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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湘乡市湘储515号储备用地(鑫恒**公司)经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湘发改工(2011)15号)文件立项,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55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湘乡市园艺场、望**事处联盟村部分土地。原告宋**户房屋在该项目征收红线内,必须拆迁。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了(湘土公字(2012)26号)《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下称征拆机构)依程序受理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后,与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湘乡市望**事处及联盟村等有关工作人员对宋**户位于望**事处联盟村17组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并经湘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认定宋**户批准建筑占地面积61.2㎡(其中土木平房61.2㎡),占地总面积61.2㎡。征拆机构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0)1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货币补偿方式对宋**户需依法拆迁的房屋进行计价补偿,宋**户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127088.36元(已扣除按期拆迁奖12240.00元)。2013年1月8日,征拆机构向宋**户送达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2013年5月31日向宋**户送达房屋拆迁补偿费存折。根据湘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的申请,已将宋**户需依法拆迁的房屋及设施补偿款127088.36元(已扣除按期拆迁奖12240.00元),按宋**的名义存入湘乡**龙城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1月13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如下:责令宋**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迁完毕并腾交土地。逾期未拆迁,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宋**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湘乡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557号审批单批准,同意湘乡市湘储515号储备用地(鑫恒**公司)征收集体土地,是国家建设的需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宋**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宋**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决定予以免交。

一审判决宣告后,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作《限期腾地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1、征收目的不合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湘发政工(2011)15号《关于鑫恒**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可知征收土地的用途为鑫恒**公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用于建设生产车间、办公楼、宿舍楼、仓库及其他配套设施,项目总投资为4000万元,资金来源为自筹。此次征收土地的用途为商业用途而非公共利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国家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为了商业用途强制征收是不合法的。2、征收协议不合法。湘乡市联盟村十七组不是一级法人组织,不能作为征地协议的一方签订征地协议,且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属于村民重大事项,应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形成决议后方可进行。3、拆迁补偿不公开、不透明。拆迁办在拆迁补偿过程中,不公开与各个拆迁户之间的拆迁补偿信息,经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被上诉人以该部份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二、《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补偿费用不合理。上诉人房屋建设面积为60.2平方米,而《限期腾地决定书》确定的补偿费用为127088.36元,与现在的物价、房价水平相差太远,上诉人拆迁后生产生活会受到严重影响。综上,被上诉人所作《限期腾地决定书》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且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还存在审判人员未按规定回避、超过审理期限、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直接退回等程序不合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合法。1、上诉人认为征收目的不合法,征收土地的用途为商业用途而非公共利益的观点错误。湘乡经济开发区于2005年8月启动开发建设,2006年7月经国**改委核准为省级开发区,2012年4月更名为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省两型办2014年10月16日发布消息,对《长株潭城市群区域规划(2008-2020)》进行了最新局部调整将湘乡市列入重点开发区域。我省也在同步推广PPP模式,激活民间资本提高公共服务效率,鑫恒**公司正是在此政策下,经省政府批准的涉及公共服务的项目。即使有其商业性的一面,但不能否决其为推动湘乡市经济以及公共服务所作出的可期待贡献。征地开发是为湘乡市经济建设依法依规进行的,目的合法。2、上诉人认为征地协议不合法,湘乡市联盟村十七组不是合法的协议签订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湘乡市联盟村十七组属于村民小组,其经村民小组会议决议之后,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征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认为拆迁补偿不公开、不透明是错误的。湘乡市联盟村十七组代表本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时,已就有关补偿费用清楚列明,并经组上代表多人签字。答辩人亦将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相应公告,不存在不公开不透明。上诉人申请公开其他公民的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之规定,答辩人有权不公开。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补偿是按照房屋价值、面积及相关补偿规定进行的,不存在对其单独适用不同的标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宋**的另一处房屋于2006年潭邵高速公路湘乡连接线项目征收时已获得补偿安置,其新建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湘乡市2011年工业打捆项目(二)已获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557号《农用地、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同意,湘储515号储备用地(鑫恒**公司)属于该工业打捆项目之一,本次征地的性质和目的明确。湘乡市人民政府据此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诉人的房屋在该征收项目红线范围内,应当配合拆迁。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了相关职责,并对上诉人宋**的涉案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将补偿费用予以了提存,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宋**提出征收目的不合法,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限期腾地决定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所作《限期腾地决定书》所确认的面积是否准确,补偿方式和金额计算是否合法的问题。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适用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2)101号)补偿标准进行计价补偿,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上诉人宋**在当地的另一房屋已被征收并获得安置,故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湘**(2010)101号文件之规定在此次征收中对宋**未再给予宅基地安置,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并无不当。关于房屋面积问题,上诉人宋**虽提供房屋权证证实房屋面积为100.63平方米,但根据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实地丈量的情况,实际建筑面积为61.2平方米,在权证记载与实际建筑面积不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规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补偿并无错误。上诉人宋**还提出一审法院违反回避规定、超过法定审理期限以及将调取证据申请直接退回等问题,一审法院均已作出释明处理,且并无不当,上诉人宋**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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