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申请人辛**在中国邮政**司万载支行的账户0303360922002049287内存款11318元,划拨至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帐号:84050001650569637012)
财产保全费131元,由被申请人彭**、辛**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