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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限公司与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人社监罚字(2013)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依法支付与民工结算后未支付的民工工资9.15万元,对原告作出198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潭人社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人社监罚字(2013)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投诉书、请求解决农民工工资的报告、工资清单等。拟证明李**等民工投诉原告拖欠民工工资与民工反映的欠工资数额情况。

证据2:企业资质资料。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具有承包装修工程的资格。

证据3:聘书。原告聘用曾**为湘**项目部经理。

证据4:建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湖南**俱乐部与原告就湘**俱乐部装饰达成了一致,原告为湖南**俱乐部装饰工程的施工方。

证据5:清包工程协议。拟证明原告蓝**乐部项目部将木工工程等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向*、彭**等人。

证据6: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曾国华)。拟证明原告蓝黛项目部将水电、装饰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向*等人。

证据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李**)。拟证明彭**、向*将泥工、木工、油漆工承包给了李**,工资总额与支付情况。

证据8: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王维钢)。拟证明原告承包了湘**俱乐部的装饰工程与工程造价等、向*、彭**无承包资质。

证据9:欠条(曾**签字二张)。拟证明原告欠民工工资的数额。

证据10:工资表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欠每位民工工资的数额。

证据11: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询问通知书。

证据12:送达回证。拟证明询问通知书已经送达给了原告。

证据1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

证据14: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给了原告。

证据1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告知书。

证据16:送达回证。拟证明告知书已经送达给了原告。

证据1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证据18:送达回证。拟证明决定书已经送达给了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并未承包湖南省湘乡市蓝黛KTV红仑商业广场C栋D栋4楼装修工程。曾**、刘**向原告提出以原告名义承接湘乡市蓝黛KTV装饰工程。经原告考察,同意与湘**俱乐部签订装修施工合同。2012年8月12日原告在施工合同盖章,并将合同交给湘**俱乐部盖章,蓝**乐部迟迟未加盖公章。原告于2012年8月26日向湘**俱乐部发函,明确告知因湘**俱乐部未加盖公章,合同无效。至今湘**俱乐部也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未将合同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与湘**俱乐部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原告并未施工该工程,蓝**乐部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经了解,蓝**乐部工程的施工是由蓝**乐部聘用曾**等人自行施工的。二、原告从未收到被告湘人社监令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行政复议中,被告提供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回证,是由王**代收的。而原告并不认识王**,也从未授权王**领取法律文书。被告的送达行为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关于送达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很显然,被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违法送达行为,致使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才看到《改正指令书》。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告并不拖欠任何工资。1、根据被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投诉拖欠工资的是廖**、沈**等民工,而处罚决定书中认定拖欠“民工李**、甘**等人工资9.15万元”。究竟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是哪些人?有多少?每个人拖欠的工资是多少?这些都是被告应查明的基本事实。而被告仅认定“拖欠李**、甘**等人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认定欠李**、甘**等人工资9.15万元是错误的。该款项是李**、甘**二人的工程承包款,不是民工工资。被告在《限期改正指令书》中认定“向阳、彭**再分包给李**包工”,即李**是承包人身份,而非民工。同样,甘**也是承包人身份,而不是民工。李**、甘**承包工程,以获得工程款。李**、甘**雇佣工人施工,由李**、甘**向工人发放工资。李**、甘**获得的工程款与其向工人发放工资的差额即是其利润或应承担的风险。因此,李**根据承包合同获得的工程款并不等同于其雇佣工人的工资。被告将曾**拖欠的工程款认定为所欠的民工工资是错误的。《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将工程承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即便李**或甘**雇佣的工人存在工资拖欠,也应当由曾**与李**或甘**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工人支付工资。而不是由曾**向李**、甘**支付工资。曾**与李**、甘**之间是承包纠纷,而不是工资纠纷。曾**向李**、甘**出具的欠条中所欠的9.15万元均是承包工程款,而非工人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向李**、甘**支付9.15万元,是以解决民工工资为由,非法插手经济纠纷。四、被告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却并未载明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也毫不知情。充分说明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承包、施工涉案工程,不可能存在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被告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程序违法,也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调查情况,无法及时与被告沟通,说明情况。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事实错误,证据也不确凿。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湘人社监罚字(2013)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并未承包湖南省湘乡市蓝黛KTV红仑商业广场C栋D栋4楼装修工程,这与事实不符。2012年8月12日湖南**俱乐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当时湘**俱乐部正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没有雕刻公章,所以没有盖章,但负责人赵*、文**在合同上签了名。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所以原告说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理由不成立。二、原告诉称从未收到湘人监令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这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18日王维刚代表原告签收了湘人社监令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三、原告诉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不拖欠任何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李**、甘**、廖**、沈**都是为蓝**乐部装修工程的民工,原告拖欠民工的具体名单及数额有明细表予以充分证明,况且2013年2月5日蓝黛项目部经理曾**出具了两张欠条,这两张欠条也充分证明了原告欠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将工程业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李**、甘**等人,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8月12日,原告聘请曾**为蓝黛项目部的项目经理,曾**代表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他的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原告来承担,而非原告在诉状所称为李**、甘**之间的承包纠纷。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下列证据:

证据19:证人李**、甘**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欠证人等工资等9.15万元。

本院查明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认为是单方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民工进行了投诉,对这一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只有一方盖章;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原告没有签订该协议,是曾**的个人行为,本院根据其它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认为曾**的陈述不能代表原告,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认为李**是包工头,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对王**的陈述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9,原告认为曾**不能代表原告,且欠条上写的是欠承包款,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0,原告认为没有其他民工签字确认,且该证据与证据1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2,原告认为曾**不能代表原告签收法律文书,本院结合其它证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与认定事实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4,原告认为王**不能代表原告,不能代收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15、16、17、18,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9,原告认为其他民工没有认可工资金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且证人只能证明欠证人自己的工资,其他民工没有授权证人进行结算,对证据19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8月12日原告江苏省一建建筑装修装饰有限公司出具聘书聘用曾**为湘**俱乐部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日湘**俱乐部与原告签订了建设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曾**和王**在合同上签了名,湘**俱乐部没有盖章,但负责人赵*、文**在合同上签了名。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蓝黛项目部将水电、装饰工程承包给了无资质的向*、彭**等人。曾**和王**在合同上都签了名。彭**、向*将泥工、木工、油漆工承包给了李**、甘**。因原告没有付清工资等,李**、甘**等遂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曾**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后又进行了询问调查工作。2013年1月18日被告作出了湘人社监令字(2013)第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给了王**。2013年2月5日曾**代表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装修工程款伍*柒千元整”,另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甘**油工工资叁万肆千伍佰元整”。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了湘人社监罚告字(2013)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事先告知书》,于2013年9月23日送达给原告,告知原告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处罚、适用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权等。2013年12月26日被告作出了湘人社监罚字(2013)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2月24日送达给原告,载明:原告在湖南省湘乡市蓝黛KTV红仑商业广场C栋D栋4楼装修工程项目拖欠民工李**、甘**等人工资9.15万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至今未改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以下行政处理:责令原告依法支付与民工结算后未支付的民工工资9.15万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198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等。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潭人社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湘人社监罚字(2013)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证据问题:本案原告湘**项目部欠李**、甘**等人工程款、工资是实,但不能确定所欠民工工资的具体人员、金额,且主要欠款是工程款。因此,被告作出的湘人社监罚字(2013)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二、关于程序问题:被告受理投诉后进行了询问、调查,作出了限期改正指令书,但限期改正指令书未依法定方式送达,即“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且被告作出的湘人社监罚字(2013)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证据,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湘人社监罚字(2013)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湘人社监罚字(2013)第25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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