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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湘乡市公安局湘*(棋)决字(2014)第05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及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熊何*及被告湘乡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利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作出湘*(棋)决字(2014)第05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0日10时许,李**与李**由于菜地纠纷问题引发争吵,李**拿着茅镰刀砸了李**的头部,造成李**头顶血肿。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李**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整。由湘乡市公安局送湘乡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

2、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接到报案后依法受理。

3、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原告行为违法应予处理,公安机关依照程序进行处罚审批。

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对原告李**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20时30分送达被处罚人。

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送湘乡市治安拘留所执行对原告李**的处罚决定。

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李**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拘留,2014年4月28日公安机关依法通知家属。

8、询问笔录李**的陈述和辩解,拟证明李**陈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

9、询问笔录李**的陈述、询问笔录刘**的笔录,拟证明李**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

10、调解笔录,拟证明被告组织原告及李**、胡**进行教育、训诫调解工作。

11、户籍信息,拟证实李**的身份情况。

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14年4月28日湘乡市公安局对胡**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18时20分送达被处罚人。

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20日,李**在自家地修剪树木,邻居李**前来阻扰并殴打,晚上纠十余人闯入李**家骚扰威吓,迫使原告二女儿李**给付了700元。同年3月16日、3月27日,李**与其妻胡**、其子李**等多次威胁、谩骂、殴打原告,原告被迫进行了正当防卫。而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却于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作出(2014)湘公(棋)决字第0519号《行政处罚书》,执行了该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且胡**等人在此案中,多次殴打原告,涉嫌寻衅滋事罪,两被告却对其处罚过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湘乡市公安局的(2014)湘公(棋)决字第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湘乡市公安局(2014)湘公(棋)决字第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责令湘乡市公安局对李**、胡**故意伤害李**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3、湘乡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到了李**的故意伤害,但被告没有对致害人李**处罚,所以处理不公。

14、另一次的出院记录,拟证明受到了李**之妻胡**的故意伤害。

被告辩称

被告湘乡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2月20日10时许,李**与李**由于菜地纠纷问题引发争吵,李**拿着茅镰刀砸了李**的头部,造成李**头顶血肿。湘乡市公安局依法对李**予以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湘乡市公安局的(2014)湘公(棋)决字第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5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5系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书,是本案双方讼争的标的,证实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及处罚的内容,作为证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6、7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8,认为不符合程序,且李**视力不好,看不清字,因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处罚的证据是充足的,是按相关的法律和程序来进行处罚的,且李**的陈述也承认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9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0其中的一部分(见被告提出交的证据材料第31-36页)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其复印部分是另案案卷材料复印出来的,是真实准确的,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11、12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出的证据13和1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与李**确实发生了纠纷,但其情节非常轻微,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处罚要件,而对胡**的违法行为,被告对胡**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在处理李**与李**的纠纷中,依据事实分别对李**和胡**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履行了其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2月20日10时许,李**与李**由于菜地纠纷问题引发争吵,李**拿着茅镰刀砸了李**的头部,造成李**头顶血肿。其间,李**的家人胡**、李**等多次也与李**发生了矛盾和纠纷,且胡**对李**也有伤害行为。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李**作出(2014)湘公(棋)决字第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8日对胡**作出(2014)湘公(棋)决字第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胡**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原告李**对该两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且认为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对李**、胡**的处理不正确,遂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李**及其家人等发生纠纷,用茅镰致伤李**的头部,是一种违法行为,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李**所作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李**提出的请求撤销湘乡市公安局(2014)湘公(棋)决字第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李**不是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因此提出该诉讼请求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李**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湘乡市公安局对胡**和李**作出正确的行政处罚,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湘乡市公安局作出的(2014)湘公(棋)决字第05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请求撤销被告湘乡市公安局(2014)湘公(棋)决字第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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