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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行初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田*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李*、戴**,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符正军、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为湘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项目,该项目符合湘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专项规划。2012年3月24日,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潭发改昭山(2012)4号《关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湖南昭**有限公司建设该项目。2012年7月20日,湖南昭**有限公司向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提出《关于启动昭*大道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报告》,申请发布该项目的启动公告。2012年7月21日,湘潭**源局对湖南昭**有限公司作出《湘潭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12年7月23日,湘潭**划局为湖南昭**有限公司颁发地字第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附了规划红线图。2012年8月10日,湘潭**理局发布《关于启动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潭房征告(2012)5号)。2012年8月22日,湘潭**管委会制定《昭*大道一期房屋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昭*大道一期项目房屋征收应急处置预案》。2012年8月23日,湘潭**理局发布《关于选定昭*大道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潭房征**(2012)5-1号)。2012年8月30日,湘潭**理局发布《关于对﹤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2012年9月4日,湘潭**理处发布《昭*大道一期房屋征收项目协商选定评估结构情况的初步公示》。2012年9月6日,湘潭**理局发布《昭*大道一期房屋征收项目公开抽签选定评估机构结果公示》。公开抽签确定了湘潭正**有限公司为昭*大道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湘潭**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2012年10月10日,湘潭昭山示范区征收办发布《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调查摸底情况公示》。2012年10月10日,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向湘**稳办提交了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和应急处置预案。2012年10月19日,湘潭**理局发布《昭*大道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结果公示》。2012年10月24日,湘**稳办复函同意该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和应急处置预案。2012年12月25日,湘潭昭**储备中心将补偿款20000000元专款存入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2013年1月16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潭**(2013)第1号),决定征收昭*大道一期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为湘潭**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为昭山示范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管理办公室,并公布了《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2013年1月19日,湘潭**理局将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经评估,原告房屋主体评估价为217587元,室内配套设施及装饰装修评估价为25822元。房屋征收部门多次与原告就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等方面进行协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能签订协议。2013年11月30日,湘潭昭山示范区征收办向原告送达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因征拆机构无法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2014年1月26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潭政征补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张贴公告,决定对原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18栋3单元302号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予以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如选择货币补偿,给予原告各项补偿费用274065元;如选择产权调换,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原则的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调换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并结算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费用的差额;限原告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选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办理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腾空房屋。原告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府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18栋3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74.11㎡,房屋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告的房屋位于昭云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李**的房屋补偿费用如下:1.房屋主体(含阳台)补偿费用人民币232443元(房屋主体按评估价,阳台参照主体评估单价)。2.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人民币25822元(按评估价格)。3.搬迁费人民币800元。4.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人民币5000元,无违章建筑、突击装修等其他非法牟利行为情况奖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一、**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要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昭云大道一期建设项目作为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符合湘潭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符合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被告据此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依法拟定、论证和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求了公众意见,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依法进行了价格评估,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方式、补偿价格等事项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协议。相关部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了应急处置预案,发布了公开选择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将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结果进行了公示,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也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原告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18栋3单元302号房屋,经湘潭市城乡规划局确认,位于昭云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原告诉称其房屋不在规划红线范围内,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原告房屋按照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依法评估情况,原告各项补偿费用共计274065元,该补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自行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原告诉称补偿费用太低,产权调换亦损害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4)第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案件受理费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一审宣判后,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应法律错误。上诉人李**被征收的房屋坐落的位置为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建设村,不在昭云大道一期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内。原审判决在认定证据方面没有做到认真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没有建设村的字样,这也就说明建设村没有在昭云大道一期项目建设用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是违法征收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更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用地面积为273.9亩,而证据五的用地面积为424.6亩,两份证据的数据不一致。