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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东县吴集镇坪桥村第八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衡东县**民委员会、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第一、二、四、五、七村民小组林地行政处理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衡东县吴集镇坪桥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坪桥八组”)因与被上诉人衡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及第三人衡东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委会”)、衡东县吴集镇坪石村第一、二、四、五、七村民小组(以下分别简称“坪石一、二、四、五、七组”)林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0)东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坪桥八组的委托代理人颜才知、王**,被上诉人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文明,原审第三人坪**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坪石一、二、四、五、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本案争议地叫火水边石灰凹山和茶厂对门山(又称大公众岭),火水边石灰凹*以吴*路基为界,南以火水边山脚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茶厂当岭倒水为界,面积约33亩;茶厂对门山东以吴*路基为界,南以坪石一、二、五组当岭倒水为界,西以公路为界,北以水库公路为界,面积约49亩。土改时因赵姓属双园人,争议的茶对门山改给了当地的坪桥村罗姓等农户,但没有文字依据;“四固定”后属坪桥村的公山。争议的火水边石灰凹,上世纪七十年代,双**社为消灭荒山,建造万亩茶场,把原白洲、坪桥和坪石三个大队的部分山林收归公社种茶叶树,统一归双**社茶场经营管理,并为双园茶场颁发了《国家、集体、单位山林权属所有证》;八十年代末撤区并乡,双**社并入吴*镇;九十年代初,吴*镇把当时双园茶场所占山林归还给白洲、坪桥和坪石三个村各自经营管理。1989年4月15日,吴*镇政府组织白洲、坪桥和坪石三个村就双园茶场山林权属进行了处理,并形成《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火水边石灰凹山约33亩山权归坪石村一、二、五组所有;茶场对门山约49亩山权归坪桥村集体所有,其中坪桥八组享有6亩的山权。之后,第三人坪**委会对所确认的行使权利至今。2007年,本案争议地被征收,当事人对权属产生争议,向被告县政府申请确权,县政府经调查并组织当事人调解未果,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东政林处(2010)第0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坪桥八组不服,向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7月16日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衡复决字(2010)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坪桥八组仍不服,遂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争议地在没有土改依据、没有颁发山林权证、也没有进行“四固定”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依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的规定处理。1989年4月15日,吴集镇政府对争议地归属已经作出处理意见,该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未经法律程序撤销,具有法律效力,应作为处理争议地的依据。被告县政府本着事实认定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实体有效,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原告坪桥八组请求撤销被告县政府该处理决定理由不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坪桥八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坪桥八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坪桥八组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诉争地土改时给了罗姓农户即上诉人,有土改依据;《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系当时为应付上级由个人所为,不足为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第三人坪桥村委会述称,上诉人坪桥八组的上诉理由从事实和法律上讲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第三人坪石一、二、四、五、七组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坪桥八组主张诉争林地大公众岭全部归其所有,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引发纠纷后,被上诉人县政府依据法律授权,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东政林处(2010)第01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和《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以及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坪桥八组关于本案诉争地土改时给了罗姓农户即上诉人,《双园茶场山权面积权属表》系当时为应付上级由个人所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坪桥八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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