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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王某某因无罪逮捕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王**因无罪逮捕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潭检赔复决(2014)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潭检赔复决(2014)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由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王**57天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恢复王**合法C1驾驶证;退还王**无法律依据的罚款3200元;适度赔偿王**的其他损失。其主要理由是:

2011年6月13日下午4时,王**借驾湘潭市先锋乡先锋村伍*湘03A0366拖拉机载物2吨,经过杨嘉桥镇东皋村路段,因为避免与左边急超车摩托发生更大的碰撞,而急右转操作失控,侧翻于右下方的稻田边,由于侧翻拖拉机冷却水外泄,烫伤了距与事故车1米远的被害人王*的臀部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不顾自身伤痛送王*进院,使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6月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支付医药费18400元,送礼不算,家人陪护。奔跑于学校、联校、政府及交警队,都得到相应的援助。在无法可想的情况下,又联系买主,将自己本年新购车辆湘03A6139出售来续治被害人。当月19日下午2点,被害人家属就跑到学校将王**13岁的小女孩多次威胁、恐吓,并抢夺她的书包,使其从此再未读书,然后又跑到了其家中打烂好多财物,还扬言要打断王**一条腿。王**为免遭不测,前往长**税局打工。2011年8月13日闻听被害人早已出院,住院36天,包括植皮费用共67777.9元。王**速于8月15日早上7点30分前往湘潭县公安交警四中队请求交警陈**出面协调双方共同完善本案,不料湘潭县公安局、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已认定王**犯交通肇事罪,强行羁押57天。一、王**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该车是王**临时借用,该车有缺陷王**不曾了解熟悉,车主未曾提示,所以该车车主从法律角度也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2该事故有个避险情节。从事故发生的根源来说,王**为避免与左边急超车摩托发生碰撞而急右转发生的事故,因此在认定责任中王**不应完全成为责任主体,相反,急超车摩托车主也应负事故的连带责任。3、被害人是三人同向同行,正是读初中阶段,能够辨别险恶,其他同行两人已经退后一脚而无祸,而前行的事故被害人不是聋哑残疾人,完全具有辨别险恶的能力,他遭此祸是有定数的,俗话说,“单掌是拍不响的”。4、该案发生路段仅3米宽,本车占道1.3米,摩托车冲上来占道至少应1米宽,推行自行车行走占道不少于0.8米宽,交通办案不全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而乱加责罚。所以交警认定本案的责任属于事实不清。二、交通肇事没有主观恶意,对社会危害不大,更未经法院判决,而办案交警对王**没有思想上的交流沟通,就传唤、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强行将王**羁押,是违背法定程序办案。三、湘潭县公安局2011年8月4日给王**送来的“归劝和承诺书”是根据中央、省、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部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的内容说明,该通告效力级别就是司法解释。层出不穷的故意伤害罪在逃人员都能够享受宽严相济的政策给予的宽容,获得重新做人的机会。退一万步讲,王**就是犯有交通肇事罪也是在法律赋予的不予羁押之列,涉案单位在答复不赔、撤销、驳回、维持等决定中,回避了这一不该回避的问题。综上所述,有关执法人员在办理本案中滥用职权、捏造事实,官官相护,违法执法,主观恶意地限制王**人身自由57天,达到被害人家属欺诈索赔钱的目的,严重侵犯王**人身权益。

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答辩认为:一、王**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本质特征。王**驾驶机动车主观上处于过失,行为上实施了违法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造成了致人重伤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符合“(五)严重超载驾驶的”情形。第一,事故中致王*重伤;第二,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事故发生时载质量2300公斤,而核定的载质量为850公斤,根据“货运机动车载重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的属于情节严重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严重超载”。

二、王**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成立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2012年修改后为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王**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2012年修改后为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复议机关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请求赔偿的事项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2012年修改后为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18时许,王**驾驶核载量为850KG的湘03A0366盘式拖拉机,装载2300KG的石棉瓦、水泥、瓷砖等物,在杨嘉桥镇东皋村柏树组地段,因避让超车的摩托车,撞上前方右侧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学生王*,致使拖拉机、自行车驶出车道,侧翻于道路右侧稻田中,拖拉机水箱内的水外泄造成王*被烫成重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潭法验字(2011)第(51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认定受害人王*的损伤为重伤。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274号),认定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忽视交通安全、载物严重超载、避让超车的车辆操作不当,致人重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湘潭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0日以王**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立案侦查,7月21日对王**作出刑事拘留决定,同年8月15日对王**实施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对王**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日湘潭县公安局对王**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湘潭**队组织调解,王**家人赔偿受害人家属10万元,包括前期已支付的1.84万元共计为11.84万元。同年10月10日湘潭县公安局对王**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0日湘潭县公安局将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移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12月25日,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2012年修改后为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潭检刑不诉(2011)第43号不起诉决定,认定王**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对王**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王**于2014年1月13日向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潭县检赔决(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赔偿请求人王**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为由提出的赔偿请求,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王**向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潭检赔复决(2014)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决定对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潭县检赔决(2014)1号赔偿决定予以维持。

另查明,由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向王**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害人王*《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王**申请复核和重新鉴定。因为被害人王*一方拒绝配合法医检验,本院委托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做文证审查鉴定,2014年11月17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以委托事项超出该机构技术能力、该机构暂无此方面专业技术鉴定人员为由不予受理。本院另行委托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进行文证审查鉴定,2014年12月15日,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向**出具《情况说明》,“根据现有资料,我所不能对潭法验字(2011)第(51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的检验对象王*的伤情作出认定”。本院委托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2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复核,2015年1月16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作出《答复函》,“由于该案已由检察机关立案和人民法院审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安部104号部长令)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支队不能再作复核结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在专业技术的角度就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向**提出参考意见,认为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可以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刑事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调查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委托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答复函等。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对王**作出潭检刑不诉(2011)第43号不起诉决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五)严重超载驾驶的;……。”《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九十一货运机动车超载的行为“3、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形: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的。处罚基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王**驾驶核载量为850KG的湘03A0366盘式拖拉机,装载2300KG的石棉瓦等物,避让超车摩托车时,撞上前方右侧同向推行自行车的学生王*,致使拖拉机、自行车驶出车道,侧翻于道路右侧稻田中,拖拉机水箱内的水外泄造成王*被烫伤。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512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认定受害人王*的损伤为重伤。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274号),认定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忽视交通安全、载物严重超载、避让超车的车辆操作不当,致人重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向王**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害人王*《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本院接受了王**要求复核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复核和重新鉴定,但均未得到新的结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学检验报告书》未能被其他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可以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学检验报告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中规定的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的属于“超载情节严重”与《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超载”虽在表述上略有差异,但在法理上的含义是相同的。王**的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王**有自首情节且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对王**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湘潭县人民检察院对王**作出潭检刑不诉(2011)第43号不起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王**申请的相关事项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潭检赔复决(2014)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潭检赔复决(2014)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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