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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村6组不服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6组不服某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02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认定:上世纪70年代,第三人为了抗旱在争执地潭树湖下游筑坝蓄水,淹没了原告及其他组部分水田,原告及其他组均没有提出异议,只是在将下游的坝口塞高至淹没湖内的1亩2分田和堆子丘,原告才提出异议,其中1亩2分田第三人已作出调换并支付开荒费的处理,而堆子丘的承包人为罗庚运,所以未进行调换,但均因争执地水田低于正常水位,不宜耕作,现争议地已被第三人使用了30多年,且争议地内水田均低于正常水位,已不适宜作水田耕作。鉴于堆子丘在当时未作任何处理,可由第三人在潭树湖的鱼塘承包收入中对原告给予一定的补偿。为此,根据1995年国**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决争议地潭树湖为某某村集体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6组诉称,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02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已经衡阳市人民政府复议,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遗漏原告的请求事项,且超时裁决,违反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律师调查笔录6份。拟证某某争议地是原告所有且原告多次提出过权属要求。

证据2、易**的证某某。拟证某某原告提出过权属要求。

证据3、被淹耕地名册。拟证某某争议地面积、名称及使用人。

证据4、县国土局文件。拟证某某争议地属原告所有。

证据5、刘**的证人证言。拟证某某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事实。

证据6、武三水的证人证言。拟证某某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事实。

证据7、罗**的证人证言。拟证某某原告代理人的调查笔录是事实,被告找他作的调查笔录不是他的真实意思。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是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裁决,程序是合法的,请予以维持。

被告某某县人民政府在答辩期内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1、土地确权申请书。拟证某某被告依法启动确权程序。

证据2、承包养鱼合同书。拟证某某争议地潭树湖属村集体所有。

证据3、询问笔录。拟证某某①潭树湖属村集体所有,②被告依法进行调查。

证据4、某某村付给某某村6组开荒费的报告。拟证某某潭树湖属村集体所有。

证据5、听证调处记录。拟证某某被告依法进行调处和听证。

证据6、确权依据(法律依据)。拟证某某被告依法确权。

第三人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委会述称,当时农场解散之后,农场的八个人分到某某村各组,如果要归田的话也只能够把田归还这八个人。

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拟证某某争议地属第三人。

证据2、复议决定书。拟证某某争议地属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没有异议,且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证据2是罗**与第三人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村委会于1985年2月12日签订的承包养鱼合同,该证据可以证实争议地在1985年2月12日以后的至少3年是由第三人某某县石湾镇某某村村委会管理使用。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只能证实被告进行调查,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罗**、刘某某、刘**、曹**、武**、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其中武**、罗**作为证人当场出庭否认其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武**、罗**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其他的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证据4是某某村委会支付给原告的200元开荒费,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某某目的,本院认为证据5是被告为潭树湖权属争议组织原告及第三人举行的听证协调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支持,但被告没有组织当事人在听证协调会上对其取得的证据进行质证,达不到听证程序要求,对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曹**、肖**、罗**、刘**、武**、王**的证言,其中刘**、罗**、武**在本案庭审中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庭审证人陈述再予认证,现暂不认证;被告及第三人对曹**的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曹**的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肖**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肖**的证言与本案有关联,且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对王**的证言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易**的证言,被告认为易**的证言仅说某某易**曾经处理过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且没有处理结果。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易**的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被淹耕地承办人名册及其面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证据出处,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某某县国土局文件,被告认为该证据涉及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采纳,对证据4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是承包合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某某争议地承包给了别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是复议决定书,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原告已经提起诉讼,对该证据的证某某目的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复议决定书赋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力,对当事人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某某以下案件事实:潭树湖原为两个湖,中间有条水港子穿过,湖周围有7.8亩水田,1963年创办青年农场时,原大队将这些田*给青年农场经营管理,1973年原大队为了方便取水抗旱,在潭树湖下修筑了一个坝,随着水面上升,将原有的两个湖连在一起,并淹没了周围原告部分水田。80年代中期,第三人将潭树湖承包给罗**,罗**在承包期间将下游的坝口塞高,又淹没了原告部分水田。1984年原告就潭树湖的权属请求原**党委书记易**处理,但没有处理结果。2002年2月5日原告向原石湾某某村村支书武*水就潭树湖淹没的水田提出异议,武*水以村里名义付给原告200元开荒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1条规定“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罗**、刘某某、文某某、曹**、武三水、张*中的询问笔录均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其中罗**、武三水作为证人当庭否认被告的对他们所作的笔录。被告据此认定的事实,难以做到事实清楚,被告违背了《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71条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2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土处字(2010)第2号土地权属纠纷行政决定书。

二、某某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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