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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诉被告湘潭县教育局、第三人湘潭**务公司、湘潭大**有限公司违法集资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湘潭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违法集资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湘潭**务公司(以下简称“教育服务公司”)、湘潭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将军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通知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赵**参加评议,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4月7日、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刘**,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大将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3年3月23日,被告下属单位湘潭**区联校向各乡(镇)联校、学校下发关于集资的通知,号召全区教职员工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采用保本计息的办法。期间,原告吴**多次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至今欠原告吴**集资款本金3580元未还。

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湘潭县编制委员会文件潭编字(1985)9号关于下达各区行政、事业单位一九八五年人员编制控制数的通知。2、教育局文件潭教字(1985)108号关于更改区(镇)教育组、乡(镇)学区名称的通知。证据1、2均拟证明原湘潭县易**联校系统的人员编制属于易俗河区政府管理和控制,易**联校于1985年由原湘潭**教育组更名而来。3、中**县委文件潭发(1995)15号中**县委湘潭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农村撤区并乡建镇、简政放权工作的意见。4、湖南省民政厅文件湘民行发(1995)第41号关于湘潭县撤区并乡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证据3-4均拟证明原易**联校系区政府的工作机构。5、湘潭**委员会文件潭编委发(2011)8号湘潭**委员会关于印发《湘潭县教育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各乡镇联校不属于教育局的工作机构和教育局的工作职责情况。6、中共湘**作委员会湘河工字(1995)3号关于杨**等通知任职的通知。7、湘潭县易俗河镇人民政府文件易政发(96)第27号关于阳**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据6、7均拟证明联校校长及各乡镇中学校长由乡镇任命。8、中共**委员会文件梅**(1995)2号关于马**等通知的任职通知、拨款书、记账凭单,拟证明联校经费由各乡镇下拨。9、教育局潭教通发(2001)13号关于批准“梅林桥镇联校”与“湘潭**务公司”脱钩的通知,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于2000年3月1日与湘潭**镇联校脱钩。10、(2001)潭易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湘潭**镇联校对教育服务公司集资不承担偿还责任。11、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函(2002)3号关于成立湘潭县**核算中心和政府采购中心领导小组的通知、湘**政局文件潭财办字(2002)12号关于成立“湘潭县**核算中心”的请示、湘潭县**核算中心岗位分工表(草案)。12、中**县委办公室文件潭办发(2002)11号中**县委办公室、湘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县直单位实行财务会计集中管理核算的通知。证据11、12均拟证明自2002年3月起,湘潭**镇联校经费直接由县财政下拨。13、(2012)潭中刑再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郭**非法集资行为系个人行为。14、大将军公司工商信息登记,拟证明大将军公司其中另一股东是贵州**厂顺酒分厂。15、教育服务公司工商登记及备案信息,拟证明湘潭**务公司成立于1986年,2005年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成立时主管部门是原易**联校及教育服务公司的历次变更备案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1986年12月3日,湘潭县**学联校注册设立联校所有的集体企业—湘潭县易俗河区教育服务部,后经湘**育局批准,湘潭县**学联校注册设立了教育服务公司,性质为联校所有的集体企业。1993年3月23日,因缺乏资金,湘潭县**学联校发出教师内部集资通知,面向辖区内各学校进行集资,并为集资承担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后教育服务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集资款,教育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继续经营大将军公司,并逐年偿还了吴**部分欠款,至2008年4月28日止,共欠原告集资款本金35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被告教育局下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发教师内部集资通知违法;(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3580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吴**的身份证及教师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湘潭**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履历表,拟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情况。2、教师内部集资分期按比例归还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集资款本金为3580元。3、关于原教育服务公司集资户代表信访事项的答复,拟证明教师集资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4、湘潭**区联校关于集资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是因为湘潭**区联校下发了集资通知。5、教育服务公司责任目标管理合同书,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属湘潭**区联校所有。6、工商行政管理查询结果,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7、颜**、曹**、刘**、王**的书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是集体所有,人员都是被告安排的。8、1992年6月29日报告一份,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归被告管理。9、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教师内部集资纠纷由政府部门处理。10、教育局批准联校**务公司脱钩的通知,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于2000年3月1日与湘潭**镇联校脱钩。11、(2007)雨法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389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教育服务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是联校负责。12、湘潭县**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大将军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是教育服务公司,仍是联校的企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所诉行为的作出机关,也不是原湘潭**区联校的设立机关。(二)本案中原湘潭**区联校下发集资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原告的集资款与原湘潭**区联校的集资通知无关联性。1、从时间上看无关联性。原湘潭**区联校发出的集资通知是1993年3月23日,而原告与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发生的集资关系是2000年,原湘潭**区联校在1995年撤区并乡时被撤销。2、从手续上看无关联性。“集资通知”已明确规定“业务经办人:吴**,地点在园丁酒家,也可由乡联校会计代办”。“本项集资活期使用存折,定期使用存款卡”。由此可见,原湘潭**区联校发动的集资行为有明确具体的形式和具体的经办人。原告的集资凭证由第三人直接出具。3、从集资主体上看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出具的集资凭证中的集资方是“教育服务公司和大将军公司”,其中的“大将军公司”与原湘潭**区联校之间无任何关系。如果根据原湘潭**区联校的“集资通知”而集资,那么集资主体应是原湘潭**区联校,教育服务公司只是使用集资款的单位,但原告所出示证据中所涉及的集资主体和清偿主体是“教育服务公司”和“大将军公司”。4、从性质上看无关联性。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诉的集资款已被认定为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不是教育服务公司的企业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不能代替教育服务公司承担偿还集资款的义务。教育服务公司成立于1986年12月3日,主管部门是湘潭**区联校。原湘潭**区联校被撤销后,上级政府按新设置的乡镇又新设立了相应的联校所设立的联校人、财、物均隶属各级政府,被告只是主管教育、教学的机构。(五)本案的起诉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的行为,既不是答辩人作出,也不是与答辩人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关作出,且该集资行为不属于具有强制力的行政行为,原告参与集资与原湘潭**区联校的集资通知无关联性,答辩人不是湘潭**务公司的企业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述称,1、从企业的性质属性到教师内部集资决定发起执行的事实证据看,被告有客观事实上推卸不掉的责任。2、从主管部门的过错责任看,主管部门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从已生效裁定书看,被告该履行推诿拖延敷衍多年的法律责任。4、从主观部门丧失该妥善作为时机看,过河拆桥致开办企业于绝境又企图逃避相关责任实难两全其美。5、从历年与主管部门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书看,主管部门推卸责任之个体论的法盲托辞改变不了客观事实的存在。6、教育服务公司教师内部集资没有时间段可分。7、大将军公司盖章是对还款协议的重视。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人大将军公司述称,1989年年初被告调刘**到教育服务公司工作,后因郭**判刑,刘**当时要求回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不同意。大将军公司当时没有向教师集资,大将军公司替教育服务公司还了教师部分集资款50多万元,2004年因原大将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刑满释放三年内不能担任法人代表,刘**才去担任大将军公司的法人代表。

