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湘潭**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刘*因重审无罪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湘**湖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赔偿义务机关湘**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雨湖人民法院受理赔偿请求人刘*的申请后,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对李**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0年6月12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刘*;2010年7月6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将刘*执行逮捕,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2011年1月14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刘*构成诈骗罪向雨**院提起公诉;2011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刘*不服,向湘潭**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10月18日,湘潭**民法院作出(2011)潭中刑终字1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雨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发回雨**院重审。2012年1月4日,雨**院决定对刘*取保候审,同日,刘*被释放。2012年1月12日,雨**院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刘*不服,向湘潭**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3年5月28日,湘潭**民法院作出(2012)潭中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雨**院作出的(2011)雨法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发回雨**院重审。2013年12月5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撤回起诉。2013年12月10日,雨湖院作出(2013)雨法刑初字第26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刘*的起诉。2014年1月7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潭雨检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刘*不起诉。2014年1月15日,刘*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3月14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潭雨检赔决字(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决定赔偿刘*100110.15元。刘*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2014年5月28日,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潭检赔复决(2014)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潭雨检赔决字(2014)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

赔偿义务机关另查明,赔偿请求人刘*2010年7月6日被羁押,2012年1月4日被释放,共被羁押547天。

本院认为

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刘*诈骗一案二审两次发回重新审判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雨湖区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了准许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2014年1月7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对刘*作出了不起诉决定,该不起诉决定即为刘*无罪的确认。刘*因无罪被羁押,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雨湖区法院(2011)雨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的判决,该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关于刘*提出被羁押547天赔偿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刘*被羁押547天,2013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为200.69元,故刘*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547天×200.69元/天u003d109777.43元。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系赔偿请求人的直接损失,关于刘*提出赔偿律师费用40万元、上访费用10万元、店铺(天音琴行)倒闭费用30万元、其母亲多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家人精神损害金8万元以及请求恢复工作和补发工资,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故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四、关于刘*提出赔偿身体损害和精神抚慰金50万元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判决导致赔偿请求人被羁押547天,改变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给其及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对赔偿请求人造成的伤害,该院确定赔偿刘*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关于人身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刘*现不能举证证明其在羁押期间受到身体损害,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于本院的判决,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对其要求恢复名誉、公开道歉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该院向其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一、赔偿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09777.43元;二、赔偿刘*精神抚慰金25000元。三、向刘*赔礼道歉,为刘*恢复名誉。四、驳回刘*的其他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刘*收到赔偿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称,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是由于错误羁押、错误判决造成的,律师费、上访的相关费用、琴行倒闭的损失等都应当得到赔偿,请求撤销湘潭**法院(2014)雨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1、由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工作,补发2010年7月至今的工资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赔偿请求人被羁押547天的赔偿金50万元;3、赔偿请求人请律师的费用40万元;4、赔偿请求人本人及母亲罗群智上访上诉的费用10万元;5、赔偿请求人经营的店铺天音琴行倒闭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6、赔偿请求人身体和精神损害金50万元;7、赔偿请求人母亲多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家人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

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答辩称:雨**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准予赔偿的国家赔偿决定,且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除赔偿请求人刘*被羁押的时间实际为548天外,其他事实与赔偿义务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一、本案具备国家赔偿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刘*因涉嫌诈骗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有罪的判决,经湘潭**民法院二次发回重审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刘*撤回起诉,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湘潭**法院裁定准许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刘*的起诉,视为对刘*作出了无罪处理,故刘*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湘潭**法院作出的一审有罪判决与刘*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院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对此双方均无异议。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刘*要求赔偿以下损失:1、由赔偿义务机关为赔偿请求人恢复工作,补发2010年7月至今的工资并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由于赔偿义务机关湘潭**民法院的有罪判决,给刘*造成了精神损害,同时导致其名誉受损,故赔偿义务机关湘潭**民法院决定由该院向刘*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是正确的,但刘*要求恢复工作,补发工资,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本赔偿委员会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赔偿请求人刘*被羁押547天的赔偿金5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刘*于2014年7月向湘潭**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湘潭**民法院按照2013年国家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00.69元认定刘*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547天×200.69元/天u003d109777.43元,但刘*实际被羁押548天,漏算1日的赔偿金,应当予以纠正。根据最**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赔偿金标准应以本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4年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赔偿请求人请律师的费用40万元;4、赔偿请求人本人及其母亲罗**上访上诉的费用10万元。我国的国家赔偿实行赔偿法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或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在赔偿范围中没有规定可以赔偿律师费、上访发生的费用,故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5、赔偿请求人经营的店铺天音琴行倒闭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刘*未提供其合法经营天音琴行及琴行倒闭造成直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赔偿义务机关雨湖区人民法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6、赔偿请求人身体和精神损害金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错误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刘*提出其因错误羁押受到身体伤害,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释放后治疗疾病与其被羁押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构成国家赔偿责任,湘潭**民法院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刘*因被错误羁押遭受精神创伤,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之规定,综合考虑精神损害事实和后果、违法、过错程度及湘潭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赔偿义务机关确定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0元并无不当,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7、赔偿请求人母亲多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及家人精神损害赔偿金8万元。此项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本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赔偿义务机关湘潭**民法院作出的(2014)雨法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除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有误外,其他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的第一项,由赔偿义务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赔偿刘*侵犯人身自由548日的赔偿金(按国**计局公布的2014年国家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支付)。

二、维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的第二、三、四项。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