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宋**不服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限期内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在庭审时提出了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回避申请,本院作出了(2014)湘法行初字第10号申请回避决定书,决定驳回申请人宋**提出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宋**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将房屋拆迁完毕并腾交土地。
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证据1,立项批复、拟征地告知、现状确认书;
证据2,项目征地批文、勘测定界图,拟证明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宋**在该项目征收红线内;
证据3,征收土地公告,拟证明市人民政府依法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证据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拟证明该项目适用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为101号文件;
证据5,征地协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该宗地已完成征地补偿;
证据6,被拆迁人家庭户口户籍资料,拟证明宋**家庭基本信息;
证据7,被拆迁人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拟证明房屋登记的权利人;
证据8,被拆迁房屋丈量平面图、证据9,被征拆房屋四至现场照片,拟证明房屋现状情况;
证据10,丈量登记资料、汇总表,拟证明该户房屋面积;
证据11,安置选择通知书,拟证明向该户送达住房安置选择通知;
证据1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公示书),拟证明依101号文件规定向该户送达安置补偿通知书;
证据13,支付补偿依据,拟证明已向宋**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
证据14,上户笔录,拟证明工作人员多次上门作协商工作;
证据15,限期腾地告知书,拟证明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
证据16,限期腾地决定书,拟证明依法向宋**户作出限期腾地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征收行为程序违法,征收土地用途不明,且丈量登记时违法,未安置宅基地或进行货币安置,拆迁补偿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7,湘**通(2013)2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拟证明征收的同一块土地有两种不同的用途;
证据18,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网站记录,拟证明国土资源局网站上没有对《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安置补偿方案》进行公示;
证据19,湘乡市国土局对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拟证明湘乡市国土局拒不公开申请的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审查后,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16,原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出的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告公布的内容与征收原告的土地无关。本院认为湘乡市人民政府湘政通(2013)2号公告的内容未包含原告宋**住宅土地在内,故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网站已经将两公告进行了公示,原告未提供真实的信息。本院经查,被告对该两份文件均予以了公示。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19,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及时向原告公示了信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湘乡市湘储515号储备用地(鑫恒**公司)经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湘发改工(2011)15号)文件立项,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557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湘乡市园艺场、望**事处联盟村部分土地。原告宋**户房屋在该项目征收红线内,必须拆迁。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22日发布了(湘土公字(2012)26号)《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2月10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了《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事务所(下称征拆机构)依程序受理并承担了此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后,与湘乡市经济开发区、湘乡**办事处及联盟村等有关工作人员对宋**户位于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17组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并经湘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认定宋**户批准建筑占地面积61.2㎡(其中土木平房61.2㎡),占地总面积61.2㎡。征拆机构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湘潭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批复》(湘**(2010)1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按货币补偿方式对宋**户需依法拆迁的房屋进行计价补偿,宋**户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人民币127088.36元(已扣除按期拆迁奖12240.00元)。2013年1月8日,征拆机构向宋**户送达了《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2013年5月31日向宋**户送达房屋拆迁补偿费存折。根据湘乡市征地拆迁事务所的申请,已将宋**户需依法拆迁的房屋及设施补偿款127088.36元(已扣除按期拆迁奖12240.00元),按宋**的名义存入湘乡**龙城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014年1月13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决定如下:责令宋**户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迁完毕并腾交土地。逾期未拆迁,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湘乡市人民政府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557号审批单批准,同意湘乡市湘储515号储备用地(鑫恒**公司)征收集体土地,是国家建设的需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宋**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宋**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补偿不合理,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湘国土资法规字(2013)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