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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华诉被告**术开发区三荷乡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请求确认被告岳阳**开发区三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荷乡政府)强制拆除其林木、鸡场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组成由审判员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人民陪审员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三荷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粟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荷乡政府称因杭瑞国家高速公路临湘至岳阳段项目建设的需要,在湖南省人民政府对该项目用地进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岳阳经**理委员会进行预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提存原告补偿款并依法对原告的林木和鸡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三荷乡政府在行政诉讼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2012)政国土字第53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岳阳经**理委员会《预征地公告》、岳阳经**理委员会《征地公告》、岳阳市国**术开发区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更正公告》,被告三荷乡政府用以证明涉案用地依法定程序进行了审批、公示。2、会议记录,被告用以证明建设拆迁工作多次与群众进行协调,3、补偿明细,被告用以证明其对使用土地进行了丈量,计算出补偿金额。4、收款收据,被告用以证明用地单位对征收补偿费用支付到位。5、个人业务存款凭据,被告用以证明其已依法提存原告征收补偿款。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原告在岳阳市经开区三荷乡承包经营山林地并经营养鸡场,2012年因高速公路建设该林地被纳入征收范围,被告经办征收拆迁事宜,因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双方未能达成安置协议。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种植的树木和鸡场强制拆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用以证明山林系其合法承包。2、被拆现场照片,原告用以证实其合法用地被强制拆毁。3、三荷乡韩**委会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实涉案土地上建有养鸡大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2年以来承包经营三荷乡韩龙村山林及农田,近年来在其山林地上建设并经营养鸡棚舍。2012年4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了杭瑞国家高速公路临湘至岳阳段公路建设项目,原告承包经营的山地因处于建设用地范围而被予以征收。此前2011年5月16日岳阳经**理委员会《预征地公告》在原告所在的韩龙村进行了公告,2012年9月13日岳阳经**理委员会发布了《征地公告》,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7月27日岳阳市国**术开发区分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更正公告》,因征地补偿标准存在较大争议,虽经多次协调原、被告一直未能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原告拒绝领取被告丈量核定的征收补偿款。2014年5月1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行政强制依据及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林地及养鸡棚舍拆毁,以致形成纠纷。2014年10月28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及行政强制法等多部法律明确规定,因强制征收土地的,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被告三荷乡政府在没有法律依据和执法权限的情况下,实施拆除行为以达到强制征收的目的,其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该项目建设用地已获省政府审批,并为此公布过预征地公告、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以及与当事人进行过协调沟通,以上强制征用土地的法定前置行为并不能抵消被告实施的强制行为的违法性。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术开发区三荷乡人民政府强制拆毁原告李**位于岳阳位于岳阳**开发区三荷乡韩龙村的山林及养鸡棚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术开发区三荷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岳阳**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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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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