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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宾之**乡分公司与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钟魏劳动工伤确认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宾之**乡分公司因不服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宾之**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张**、第三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钟*的申请,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湘乡市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钟*受伤的基本情况。

2、劳动合同书。拟证明钟*是湖南**有限公司湘乡市分公司职工,工作岗位是人事后勤。

3、报告。拟证明钟*的受伤的基本情况。

4、湘乡**民医院出院病历记录。拟证明钟*的伤情及受伤时间。

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刘**)及住所照片。拟证明钟魏于2012年11月27日晚11点多从家中出发去公司处理公事。

6、租房协议。拟证明钟*租住在155处宿舍。

7、湖南**有限公司行政后勤副科长职责。拟证明宿舍管理是钟*的职责之一。

8、关于湖南宾之**乡市分公司职工钟*受伤事故的说明。拟证明钟*是在处理公司宿舍停电过后在上洗手间过程中受伤。

9、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周**)。拟证明钟*受伤的具体经过、当晚11点左右周**在公司宿舍碰到了钟*、钟*当时和周**讲了“公司这么晚还要我来”。

10、湘乡**民医院骨科诊断书。拟证明钟*的伤情。

11、湖南**有限公司职工工作牌。拟证明钟*是湖南**有限公司职工。

12、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吴立新)。拟证明钟*受伤的具体经过。

13、湘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湖南**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人资格。

14、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5、送达回证。拟证明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当事人。

16、湘乡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3日受理了钟*的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调查核实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湘劳工伤认(2013)9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完全错误,钟*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2012年11月27日晚,原告公司分别在19时左右、20时左右员工宿舍跳闸两次,后又分别在19时左右、21时左右由公司负责人吴立新组织公司维修工周**负责处理并恢复通电。两次停电时公司原行政人事室行政后勤副科长钟*均没有参与。事实是钟*是在公司二次电开关跳闸通电恢复后事隔近三个小时后的次日零点左右在自己的个人宿舍内上厕所时因自身不慎才发生的摔伤,且在钟*受伤入院时向医生口述是在其上厕所时发生,钟*当时对医生的口述应是当时最真实记录,可在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却未加核实将事实性质改变成:钟*是在23:40分左右落实完故障处理整改情况后,在公司宿舍卫生间洗手。上述事实均说明这与前述两次停电没有任何关联性,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所导致,而非认定书所称的“钟*是在23点40分左右落实完故障处理整改情况后,在公司内宿舍卫生间洗手时”导致,而且根本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款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的情形。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实严重失实。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关于住宿员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在停电和恢复期间钟*均不在现场。

3、湘乡市分公司主管的证言。

4、吴**的证明材料。

5、钟*考勤打卡记录。

6、医院的就医记录。拟证明钟*送医的时间是次日凌晨1点。

7、入院记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1月27日晚,因原告公司宿舍电路故障造成停电,当日23点40分左右,第三人钟*落实完故障处理整改情况后,在公司宿舍卫生间洗手时,左脚滑入大便器致伤,湘乡**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跟腱断裂。2、左足跟皮肤裂伤。被告认为,钟*是原告公司职工,职务为人事后勤科副科长,其基本工作职责是:熟悉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督查部门下属各部门工作职责;根据部门管理要求编写下月工作计划,主抓保洁绿化班,食堂和宿舍管理班工作;负责行政部下发部门报修,投诉,并与相关部门对接、落实整改内容。钟*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落实完故障处理整改情况后,在公司宿舍卫生间洗手时,左脚滑入大便器致伤,其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的职责。钟*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3年8月2日作出了认定决定。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接到厂长电话才去公司处理电力故障的,第三人是在公司宿舍上卫生间时受的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湘劳工伤认(2013)9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证人周**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当晚11点左右证人周**在公司宿舍碰到了钟*、证人周**向被告反映的情况属实。

证人周**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当晚11点左右证人周**在公司宿舍看到了钟*。

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7、8、9、10、11、12、13、15、16,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5、14,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对该4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5、6、7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3、4,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且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正确,依法不予认定。

对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第三人钟*是原告湖南宾之**乡分公司职工,职务为人事后勤副科长,其基本工作职责是:熟悉公司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督查部门下属各部门工作职责;根据部门管理要求编写下月工作计划,主抓保洁绿化班,食堂和宿舍管理班工作;负责行政部下发部门报修,投诉,并与相关部门对接、落实整改内容。2012年11月27日晚原告公司宿舍电路发生故障。故障处理完毕后,吴厂长于当晚11时左右打电话给第三人钟*。第三人钟*接吴厂长电话后回公司,查看落实故障处理整改情况后,在公司宿舍卫生间洗手时,左脚滑入大便器致伤,经湘乡**民医院诊断结果为:1、左跟腱断裂。2、左足跟皮肤裂伤。钟*于2013年5月21日向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2013年8月2日被告作出了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钟*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权和起诉权。2013年8月12日、13日被告将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了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于2013年9月29日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潭人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第三人当晚回公司是否是去工作。第三人钟*是原告公司人事后勤副科长,其基本工作职责包括主抓保洁绿化班、食堂和宿舍管理班工作,负责行政部下发部门报修,投诉,并与相关部门对接、落实整改内容等。故障处理完毕后,吴厂长于当晚11时左右打电话给第三人钟*。第三人钟*接吴厂长电话后回公司查看落实故障处理整改情况,因此第三人当晚回公司是去工作。二、第三人上卫生间时是否属于收尾性工作期间。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包括宿舍管理、并与相关部门对接、落实整改内容,第三人在查看落实故障处理整改情况时上卫生间应属于收尾性工作期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湘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日作出的湘劳工伤认字(2013)9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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