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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良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告)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荷兰、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25日19时45分许,胡**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口乡大江村村道由龙口街上往龙口乡长寿村方向行驶,途经龙口乡大江村新湖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由原告驾驶的湘03A8016小型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胡**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离开现场,2014年11月28日,原告被被告下属单位五中队查获。经现场调查、勘验等取证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胡**于2014年10月25日发生了拖拉机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并划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胡**应此次交通事故的将要责任。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下发的第2014-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即于2014年12月5日向被告提出复查复核申请,请求被告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胡**进行血液酒精浓度测试,但被告对此没有任何答复。原告认为,胡**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有酒驾行为,导致其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拖拉机相撞造成事故而受伤,应由胡**个人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作出与事实不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4-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4年10月25日19时45分,胡**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龙口乡大江村村道由龙口街上往龙口乡长寿村方向行驶,途经龙口乡大江村新湖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停放在路边由原告贺**驾驶的湘03A8016号小型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胡**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年11月28日被我队查获,我队经经现场勘查、调查访问、痕迹检验、询问双方当事人等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第2014-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于同年12月3日将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原告。被告认为,(一)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诉讼期限;(二)原告不服我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属于证据范畴,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又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明确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同时,原告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采信原则可以对我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进行认定与否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及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作出第2014-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是被告依法查处交通事故时所行使的调查取证行为,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依法享有通过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和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第2014-5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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