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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洞**政局、第三人吴**、曾**民政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洞**政局及第三人吴**、曾**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5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美球,被告洞**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曾佰水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吴**、曾**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洞**政局于1995年1月28日给原告吴**与第三人曾**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洞**政局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第三人吴**是原告之弟。吴**与曾**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8日因吴**未到法定婚龄,原告的母亲擅自做主,在不告知原告及吴**的情况下,用原告吴**的名字及资料给吴**与曾**在原洞口县茶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正月,吴**欲起诉与曾**离婚,才发现结婚证的名字是原告吴**与曾**,此时原告才得知真相。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吴**与第三人曾**的结婚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拟证明结婚证上的名字是吴**和曾**;2、吴**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曾**的户籍登记、吴**、吴**的户籍登记,拟证明同曾**一起生活的是吴**,吴**、吴**是曾**与吴**所生的子女;4、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曾春菊、杨**、袁*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母亲为第三人吴**、曾**办理结婚登记时用了原告的名字和资料及原告吴**、第三人吴**、曾**均未到原洞口县茶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构签字的情况;5、吴**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吴**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洞口县民政局辩称,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在给吴**与曾**办证时,吴**还没有结婚,又已到法定婚龄,是可以结婚的。原告应该起诉离婚而不是撤销婚姻登记。

第三人曾**辩称,当年吴**的母亲用吴**和本人的身份资料到婚姻登记机关骗取结婚登记,曾**也不知情;曾**是1994年4月与吴**相识,同年冬天同居生活;现曾**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此后双方各自建立家庭互不相干;曾**和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属曾**的部分愿留给子女吴**、吴**所有。

第三人吴**、曾**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吴**的户籍资料、曾**的户籍登记、吴**、吴**的户籍登记、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曾春菊、杨**、袁*的调查记录、吴**的户籍资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勇系第三人吴*云之胞兄。1994年4月吴*云与曾**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28日因吴*云未到法定婚龄,原告的母亲擅自做主,在不告知原告吴*勇及吴*云的情况下,用原告吴*勇的姓名及资料给吴*云与曾**在原洞口县茶铺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之后吴*云与曾**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并分别于1995年6月6日、1996年2月25日生育女孩吴**和男孩吴**。2014年正月,因第三人曾**长期外出,吴*云欲起诉与曾**离婚,才发现结婚证上登记的是原告吴*勇和曾**的姓名,此时,吴*勇早已与他人结婚;原洞口县茶铺乡人民政府因撤区并乡而撤销,其婚姻登记机构被收归被告洞口县民政局。收归时原洞口县茶铺乡人民政府没有向被告洞口县民政局移交原告吴*勇与第三人曾**办理结婚登记时的任何档案及资料。原告吴*勇多次要求被告撤销其与曾**颁发的结婚证,被告均以原洞口县茶铺乡人民政府的结婚登记机构收归被告洞口县民政局时没有移交任何档案资料为由,拒绝办理。故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未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本案被告洞口县民政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后,因其在收归原洞口县茶铺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构时,没有收到茶铺乡人民政府移交的关于原告吴**与第三人曾**办理结婚登记时的任何档案和资料,造成其无法向本院提供证据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过错不在于洞口县民政局。但原洞口县茶铺乡人民政府给原告吴**与第三人曾**办理结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因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该予以撤销。第三人吴**、曾**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洞口县民政局(实为原洞口县茶铺乡人民政府)1995年1月28日为原告吴**、第三人曾**颁发的结婚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洞口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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