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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武冈市烟草专卖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武冈市烟草专卖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大祥区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谭**、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原审第三人武冈市烟草专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原告邓*胜系第三人武冈市烟草专卖局的合同工。2009年2月4日,原告邓*胜自称上班配送卷烟途经武**业银行东门营业所地段时,不慎扭伤腰部,并于当天下午15时到武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武冈市中医院入院病历记载:“患者自述1天前因搬东西时不慎扭伤腰部,当即觉腰部疼痛,活动不开,经休息后疼痛无减轻,故今来我院就诊……”原告亦以2月4日因工受伤的事实向第三人武冈市烟草专卖局申报工伤。第三人即以《工伤事故快报》的形式向武冈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武冈市劳动保障部门将此申请移交给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作出了邵**伤认字[2009]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的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9日作出邵*决字[2009]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邵**伤认字[2009]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及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后,原告一直不服,于2009年12月24日委托律师调查了一些证人,证明2月4日当天原告因工受伤的情况。原告收集了证据后,于2010年1月6日以原告个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管辖权规定,原告要求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已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经过复议,只能按复议结果执行。遂于2010年3月5日作出邵市工伤退字[201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邓*胜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于2010年3月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邵*决字[20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邵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7月13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0年7月2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邓**不能再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第三人武冈烟草专卖局在接到原告申请工伤后,随即以《工伤事故快报》的形式向武冈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正式受理。从这一事实看,第三人在法定的时间内已为原告主张了权利。而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在期限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原告再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不符合受理条件。同时,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亦作出了不予认定的行政决定,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又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决定。而原告及第三人在法定的起诉时间内均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行政程序已经全部终结。根据行政程序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以同一事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不符合相关的法律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二)项之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再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0年3月5日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诉人诉称

邓**上诉称:其工伤事实不容否定;原判没有全面考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含义,致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案不属于一事二理。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责成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工伤认定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工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就是说,只有在单位不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职工才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邓**所在单位即原审第三人武冈市烟草专卖局已就上诉人2009年2月4日受伤一事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在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上诉人对该决定不服,曾提起过行政复议。但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后,上诉人没有按照该复议决定交代的诉权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其2009年2月4日受伤一事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邓**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邵市工伤退字[201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理解有偏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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