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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李**、张凯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张*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湘潭县**有限公司与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于2014年11月3日通知第三人湘潭县**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赵**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尹**,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湘潭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零时许,陈**从湘潭县**有限公司下班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石潭镇莳竹村超美组地段与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死亡,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无责任。原告陈**、李**、张*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潭工伤认字(2014)8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死者陈**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的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拟证明陈**与第三人湘潭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陈**无责任。5、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证明,拟证明陈**无机动车驾驶证。6、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陈**死亡,于2014年3月4日被注销户口。7、(2014)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史**犯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8、潭工伤认字(2014)8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9、《工伤保险条例》摘录。10、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函(2013)193号关于工伤认定中适用法律条文的复函。证据9-10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张**称,陈**系第三人湘潭县**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22日零时许,陈**从湘潭县**有限公司下班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石潭镇莳竹村超美组地段与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死亡。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无责任。原告陈**、陈**、张*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潭工伤认字(2014)8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三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潭工伤认字(2014)8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三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死亡,陈**无责任。3、第三人湘潭县**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拟证明第三人为陈**购买了工伤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发(2010)115号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拟证明被告错误的理解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限定上下班途中无责任的认定为工伤,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负主要责任才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告辩称

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陈**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致其死亡,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不予认定为工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湘潭县**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湘潭县**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4、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被告是在2014年9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陈**是工亡。对证据9、10有异议,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7,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能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管所证明,能证明陈**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潭工伤认字(2014)8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14年9月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且原告已提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确认。(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及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系第三人湘潭县**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22日零时许,陈**从湘潭县**有限公司下班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石潭镇莳竹村超美组地段与史**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死亡。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无责任。原告陈**、陈**、张*于2014年2月25日向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潭工伤认字(2014)8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行为,其行为不仅危害自身生命财产安全,还威胁他人及公共安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人社厅(2010)115号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人社函(2013)193号等政策文件精神,陈**因交通事故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三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潭工伤认字(2014)8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陈**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且肇事司机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故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受理了三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直至2014年9月2日才作出潭工伤认字(2014)8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超过了60日的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4)8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限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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