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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市**责任公司与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市**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4年1月15日向湘潭**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湘潭**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裁定:本案移交湖南**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本案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报请湖南**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该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

本院查明

一、对本市望春门办事处联盟村17组被征收人房屋(车间)的征收补偿,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

二、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产权调换原则,根据《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湘**(房评)字(2013)

第F133号)及《征收产权调换土地评估报告》(湘**(房评)字(2013)第F134号),具体结算如下:

(一)市房产管理局支付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车间)价值的补偿为1197000元、被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的价值补偿为2968600元,合计4165600元。

(二)被征收人支付**理局的位于本市湘乡经济开发区新塘村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土地价值为4078687元。

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差价后,由市房产管理局支付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差价补偿费86913元。

三、由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两次,由其自行搬迁,共计人民币16088元。

四、由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征收人支付可移动设备迁移费8350元。

五、由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12000元,过渡期限暂定6个月,超出月数按实结算,由其自行过渡。

六、由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征收人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299923元,停产停业期限暂定12个月,超出月数按实结算。

七、由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征收人支付不可移动设施设备补偿费1395709元,苗木补偿费38500元,合计1434209元。

八、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产管理局领取上述补偿款并自行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交**管理局。

九、如及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市房产管理局的,由市房产管理局向被征收人支付配合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人民币5000元。

原告湘潭市**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10月22日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了潭复决字(201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一、证据:

1、湘政办发(2011)29号《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拟证实湘乡**理局是湘乡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湘发改投(2013)3号《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关于下达湘创大道(原湘韶公路城区段)拓宽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批复、国土资源局批复、城乡规划局批复。拟证实道路拓宽建设工程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要求及规划。

3、关于公布湘韶公路拓宽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论证征求意见稿)及论证会记录。拟证实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求补偿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湘乡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

4、湘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湘韶公路拓宽建设工程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方案的通知。拟证实湘乡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5、湘韶线市经开区段道路加宽房屋征收补偿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拟证实湘乡市人民政府委托湘乡**区委员会对征收的房屋,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6、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书及湘乡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上路口分社证明。拟证实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7、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湘乡政通2013(9)号)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拟证实因公共利益需要,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列入了征收范围,公告载明了补偿方案,告知有关复议及诉权等事项。

8、原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登记申请表。拟证实房屋征收部门对原告被征收前房屋权属、土地、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

9、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原告不服湘**通(2013)9号《房屋征收公告》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维持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通(2013)9号《房屋征收公告》

10、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通知及公开抽签公证书。拟证实房屋征收部门通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原告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选定,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证抽签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湖南思**估咨询公司中签。

11、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拟证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的原告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土地的价值进行了征收评估并价格公示。

12、湖南思远**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土地及其附属物作出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征收产权调换土地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拟证实对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及产权调换由思**公司作出了评估结论,并送达给了原告,并告知了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13、房屋征收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补偿费用核算表。拟证实房屋征收部门通知原告选择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因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房屋征收部门列出了产权调换的费用核算。

1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商笔录。拟证实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多次就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商未果。

15、请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拟证实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未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了原告。

16、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潭复决字(201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实原告不服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的决定。

二、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

原告湘潭市**责任公司诉称,第一,《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湘韶公路拓宽建设只需占用723.26平方米土地,被告将不在道路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全部纳入征收范围,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损害了《湖南湘乡**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合法性;第二,程序违法。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湘**通(2013)9号《房屋征收公告》后,原告在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被告作出了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第三、评估有误。原告收到湖南思远四达(房评)字(2013)第F133号和第F134号评估报告后,提交了复核评估申请,但评估机构未作出任何回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损害了征收补偿程序的合法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7、湘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10月28日函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湘潭**责任公司(中国**服务站)用地性质变更的函告”。拟证实湘乡市城乡规划局于2011年9月9日经该局局务会审查,原则同意将湘潭**责任公司(中**汽服务所),由工业用地调整为商业金融用地(C2)。开发强度为:容积率2.5-3.0,绿地率为30%-35%,建筑密度为35%-40%,建筑限高36米,每1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少于一个停车位。

18、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城规地)字条(2011-171)号《规划条件通知书》。拟证实原告用地使用性质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金融用地(C2),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及规划条件要求等。

19、湖南省湘**理委员会委托湖南万**限公司委托评估书及评估结论。拟证实湘乡**管委会对园区两宗土地即原告公司用地及位于新塘村二组(约23亩)进行价格评估,分别对两宗地就工业用地商业用地进行了价格评估,得出结论即永盛汽贸工业用地出让总地价370.50万元,新塘村二组(约23亩)出让总地价为642.47万元;永盛汽贸商业用地出让总地价为1147.57万元,新塘村二组(约23亩)出让总地价为1274.21万元。

