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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涂*、涂*、涂少卿、汪**、袁英诉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涂*、涂少卿、汪**、袁*不服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涂*、袁*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梁云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3日对涂**(死者)作出了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涂**的死亡不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亡。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1、涂汪洋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临湘市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明;第二组,4、刘**、涂汪洋通话记录单、5、临湘**急救中心接送病人登记表、6、临**民医院门诊病历;第三组,1、对梁云南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对方军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3、对方军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4、对邓*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5、对邓*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6、对刘**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第四组证据,1、临湘市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报告、快报表、2、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岳阳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公示》、5、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涂*、涂*、涂少卿、汪**、袁**称:涂**生前系第三人临**湖中学员工。2013年下学期开学后,食堂工友到岗的只有2人,影响到学校教育和生活秩序,经第三人行政会议研究决定,要求补充食堂工友人数。第三人分管后勤副校长便嘱咐并委派涂**自行安排好时间去原食堂工友刘**家劝其返校继续到食堂工作。2013年9月15日14时左右,涂**在刘**家中劝说其返校回食堂工作时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涂**是在从事单位领导委派任务时,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不治身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不予认定工伤错误;另外,被告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天内结案,共用时11个月,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涂*、涂*、涂少卿、汪**、袁*等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2、涂**家庭关系证明、3、临湘市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卡及工资储蓄本、4、方军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5、刘**的证明及居民身份证、临**民医院病历、心电图、接送病人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殡葬证、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业务详单、8、邓*的证明、9、赵**的证明、10、第三人关于涂**因公死亡的证明、1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涂**是在从事单位领导委派任务时,因工作原因突发疾病不治身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涂汪洋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死亡,亦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死亡,被告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涂汪洋不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死亡,亦非在工作岗位发病死亡,被告作出的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三、因案情重大且事实较为复杂,为全面查清事实、全面收集证据,进行了多次调查取证,以致工伤认定结论延迟。综上所述,被告不予认定涂汪洋为工亡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临**湖中学述称,原告所诉属实,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涂**生前系第三人临**湖中学员工,工作职责为司炉。2013年9月学校开学后,学校食堂原工友刘**因与丈夫赌气,不再到学校食堂做事,影响到学校正常的教育和生活秩序,经学校行政会议研究决定,补充学校食堂工友人数。第三人临**湖中学分管后勤副校长方*考虑到涂**与刘**家关系较好,便嘱咐涂**自行安排时间去刘**家劝其返回学校食堂继续工作。2013年9月15日9时许,涂**打电话给刘**,告诉她根据学校领导指示,在午饭后涂**亲自到刘**家接其回学校食堂上班。14时许,涂**在朋友家吃过午饭后到达刘**家,刚到不久涂**便感觉身体不舒服,刘**便说给他烧杯热茶喝,等到刘**回来时发现涂**倒在椅子下。14时46分,刘**拨打“120”和“3711111”请求急救,救护车将涂**送到临**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5时15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不明。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临**湖中学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涂*、涂*、涂少卿、汪**、袁*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该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涂汪洋受单位领导指派,前往刘**家劝说其返回学校食堂工作属于因公外出;涂汪洋在因公外出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故被告对涂汪洋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亡正确。至于被告超过规定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而应予撤销。立法者在立法时确定工伤认定程序办理期限的目的,是为了提高工作效率,防止劳动保障部门无故拖延办理,损害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被告虽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但没有其它事实、程序和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属于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宜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岳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6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涂*、涂*、涂少卿、汪**、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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