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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屈**于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经审理查明,1970年4月4日,湖南**命委员会人民保卫组、中**解放军湘潭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委员会作出了(70)人保、军管刑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赔偿请求人屈**“思想反动,积极策划出售反革命小报、歌曲,为匪党筹集活动经费。”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1968年8月24日起至1976年8月23日止)。赔偿请求人屈**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了(2007)潭中再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屈**“参加反革命组织劳动党的目的不明确,且无反革命破坏活动,同时反革命组织劳动党冷水滩支部没有成立,原判认定屈**担任劳动党冷水滩支部委员证据不足,判决依据的主要事实有出入”为由对屈**再审宣告无罪。屈**于2008年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了赔不立字(2008)第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屈**不服多次提出申诉,后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本案赔偿请求人屈**被错误判决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且未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不属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对屈**的国家赔偿申请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屈德田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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