区值班(值班时间为10月2日8:00至10月3日8:00)。当天下午5时许,张*感觉身体不适,同事王**将其送回家中休息。后病情加剧,当晚10时许家属将其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救治,次日凌晨1:50张*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8日,原告周**及第三人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以张*因公死亡为由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函(2013)193号等政策文件精神,认为张*发病意外死亡,不符合其规定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亡。原告周**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故原告周**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本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2)目的规定,遂判决:一、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第二条规定,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被视同为工伤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工作时间内;二是在工作岗位上;三是职工突然发病(疾病的种类可以是各类疾病);四是发病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从张*身体不适到回家休息后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死亡的整个过程来看,不符合上述规定。由于张*是10月2日17时左右身体不适,直接回家休息至22时许,前后时间有5个多小时,未直接进医疗机构进行救治,根据上述规定,不能视同工伤。上诉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认定程序规范合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维持上诉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字(2014)1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一、上诉人以“张*患病,未直接送医疗机构救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依该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必须“直接”送医疗机构救治。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适用湖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湘**函(2013)193号)第二条规定。但该规定系由上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作出,与上诉人就本案而言处于同一利害关系,处于同一法律地位,等同于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的一种理解,依法不能抗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而且湖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函(2014)19号)中,强调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时,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个要件,不能随意延伸其内涵,以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公正。证明是否“直接”送医院不是要件之一。3、湘潭县云湖桥镇人民政府《云湖桥镇干部值班制度》与《2014年国庆节值班表》证明:张*(工亡认定相对人)在10月2号下午四点左右因身体不适仍要坚持工作(见云湖桥镇人民政府的情况说明),五点左右被领导王**送回其工作管区之内的家中暂时休息待命。张*当天的工作安排就是24小时值班,24小时值班的工作性质就是随时待命(包括在家)。后张*病情加重,在晚上10点左右送医疗机构抢救,张*下午4点左右发病到晚上10点左右病情加重送医院,凌晨1点5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依值班表和张*当天的工作性质,张*尚处于上午八点到第二天上午八点的工作时间内,也没有离开工作辖区,都属于24小时值班状态,完全符合湖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关于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湘**函(2014)19号)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时,必须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三个要件的要求,应当认定为工亡。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首先,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8(云湖桥镇干部值班制度)和证据9(2014年国庆节值班表)可以证明2014年10月2日8:00至10月3日8:00都是张*的工作时间,并且张*的家就处于所属的工作区域三管区。10月2日下午5点左右张*虽因身体不适被领导送回家中暂时休息但并未离开工作岗位,而是处于随时待命的状态,直至当日晚上10点左右病情加重,都处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上。其次,张*是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在10月3日凌晨1点5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后就已经死亡,之后便被送入殡仪馆火化。张*从发病到死亡都在工作时间内,更没有超过抢救的48小时。所以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列的湖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湘**(2013)193号),依《立法法》并不属于任何法律法规,故上诉人适用“复函”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张*2014年10月2日下午5点左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天晚上10点左右其被从家中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日凌晨1点50分死亡,该情况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张*履职2014年国庆节值班,工作时间是2014年10月2日8:00至10月3日8:00,工作地点是其工作区域三管区。10月2日下午5点左右张*因病回到处于三管区家中,其处于值班待命状态,并未离开工作岗位,当晚10点左右病情加重之时,其仍处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张*在10月3日凌晨1点50分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因此,可以认定张*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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