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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勇诉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及被告湘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原告汤**作出湘*(治)决字(2014)第18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以来,湘乡市棋**有限公司汤**与陈*、李**等人因不满省里的改制政策,多次携带上访材料窜至国家明文禁止上访人员聚集滞留的北京中南海地区,严重影响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刘**、汤**、何**等人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3日、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以上事实有汤**本人的陈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汤**行政拘留十日。履行方式:由湘乡市公安局送湘乡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

2、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湘乡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

3、传唤证及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2014年12月12日湘乡市公安局依法传唤汤**,并依法通知了家属。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2014年12月12日湘乡市公安局对汤**依法履行了处罚告知程序。

5、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2014年12月12日湘乡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呈报汤**行政处罚履行的审批程序。

6、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治)决字(2014)第18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对汤**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7、湘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2日履行对被拘留人汤**家属的通知程序。

8、湘乡市公安局湘公(治)执通字(2014)161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湘乡市公安局已将汤**送往湘乡市治安拘留所执行处罚决定。

9、对宋*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汤**、刘**、何**等人不理解韶峰改制政策,不接受省级有关部门的答复,不符合买断条件想突破政策买断,多次到北京上访。

10、对黄*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受韶**集团委派向公安机关报案,单位职工汤**等多人多次进京非法上访,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11、对罗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汤**等人分别在2014年8月21日、9月3日、12月3日前往北京非法上访,受到北京警方训诫。

12、公安机关对汤**、刘**、何**、李**、万丰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汤**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及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的事实。

13、对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韶**集团改制职工维权以汤**等七人为主组织维权,目的是与韶峰改制后能够买断劳动关系。

14、对汤**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汤**与刘**等七人不服韶峰水泥厂改制政策,多次去北京国家信访处及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2014年8月21日、9月3日、12月4日、2015年1月12日均被北京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

15、湖南省省属**小组办公室对湖南**集团原职工上访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拟证明韶**集团原职工不能依照湘政办发(2015)12号第18条规定与韶**集团解除劳动关系。

16、湖南韶**限公司对汤**、刘**、杨*等七同志上访问题的答复,拟证明汤**等七同志上访申诉的问题已由单位予以答复。

17、关于韶峰南方汤**、刘**等七人准备再次上访的情况汇报,拟证明韶峰南方、韶**团就汤**、刘**等七人准备再次上访的情况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汇报。

1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拟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3日、12月4日对汤**进行了书面训诫。

19、《驻京维稳劝返情况》及《劝返接回通知单》,拟证明湖南南**限公司7名职工聚访中南海,且被劝返。

20、《上班通知》,拟证明湖南韶**限公司要求汤*勇于2014年12月1日起回原岗位上班。

21、汤**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汤**的基本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汤**诉称:湘乡市公安局对原告所做的采集指纹,拍照留档等行为违反法律程序,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越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作出10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作出的湘公(治)决字(2014)第18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汤**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西**分局(2015)第98-回登记回执一份,北京市公安分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一份,原告汤**要求北京西城公安局提供原告汤**等人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滞留、违反了上访秩序的证据,而北京西**分局告知信息不存在,拟证明原告汤**等人没有在北京的公共场所有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辩称:湘乡市韶峰工人村居民原告汤**等七人因不满原湖南韶**限公司改制而不断申诉上访。2013年湖**国企发改办就韶**集团职工上访问题明确答复,韶峰改制符合政策规定。汤**等人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3日、12月4日等多次到非信访场所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遭遣返后,仍然前往该场所,明显故意违反周边公共行为规则。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且不听劝阻,严重影响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汤**等人采集指纹信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汤**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作出湘*(治)决字(2014)第18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湘*(治)决字(2014)第18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受案登记表上报案人姓名为匿名与报警案件登记表上报警人为黄*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2表述报案人为匿名是未查实之前便于登记,证据2与证据1并不矛盾,证据1较证据2更完整。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其没有接到传唤证,也没有电话通知。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合法传唤,原告汤**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不代表没有被传唤,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他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在笔录上表述为“不提出”三个字不真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即视为“不提出”,并不缺失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管辖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湘乡市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所以属违法审批。本院认为湘乡市公安局受理该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管辖,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该决定书,是否合法,待审查后依法作出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没有送达家属,本院认为《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已记载与家属的联系电话号码,并已通知其家属,对该证据依法应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报案人反映上访的次数是事实,但事实经过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是证实原告与他人多次到北京上访,至于上访的具体事实经过综合其他证据认定,原告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异议理由,对证据9、10、11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3、14、15、16,原告未就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出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原告认为事实存在,但其没有接到训诫书,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向原告告知,表示已进行了训诫,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21,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西**局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没有明确显示北京市公安局西**局对原告作出了答复。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汤*勇系湖南**集团职工,居住在湘乡市韶峰工人村。原告汤*勇等人要求湖南**集团有限公司与他们解除劳动合同,予以经济补偿。湖**国企发改办答复湖南**集团原职工不能依照湘政办发(2015)12号18条规定与韶**集团解除劳动关系。湖南**集团根据湖**国企发改办的答复答复了汤*勇等人。2014年8月以来,原告汤*勇与本公司职工汤*勇等多人多次携带上访材料至国家明文禁止上访人员聚集滞留的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滞留,严重扰乱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9月3日、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2015年1月12日,原告汤*勇等人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时,再次受到北京**街派出所训诫,后被湘潭市驻京办工作人员遣送回湘乡。被告湘乡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了湘*(治)决字(2015)第180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汤*勇行政拘留十日,由湘乡市公安局送湘乡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汤*勇不服处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汤**等人要求与湖南**集团解除劳动合同,并予以经济补偿,湖南**集团依据湖**国企发改办的答复意见给予了答复。原告汤**等人不听劝阻,多次携带上访材料到国家禁止上访区域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滞留,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书面训诫,并明确指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作为原告汤**居住地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汤**的行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妥,湘乡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汤**认为被告湘乡市公安局超越职权及属地管辖范围,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错误,对原告所做违法人员档案、记录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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