20、复核评估申请书。拟证实原告对湖南思远四达房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要求重新复核,申请书交给了湘乡**管委会。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作出的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因该项目建设的起止期限是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被告未申请项目延期,该项目文件已失效,且该文件上未明确要全部征收原告的所有土地,本院认为,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第六项中明确该项目批复文件有效期两年,至2015年1月27日,因此,该文件没有失效,为了该项目建设要求,全部征收原告的土地和设施,原告也未持异议,且经湘潭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了确认,因此,对其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对签约期限一栏是空白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是格式文本,不是最终的签约日期,而在正式的补偿方案中明确了签约期限是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8日,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应该采纳原告认可的安置补偿方案,本院认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协商安置补偿方案时,原告同意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因此,对其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原告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持异议,认为没看见风险评估的内容,且作出该评估的机构应由第三方作出,而不是当事人一方作出,本院认为,按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湘乡市人民政府委托湖南**开发区作出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无不妥,且该风险评估是供决策者提供参考的可行性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征收主体不同,对征收的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本院认为,湘乡市**理委员会作为承担征收主体的征收单位,在资金足额到位并有承诺,且有银信部门的证明,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其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异议,认为对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3)9号《房屋征收公告》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该复议没有得到结论之前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且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至今没有进入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对征收公告不服,经湘潭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了潭复决字(2013)第29号维持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通(2013)9号《房屋征收公告》的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本院的受案管辖权限,并且已告知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征收原告的所有土地没有明确,本院认为,对其证据的认定,湘潭市人民政府已作了维持的决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对其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屋征收机构在通知原告选定评估机构而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选定,后组织由公证机关公证随机抽签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宗土地已通过湘乡市城乡规划局取得了规划用地变更性质(即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业用地),应按照商业用地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原告的该宗土地,确实得到了有关部门的规划许可,但没有在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评估机构按目前该宗土地性质(即工业用地)评估计价并无不妥,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宗土地已取得规划用地变更性质,应按照商业用地进行评估,且停产停业损失核算过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按照**务院590号令及《湘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等文件核算得出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在协议签约期是空白。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在证据3中予以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6,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湘潭市人民政府在复议时,没有在程序与实体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不合法。本院认为,湘潭市人民政府的复议行为不属本案的合法性审查范畴,该证据仅证实了原告对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申请了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的情况,本院依法应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被告认为原告取得了湘乡市城乡规划局的用地性质变更函及规划条件通知书,但是没有办理土地变性登记手续,不能认定该宗土地是商业用地。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认为万源评估机构不是经过公证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对其作出的评估结果依法不能采纳,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0,被告认为,原告对湖南思远四达房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可以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原告没有直接向该评估机构递交申请,因此,该评估结果已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本案的事实是:为实施湘韶公路拓宽工程项目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2013年7月18日,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的规定,作出湘**通(2013)9号《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该公告同时载明了《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吸收采纳情况的说明等内容,明确了征收签约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未能在湘乡**理局(以下简称房屋征收部门)通知的期限内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2013年6月28日,该局经湘乡市公证处现场公证,抽签确定湖南思**限公司为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机构。该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指派3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实地查勘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以2013年7月18日为估价时点,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及其附属物和用于产权调换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在公示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后,2013年7月29日,评估机构出具湘**(房评)字(2013)第F133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和湘**(房评)字(2013)第F134号《征收产权调换土地评估报告》。《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根据原告被征收房屋土地权属登记状况(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804.4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车间,国有出让地使用权7670.92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评估原告被征收房屋1197000元、土地使用权2968600元、不可移动设施设备1395709元、苗木38500元、可移动设备迁移费8350元、停产停业补偿费299923元,合计5908082元;《征收产权调换土地评估报告》根据产权调换土地(湘乡经济开发区新塘村一宗工业土地,土地开发程度五通一平,土地使用年限50年,面积15333.41平方米)的区位状况、权益状况、宗地状况,确定置换土地的市场价值为4078687元。《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中明确告知征收当事人,如有异议,自收到该评估报告之日起10内,可以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2013年7月31日,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和《征收产权调换土地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原告在上述评估报告告知的期限内未向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在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未能签订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8月23日,被告遂依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如下:1、确认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2、根据湘**(房评)字(2013)第F133号《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和湘**(房评)字(2013)第F134号《征收产权调换土地评估报告》,计算得出被征收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剩余年限价值补偿为4165600元,用于产权调换土地价值为4078687元,由房屋征收部门支付原告差价补偿费86913元;3、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支付两次搬迁费8350元;4、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支付可移动设备迁移费8350元;5、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费12000元,过渡期限暂定6个月,超出月数按实结算;6、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支付停产停业补偿费299923元,停产停业12个月,超出月数按实结算;7、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支付不可移动设施设备1395709元,苗木38500元;8、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领取上述补偿款,并自行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交房屋征收部门;9、如及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奖励配合征收支持公共利益羡慕建设奖5000元。该补偿决定同时交代了原告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2013年8月23日,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遂于2013年10月22日向湘潭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湘乡市人民政府及湘潭市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及湘乡市**理委员会协调,因原告置换土地后要求补偿1100万元左右,湘乡市**理委员会只补偿700万元左右,因此协调未果。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潭复决字(2013)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韶公路拓宽建设工程是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且经湘乡市发展和改革局、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湘乡市城乡规划局批复同意,符合社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是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合法主体,在公告及补偿方案征收签约期限内,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依据《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征收产权调换土地评估报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告知了对补偿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的补偿方式、补偿内容、补偿标准、补助及奖励措施,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一致。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和《征收产权调换土地评估报告》,其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机构和估价人员的资质、估价时点及估价对象的确定,符合住房和城乡**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相关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评估报告申请复核评估,该评估报告依法应予采信。被告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了原告征收补偿价格,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湘**通(2013)1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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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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