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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及文道元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童**,第三人文道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30日颁发了永定区农地承包权(2009)第03035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位于湖南省张**管站长湾村七组总面积为11亩的17块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文道元。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刘**诉称,两原告系亲兄弟,两原告的父母亲从1970年起就居住在张家界永定区白龙泉乡长湾村,在1981年国家实行责任田地包产到户政策,两原告与父母亲等均分得相应的承包田地。1985年两原告将户口以空挂户形式从长湾村迁入永定北门村二队,于2003年将户口空挂在紫云社区王**委会。被告于2007年6月30日将本属于原告承包的枞秧田0.8亩、垭田0.7亩、大田边2亩、屋门口1亩等多处田地给第三人颁发了永定区农地承包权(2009)第03035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颁证行为原告于2014年12月才知晓。原告以自己户口是空挂户,母亲在1996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健在,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及其母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永定区农地承包权(2009)第03035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刘**、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大庸市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一份;2、张家界市**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刘**1985年将户口从长湾村迁入北门村,其户口性质为蓝印农村家庭户口,且迁入北门村是空挂户,并没有享受该居委会的任何待遇。

第二组证据:刘**的母亲向幺妹的墓碑照片一份。拟证明向幺妹过世于1997年,其并没有将户口迁出,在1996年田土大调整时,向幺妹健在。

第三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中**界市委办公室张**(1996)2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刘**及其母亲向幺妹的田地在1996年田地大调整时,不应该被收回。被告向第三人发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五组证据:长湾村书记崔长远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刘**自知道自己的土地不应该被收回起,便开始与村里反映情况,要求解决田地问题,直到2014年12月才知道田地调整时有具体的政策文件以及文件的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刘**、刘**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张家界**道办事处。拟证明第三人与长湾村签订了土地家庭承包合同的事实及第三人承包土地的范围。

第二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档案局。拟证明第三人承包土地范围清晰明确;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颁证前依法对第三人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登记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经济管理局。拟证明第三人承包土地范围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依法颁证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中**界市委办公室张**(1995)3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2006)18号区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张**办发(2006)25号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档案局。拟证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颁证具体行政行为有政策和法律依据。

第五组证据:农村土地承包家庭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薄、承包经营权证编号说明,来源于张家界市永定区农村经济管理局。拟证明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颁证前,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编号内容进行具体规范,程序合法。

第三人文道元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第三人文道元提交了下列证据:1、其家庭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2、张家界**道办事处张**信访复字(2015)2号文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该份经营权证与土地承包合同书、登记簿上记载内容有出入,被告的颁证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不合法,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组证据,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印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母亲去世时间,不予采信。三、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认为只有通过劳动人事部门录用为国家、集体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蓝印”户口人员才应调出承包耕地,与事实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四、被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组证据,证实了本案被诉颁证行为历经的程序,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予以采信。五、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证实了本案被诉颁证行为的政策依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刘**系亲兄弟,两原告及其父母原户籍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经管站长湾村,在国家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时,两原告及其父母均分得了承包土地。1985年两原告将户口从长湾村迁出,空挂户在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北正社区,本人也搬离长湾村,后将其父母也接去一同居住。1996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调整时,长湾村将两原告及其父母的田地收归集体,并重新发包给包括第三人在内的5户家庭。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根据第二轮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登记,并于2007年6月30日给第三人文道元颁发了永定区农地承包权(2009)第03035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属于两原告及其父母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的承包权确认给第三人文道元。从2007年起,原告刘**、刘**在得知其承包的土地被收回后就多次找到长湾村要求继续承包田地,但没有证据证实刘**、刘**知晓被诉颁证行为的具体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界市委办公室张**(1996)21号文件中,规定“对‘蓝印’户口人员,凡通过劳动人事部门已录用为国家、集体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调出承包耕地”,该条只是针对部分“蓝印”户口人员耕地是否调出作出的具体规定。在中**界市委办公室张**(1995)37号文件中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调出承包耕地:(4)其他已注销户口的人口(除“蓝印”户口中未离乡离土的人口)。原告刘**、刘**已经在1985年将户口迁出湖南省**崇文经管站长湾村,且已不在长湾村居住。该类情况是否属于应当调出承包耕地的情形,应通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及仲裁程序予以解决为宜。原告刘**、刘**称因其不是通过劳动人事部门已录用为国家、集体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故不应该被调出承包的耕地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刘**称其母亲向幺妹于1997年才去世,应当在1996年继续承包长湾村土地,由于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交向幺妹户口已经迁出或其去世于1996年第二轮土地调整之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调出向幺妹的承包土地这一行为的合法性,故被告调出向幺妹的承包土地的行为违法。《国**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分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对两原告母亲向幺妹在第二轮土地调整中没有与湖南省**崇文经管站长湾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形,应当按照上述紧急通知精神中,关于没有参加二轮延包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农户的相关规定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颁发永定区农地承包权(2009)第03035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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