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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宁**管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新宁**管理局规划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4月9日受理后,于4月10日向原告张**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4月10日向被告新宁**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张**,邓**,邓**,李**,徐**,何**,肖**,肖**不服规划行政决定一案。原告张**,被告新宁**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宁**管理局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张**作出新城规限拆(2015)第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新城规限拆(2015)第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2、关于撤销法律文书的通知,拟证明原行政决定已被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诉称,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新城规限拆(2015)第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现被告在诉讼阶段自行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要求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新城规限拆(2015)第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决定没有告知陈述、申辩权,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新宁**管理局辩称,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有处罚权。但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告知原告陈述、申辩权。新城规限拆(2015)第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已于2015年4月13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的内容已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张**对被告新宁**管理局提供的2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宁**管理局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新宁**管理局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新宁**管理局对原告作出新城规限拆(2015)第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认定原告张**擅自在新宁县金石镇扶夷村二组修建房屋(临时建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属于违法建筑,责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否则县人民政府将责成有关部门予以依法拆除。原告不服,于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决定。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4月13日以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作出撤销该文书的决定,并将撤销文书通知送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诉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之规定,被告新宁**管理局有对城乡规划进行管理的行政职责。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原告张**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其它证据,原决定书未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行政正当程序的要求,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之规定,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鉴于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自行撤销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本案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现原告不撤诉并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新宁**管理局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张**作出新城规限拆(2015)第16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宁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邵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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