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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湘潭县**服务中心、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湘潭县**服务中心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荷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赵**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23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湘潭县**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周**,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丈夫刘**生于1963年10月4日,1988年4月参加工作,在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8月13日,刘**被湘潭**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0年11月2日,原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1年3月13日,刘**离岗长休,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刘**离岗后一直就诊于湘潭**民医院,2014年3月31日,其因矽肺、慢阻肺死亡。

被告湘**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死者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的身份情况。2、职业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刘**被湘潭**控制中心鉴定为煤工尘肺三期。3、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潭劳社工伤认发(20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刘**认定为工伤的情况。4、湘潭市**委员会潭劳*2010年职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刘**被鉴定为叁级伤残。5、离岗通知,拟证明刘**于2011年3月13日离岗长休,按月享受伤残津贴。6、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刘**于2014年3月31日因矽肺、慢性阻塞肺气肿抢救无效死亡。7、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刘**死亡后户口被注销。8、关于王**同志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答复,拟证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就原告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伤补偿金有关问题进行了答复。9、《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丈夫刘**生于1963年10月4日,1988年4月参加工作,在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8月13日,刘**被湘潭**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0年11月2日,原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1年3月13日,刘**离岗长休,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刘**离岗后一直就诊于湘潭**民医院,2014年3月31日,其因矽肺、慢阻肺死亡。原告认为其丈夫刘**是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被告拒绝发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丈夫刘**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关于王**同志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答复,拟证明被告拒绝给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事实。3、原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潭劳社工伤认发(20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刘**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湘潭市**委员会潭劳*2010年职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刘**叁级伤残的事实。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之夫刘**是因矽肺、慢阻肺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刘**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近亲属可享受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丧葬补助金和供养近亲属抚恤金待遇,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被告作出的《关于王**同志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述称,刘**经相关部门鉴定为煤工尘肺三期和叁级伤残后,其应享受的待遇,均落实到位,原告丈夫刘**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刘**于2011年3月13日离岗就医,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已超过两年的时间,刘**是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不能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待遇。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离岗通知,拟证明刘**于2011年3月13日离岗长休,按月享受伤残津贴。3、原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潭劳社工伤认发(201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刘**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4、湘潭市**委员会潭劳*2010年职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刘**被鉴定为叁级伤残的事实。5、湘潭市**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刘**离岗就医不需要护理。6、一次性工残补助金发放表,拟证明给刘**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80元。7、湘**集团长休及病休工资表、工资表,拟证明刘**离岗休息期间,第三人依据国家标准给刘**发放了伤残津贴。8、因病死亡职工登记表、在公司发放抚恤金人员,拟证明刘**死亡后,原告领取了丧葬补助金,并按月向其母支付了抚恤金。9、湘矿劳资审字(2014)第(肆)号职工善后处理待遇审核通知,拟证明刘**死亡后,其近亲属享受的相关待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9,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刘**生于1963年10月4日,1988年4月参加工作,在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8月13日,刘**被湘潭**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0年11月2日,原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1年2月2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潭**2010年职8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刘**为叁级伤残,2011年3月13日,刘**离岗长休,按月享受伤残津贴。刘**离岗后一直就诊于湘潭**民医院,2014年3月31日,其因矽肺、慢阻肺死亡。原告丈夫刘**死亡后,第三人湖南省**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丧葬补助金,并按月向其母马东*支付了抚恤金。原告认为刘**是因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关于王**同志要求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答复》,拒绝给原告发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此,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丈夫刘**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本案中,原告的丈夫刘**于2010年11月2日被原湘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2月2日被湘潭市**委员会认定为叁级伤残,于2011年3月13日离岗长休,享受伤残待遇,于2014年3月31日死亡,上述时段明显超过停工留薪的最长时间24个月,且刘**死亡前是享受伤残待遇不是停工留薪期间的原工资福利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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