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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4)岳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许*、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竹埠村、荷塘村、易家坪村、金湖村、宝塔办事处福星村部份集体土地,用于湘潭市2008年报部方案调整地块实施项目1(板塘16号路、沃土路、统征地一可可置业及周边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罗*户房屋位于(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中沃土路项目勘测定界图红线范围内。沃土路项目勘测定界图经湖南省人民政府盖章审核同意。2013年8月2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2013)第8号),公告了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位置的面积、征收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补偿登记时间、地点等事项。2013年11月7日,征拆机构公示了《被征拆房屋基本情况咨询意见公示表》。2013年11月14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2013)第13号),公告了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等事项。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称征拆机构)会同测绘工作人员对原告罗*户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登记,丈量建筑面积为421.4㎡,认定补偿面积为160㎡。2014年1月13日,征拆机构公示了《补偿安置审核结果情况公示表》。2014年5月15日,征拆机构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送达罗*,认定罗*户合法建筑面积为160㎡,各项补偿费共计693455元(包括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64000元)。2014年5月27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罗*作出《限期腾地告知书》。限期腾地告知书确定罗*户补偿建筑面积为160㎡,罗*户的合法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用共计693455元,(包括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64000元)。该限期腾地告知书告知罗*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拟作出的决定两项内容:一是罗*户的合法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用共计693455元(如罗*户不履行征地拆迁腾地义务,将扣除支持征地拆迁腾地奖64000元);二是将对罗*户作出限期腾出土地的决定。该限期腾地告知书尾部告知罗*户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4年5月29日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将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13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向罗*送达。因罗*户一直不配合腾地,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该限期腾地决定认定罗*户在征收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罗*户的丈量建筑面积为421.4㎡,确定罗*户的补偿面积为160㎡,罗*户的合法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用共计629455元,(已扣除按期拆迁腾地奖和支持征地拆迁奖64000元)。该限期腾地决定限罗*户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腾出土地,逾期未全部腾地,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限期腾地决定尾部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征拆机构将罗*户的合法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用共计629455元于2014年6月18日存入罗*华融湘江银行**塘支行账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日向罗*送达了该限期腾地决定。罗*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湖南**源厅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湘国土资复决字(2013)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限期腾地决定。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阐述了如述称所述之请求。

另查明:罗丹户的人口情况,总人数3人,集体经济组织在册农业人口2人。罗丹被拆迁房屋(岳)建字(2006)第346号批准占地80㎡,砖混楼房二层,建筑面积421.4㎡,其中有证屋面积160㎡,无证屋面积261.4㎡。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罗*户房屋是否属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中所确定的征收范围;2、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确定补偿的建筑面积、补偿金额是否正确。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沃土路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文件批准,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荷塘村、易家坪村部分集体土地属于征收范围。从经湖南省人民政府盖章审核同意的沃土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红线中可以明确看出,罗*户房屋具体位置位于荷塘乡金湖村,属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中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第六条规定,县(市、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辖区范围被征拆房屋面积和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的认定。罗*户的房屋建设批准占地为80㎡。因房屋建设批准书上未标明建设层次,湘潭市岳塘区政府征拆工作联系会议对原告房屋建筑按照两层计算面积,认定面积为160㎡,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湘潭市岳塘区政府征拆工作联系会议认定的被征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在行政程序中,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告知罗*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途径,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罗*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罗*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桃叶坡村民组69附1号的房屋不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的红线范围内。二、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在限期腾地决定中只认定上诉人罗*合法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补偿安置显失公平,无论上诉人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是何种性质,都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四、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沃土路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荷塘村、易家坪村部分集体土地,上诉人房屋在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需拆迁腾地。2013年8月2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潭**(2013)第8号)。2013年11月14日,被上诉人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潭**(2013)第13号)。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以下称征拆机构)依程序受理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征地拆迁工作后,委托技术单位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测绘,征拆机构多次上门协商。由于上诉人拒不接受补偿,提出过高要求,严重影响了征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13号)。上诉人在接到告知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腾出土地,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拆机构将上诉人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按上诉人名字存入华融湘**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上诉人可以凭身份证直接到指定银行办理提存手续。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腾地决定书》(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沃土路用地红线范围内。沃土路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荷塘村、易家坪村部分集体土地,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提供的勘测定界图可以证明这一点。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认定合法。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第六条规定,县(市、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辖区范围被征拆房屋面积和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的认定。根据调取资料显示,上诉人房屋建设批准占地为80㎡。因房屋建设批准书上未标明建设层次,湘潭市岳塘区政府征拆工作联系会议对上诉人房屋建筑按照两层计算面积,认定面积为160㎡。被上诉人依据湘潭市岳塘区政府征拆工作联系会议认定的被征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实施征地拆迁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文件是由我市制定,报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土地权属证书注明的性质为集体土地,被上诉人适用湘**(2013)84号文件进行征地拆迁合法有据。因该项目是对集体土地和房屋一同征收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情形,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4、被上诉人的限期腾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从上述事实可知,上诉人拒不接受补偿并拒绝腾地,依照征拆机构申请,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2014年5月2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13号),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上诉人在接到告知后,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也未在规定期限内腾出土地。征拆机构将上诉人的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按上诉人名字存入华融湘**限公司湘潭岳塘支行,上诉人可以凭身份证直接到指定银行办理提存手续。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限期腾地决定书》(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被上诉人的限期腾地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罗*在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有关房屋拆迁补偿金额。2015年3月21日,罗*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房屋经罗*交付,已由拆迁公司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罗*户房屋是否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中所确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2、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罗*户房屋的补偿面积、补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标准进行补偿;3、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潭国土资法监字(2014)21号限期腾地决定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沃土路建设用地项目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文件批准,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荷塘村、易家坪村部分集体土地属于征收范围,湖南省人民政府盖章审核同意的沃土路建设项目勘测定界红线中可以明确看出,荷塘乡金湖村罗*户房屋位于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163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中所确定的征收红线范围内。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征收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3)84号)第六条规定,县(市、区)征拆工作联席会议负责本辖区范围被征拆房屋面积和住房货币安置补贴人口的认定。罗*户的房屋建设批准占地面积为80㎡。因房屋建设批准书上未标明建设层次,湘潭市岳塘区政府征拆工作联系会议对罗*户房屋建筑按照两层计算面积,认定面积为160㎡,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依据湘潭市岳塘区政府征拆工作联系会议认定的被征拆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罗*户房屋所属征收项目是对集体土地和房屋一同征收的,与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先征土地后征房屋的情形不同,对罗*户房屋可以不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标准进行补偿。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问题:在行政程序中,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位置的面积、征收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补偿登记时间、地点等事项;征拆机构公示了《被征拆房屋基本情况咨询意见公示表》;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了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等事项;湘潭市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会同测绘工作人员对原告罗*户被拆迁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登记,征拆机构作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并送达罗*,认定罗*户合法建筑面积及各项补偿费;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对罗*作出并送达了《限期腾地告知书》和《限期腾地决定书》,限期腾地决定书尾部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征拆机构将罗*户的合法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各项补偿费用存入罗*银行账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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