第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本院(2014)潭行初字第4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及赔偿款支付凭证,拟证明教师内部集资人何光明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依法判决,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5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9有异议,能证明集资行为与被告有关联性,对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5均有异议,被告纯粹是推卸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被告单位的财务公章也没有集资单位公章,教师内部集资是民事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被告的二级机构作出,是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易俗河镇区联校作出,该集资通知不属于行政行为。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裁定书是否生效。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实集资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对证据12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

第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2均没有意见。

原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围,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12,能证明原湘潭**区联校撤销、变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13、14、15,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8,能证明被告的下属单位原湘潭**区联校下发了集资通知,原告向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集资,至今未归还原告部分集资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人证言,已经本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6)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7)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与被告提交的证据9相同,不在重复。(8)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9)对本院调取的本院(2014)潭行初字第4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3日,经原湘潭**区联校批准,成立了湘潭县易俗河教育服务综合厂商店。期间,企业名称经过多次变更。1992年6月29日,经原湘潭县**学联校(易**联校)、被告申请,1992年7月9日,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湘潭**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1993年3月23日,被告下属单位湘潭**区联校向各乡(镇)联校、学校下发关于集资的通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行各业都在兴办经济实体,增设经营项目,扩大经济业务,为了进一步发展我区教育服务公司,发挥闲滞资金的效益,把钱用活,经区联校研究决定,面向全区教职员工进行集资,采用保本计息的办法,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集资坚持自愿的原则,无论集体和个人都参加集资。二、集资款自交款之日起计息,分定期和活期两种,活期按月计息1分计息,一般要求存期在一个月以上;定期又分两种:①、存期半年以上不足一年按年息15%计息。②、存期在一年以上均按20%计息”。三、本项集资活期使用存折,定期使用存款卡,此卡既可分期存入,也可分期取出。具备存取方便的特点。四、以前的集资款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按新规定计息,不必重新办理手续。五、业务经办人:吴**。地点在园丁酒家。也可由乡联校会计代办。期间,原告先后多次向教育服务公司集资。后教育服务公司经营不善,无法偿还集资款,教育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继续经营大将军公司,并逐年偿还了吴**部分欠款,至2008年4月28日止,共欠原告集资款本金3580元。2003年9月14日,郭**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徒刑三年,该案认定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确认被告教育局下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发教师内部集资通知违法;(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本金3580元及利息。

另查明,本院(2014)潭行初字第49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已确认被告下属单位原湘潭**区联校违法集资的事实,且判决被告教育局赔偿教师集资款本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教育局已按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的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被告下属易俗河联区校制发集资通知的法律政策依据,应视为没有法律政策依据,被告下属易**联校制发集资通知违法,已为本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原告当庭撤回“请求确认被告湘潭县教育局下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发教师内部集资通知违法”,本院依法准许。关于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所诉行为的作出机关,也不是原湘潭县易**联校的设立机关。(二)本案中原湘潭县易**联校下发集资通知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原告的集资款与原湘潭县易**联校的集资通知无关联性。(四)被告不是教育服务公司的企业主管机关和开办单位,不能代替教育服务公司承担偿还集资款的义务”的问题,上述抗辩理由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被告辩称“本案的起诉期限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的问题,根据2000年3月8日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虽然是1999年向被告下属单位集资,但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就原教育服务公司集资户代表信访事项作出明确不予处理答复,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9月21日计算,故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易**联校被撤并前后,均系被告的派出机构,第三人教育服务公司亦系被告派出机构主管的集体企业,该企业不能偿还原告集资款,原告以被告下属机构在辖区内制发的集资通知侵犯其合法财产权益,请求赔偿集资的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集资利息的赔偿请求,本院亦依法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湘潭县教育局赔偿原告吴**集资本金损失3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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