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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冯**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冯**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补偿决定一案,湘潭**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据和答辩状。2014年1月28日、3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因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建设需征收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告冯**、冯**共有的位于本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原124-2号(现南正街97号附1号)房屋属于征收范围。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湘**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由于两原告在《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冯**、冯**不服该决定,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潭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

一、证据:

1、湘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拟证明湘乡**理局为湘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部门,并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2、关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备案的通知、关于2011年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审核结果的通知、2012年2月政府工作报告、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国土资源局批复、城乡规划局批复。拟证明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3、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方案的通知(论证征求意见稿)及论证会记录。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湘乡市人民政府,湘乡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

4、关于公布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征求意见方案的通知。拟证明湘乡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5、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书。拟证明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6、南正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工作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拟证明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7、冯**、冯**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调查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和审批表、地籍调查表、身份信息。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对冯**、冯**房屋被征收前房屋权属、土地、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进行了调查登记。

8、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湘**通(2013)6号)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张贴照片。拟证明因公共利益需要,湘乡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及时公告,冯**、冯**房屋被列入了征收范围,公告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告知了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9、关于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通知、公证书。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通知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被征收人协商不成,通过公证抽签确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10、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拟证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房屋进行了房地产征收补偿分户评估价格公示。

11、冯**、冯**被征收房屋《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湘**(房评)字(2013)第F098-4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冯**、冯**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值结果并转交,并告知了对分户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处理方式。

12、房屋征收补偿协商方案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房产征收部门通知冯**、冯**选择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

1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商笔录。拟证明冯**、冯**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多次协商未果。

14、请求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湘**通(2013)15号)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冯**、冯**在征收补偿方案明确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向湘乡市人民政府申请作出补偿决定,湘乡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了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

15、《行政复议决定书》(潭**(2013)第28号)。拟证明湘潭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

16、湘**镇银行定期储蓄一本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湘乡市人民政府在湘**镇银行提存了对冯**、冯**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并送达。

17、(2013)潭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一、二审法院维持了房屋征收决定。

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办发(2011)45号《国**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冯**、冯*丰诉称:原告的房屋在湖南省湘乡市南正街124-2号。2013年5月16日被告颁发了《房屋征收公告》湘**通(2013)6号,2013年7月25日被告作出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征收房屋的用途是: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被告的征收行为有如下违法之处:一、被告盗用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征收,实质是商业开发。二、被告未对外公示和送达给原告房屋征收决定。三、被告未与原告进行过正式协商。四、房屋征收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还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被告决定组织实施的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未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不符合规划。五、征收补偿方案未经论证,也未征求公众意见。六、房屋征收资金是由开发商出具的资金承诺书,征收补偿费用并未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七、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未对原告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八、评估机构的选定不合法。九、征收补偿金额太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颁发的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所作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因公共利益需要,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国土、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设批文,被告决定在湘乡市南正街实施棚户区改造(一期),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以湘**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由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与市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市房屋征收部门依法报请答辩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按份共有(各占50%)的位于本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原124-2号(现南正街97号附1号)房屋(建筑面积88.68㎡,砖木结构,用途住宅)属于征收范围。市房屋征收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下作了组织、调查、登记,由于被征收范围内房屋所有权人未能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协商一致,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公证抽签,确定由湖南省思**询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的相关房屋进行房屋征收分户评估,2013年6月19日,市房屋征收部门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湘**(房评)字(2013)第F098-4号转交了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收到《房屋征收分户评估》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评估。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市房屋征收部门就补偿金额、支付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装饰装修和设施补偿等事项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多次协商。因双方分歧较大,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2013年7月25日被告依法作出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3年7月29日送达给了被征收人。二、原告不服《房屋征收决定》,曾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判决,均维持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三、原告不服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1月28日,湘潭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潭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不是公共利益的需要,同一地段不可能有2次规划,政府工作报告必须经人大审议批准,规划应当提供规划图纸,建设应当提供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相关文件、批复作为证据,对证据2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4,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了程序方面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问题,本院对证据3、4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应当专款专户,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进行专户存储,但作出了承诺,并且在审理过程中已进行了专户存储,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原告认为主体错误,应当是被告作出,且不应将原告纳入“钉子户”,本院认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虽然不是被告直接作出,但系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社会稳定作出了风险评估报告,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认为对未登记的建筑没有作出认定、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对未登记的建筑没有作出认定、处理,并不影响对已登记的建筑的征收,对证据7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8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公文规定,公告、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房屋征收决定的格式问题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且该房屋征收决定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及时进行了公告,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证据10、证据11,原告认为确定评估机构没有征求被评估人的意见、评估对象不合、评估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依程序进行了评估,对该3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2、证据13,原告认为是被告写的,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按规定走了程序,对该2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4、证据15,原告认为不合理、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确凿依据,对该2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6,原告认为被告未将补偿款全部存储,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已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金额将补偿款全部存储,对证据16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17,系湘潭**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范畴,符合湘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纳入了湘乡市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原告冯**、冯**按份共有(各占50%)的位于本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原124-2号(现南正街97号附1号)房屋(建筑面积88.68平方米,砖木结构,用途住宅)属于征收范围。2013年4月湘乡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湘乡**理局拟定了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被告,被告组织湘乡**理局、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发展和改革局等各部门进行了论证并于2013年4月10日向社会进行了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在征求意见不少于30日期限内,被告收到被征收人书面意见两条,对是否属于棚户区改造提出异议,被告对公开征求意见不予采纳等情况进行了说明。2013年4月12日,被告组织湘乡**道办事处对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认定实施南正街棚户区改造的社会风险可控。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承诺足额到位。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了湘**通(2013)6号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公告载明了房屋征收决定、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部门、征收实施单位、征收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等,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两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两原告作出了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如下:一、对本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正街原124-2号(现南正街97号附1号)被征收人按份共有(各占50%)房屋的征收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湘乡市人民政府予以确认。二、由湘乡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人民币292644元。三、由湘乡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一次,由其自行搬迁,计人民币1600元。四、由湘乡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人民币3600元(按3个月计算)。五、被征收人应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市房产局领取上述补偿款并自行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交市房产局。六、如及时腾空被征收房屋并交付市房产局的,由市房产局向被征收人支付配合支持公共利益项目建设奖人民币10000元。七、征收当事人在接到本补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就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用与市房产局进行协商,被征收人逾期不协商或协商不成,又不腾交被征收房屋的,将在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公证机关对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及设施进行证据保全,并委托被征收房屋评估的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市房产局按评估价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冯**、冯**不服该决定书,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潭复决字(2013)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12月向湘潭**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已将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费专户存储。

另查明:原告冯**、冯**与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湘潭**民法院起诉,湘潭**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裁定该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湘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原告冯**、冯**提起上诉,湘潭**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潭中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乡市南正街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属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范畴,进行房屋征收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在2011年度将该区域纳入了本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并得到了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政厅的审核批准。被告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并对少数异议意见及时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符合法定程序。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被告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和处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虽未专户存储但承诺足额到位,并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存储。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因两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对两原告作出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作出的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然在实施征收过程中程序存在瑕疵,但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重大影响,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湘**通(2013)1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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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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