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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潭县茶恩寺镇旺盛竹木制品店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工伤行政认定决定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县茶恩寺镇旺盛竹木制品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赵**工伤行政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原告附近的村民,因家中无事到原告店里给竹片刷胶,一板竹片的劳务费2.5元,原告经营业务是竹木制品销售,也有少量的劳务加工,故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系工伤,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能查明此事,系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经济组织,具有用工主体资质,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范围,工作期间,第三人接受原告的监督和管理,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第三人与原告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要件,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致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和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潭工伤认字(2015)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规范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予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5月14日就有关工伤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以工伤赔偿问题已经解决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茶恩寺镇旺盛竹木制品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湘潭县茶恩寺镇旺盛竹木制品店撤回对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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