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认为:为防止当事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被申请人李**在中国邮**有限公司衡山县支公司的帐户为43010003218126-001号存款余额16000元予以冻结,暂停支付六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