原审判决就建设村是否在昭云大道一期建设用地范围之内避而不谈,凭空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位于昭云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权限。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备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对李**位于湘潭市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潭政征补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依法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系湘潭市昭山示范区内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是连接湘**示范区与株**示范区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该建设项目符合湘潭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交通专项规划,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2012年3月24日,湘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潭发改昭山(2012)4号《关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湖南昭**有限公司建设该项目。2012年7月23日,湘潭**划局为湖南昭**有限公司颁发了(地)字第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用地面积为273.9亩,而证据五的用地面积为424.6亩,两份证据的数据不一致。经查实,潭发改昭山(2012)4号《关于昭*大道一期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是证明关于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相关内容,而(地)字第04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所记载的面积是全部昭*大道建设项目的面积数。所以,两项资料的用地面积不一样。上诉人提出“建设村”没有在昭*大道一期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认为上诉人的被征收房屋不在该项目建设用地范围。经湘潭**划局出证确认,上诉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18栋3单元302号房屋,该房屋确属位于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一审法庭调查确认,易家湾建设村1-18栋,属湖南南**限公司(原湖南农药厂)西厂区职工住宅用房,“建设村”只是厂区门牌命名,并非一级行政村。上诉人位于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建设村18栋3单元302号房屋确属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红线范围内。2013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依法发布潭政征字(2013)第1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征收该项目红线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其中包括上诉人的房屋,公布征收签约期限为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二)房屋征收决定公布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未达成补偿协议,符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条件。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房屋征收部门遂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请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1月26日,被上诉人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潭政征补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依法告知上诉人法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讼诉救济权。三、被上诉人作出潭政征补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合法适当。(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征收补偿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依法发布的潭政征字(2013)第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所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本次房屋征收补偿方式,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在规定期限内,未选择征收补偿方式的,按货币补偿方式处理。在征收决定公布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上诉人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被上诉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仍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案供上诉人选择,并明确告知如果上诉人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选定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方式,将按货币补偿方案实施。(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标准金额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上诉人被征收房屋的计价涵盖了法定所有补偿项目。经调查核实,上诉人被征收房屋位于岳塘区易家湾镇建设村18栋3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159171号,建筑面积74.11m2,用途为住宅;另阳台封闭,经认定增加建筑面积5.06m2,总建筑面积79.17m2,应予补偿。根据房屋估价机构对房屋主体及室内配套设施、装饰装修的评估结果及公布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房屋主体(含阳台)补偿费人民币232443.00元,室内配套、装修、附属设施补偿费人民币25822.00元,搬迁费人民币800.00元,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人民币5000.00元,无违章建筑、突击装修等其他非法牟利行为情况奖人民币100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4065.00元。全部存储于本次征收补偿资金监管专户。(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法定要求。2012年8月23日,房屋征收部门发布了《关于选定昭*大道一期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公告》(潭房征告(2012)5-1号),房屋征收部门将公开抽签选定湘潭正**限责任公司作为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结果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被上诉人对本项目房地产估价机构的选定,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评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2013年1月19日,房屋征收部门将各户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进行了公示,1月25日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了上诉人。此后,该项目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被征收人联名申请估价机构进行复核评估,估价机构复估后维持了原有的评估结论。2013年10月23日,征收实施单位及估价机构分别通知上诉人,估价机构将于10月24日至2013年10月28日内分期分批上户进行装饰装修勘察核对工作,请被征收人予以配合。评估公司实地上户勘察时,但上诉人拒绝配合。2013年11月4日,估价机构根据征收实施单位调查摸底时登记的,有上诉人亲属签字的《分户室内外装饰装修设备设施及附属物情况表》,并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出具了上诉人房屋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并于当日送达了上诉人,上诉人未对该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未申请专家鉴定。据此可知,估价机构作出估价报告严格履行有关工作程序,充分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潭政征补字(20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以支持被上诉人依法行政。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李**的房屋是否位于昭*大道一期建设项目用地范围之内,是否位于昭*大道整体建设范围之内。2012年8月10日,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房征告(2012)5号《关于启动昭*大道一期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公告》明确了征收范围为“岳塘区易家湾街道范围内,昭*大道一期沿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包括构筑物以及其他附属物,具体区域范围详见附件1,即房屋征收范围区域图)”。2013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潭政征字(2013)第1号《湘潭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明确了征收范围为“昭山示范区昭*大道一期建设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具体范围以规划红线图和潭房征告(2012)5号确定的范围为准。”湘潭市城乡规划局2014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经核实,岳塘区易家湾镇建设村17#、18#栋位于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昭*大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且我局已办理相关规划手续。”上诉人李**的房屋坐落在岳塘区易家湾镇建设村18栋3单元302号,处于湘潭市昭山示范区昭*大道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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