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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植县沙塔坪乡启航幼儿园与桑植县人民政府行政命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桑植县沙塔坪乡启航幼儿园因不服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行政命令,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贤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桑植县**组办公室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停运通知,对原告投入接送幼儿入园的湘G90059车辆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能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自接到通知后立即停运,不再提供校车服务。

原告诉称

原告桑植县沙塔坪乡启航幼儿园诉称,原告购买金杯车作为校车,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购买的,约定校车使用期限为8年,并进行了桑植县校车备案登记。2010年7月份,购买校车时,其校车是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桑**育局研究决定,将改良的11-14座金杯车作为校车,也是按照国**委员会制定的《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来确定的。在正常使用年限内,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金杯车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桑植县学**组办公室却以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为由,给原告下发的停运通知,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校车的合法权益。根据校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校车服务的有关费用,政府有责任和义务解决,现在,政府不仅没有为校车服务解决任何资金,反而强行换车,强行入公司,给我县办幼儿园的投资者增加负担。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停运通知,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校车在规定有效年限内的校车服务;如果要强行换车,由被告给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共十四组):

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事实证明目的1办学许可证和机关代码证县教育局和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幼儿园是经过依法审批和登记原告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2桑公交通(2010)15号关于印发《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县教育局联合下发的文件1、该通知制定的依据是十部局联合制定的《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湘公通(2007)144号文件、国家《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2、确定改良的11-14座金杯车作为校车。证明1、金杯校车是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湘公通(2007)144号文件、国家《专用小学生校车安全技术条件》

的规定和要求来确定的;

证明2、金杯校车是在《校车安全管理条

例》公布实施前确定的校车

3

校车行驶证

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签发1、原告购买的校车是按照被告的主管部门的要求购买的校车;

2、原告购买的校车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合法的手续。根据桑*交通(2010)15号关于印发《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的要求,办理的相关手续。

4《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用车管理的意见》

(湘政办(2011)53号

省政府办公厅1、明确校车管理模式:1)企业、学校购买或租赁(针对经济发达地区);2)社会投资,鼓励民办学校或幼儿园的举办者购买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专用接送学生,交通费由乘车学生负担;3)公司化运作(针对农村):由汽车运输企业调配相对固定、车况好车辆专门接送学生,收取少量乘车费,政府给予政策扶持;

2、依法登记注册的5座以上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

3、确定各县市区成立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用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4、制定学生用车营运税费扶持政策,减轻贫困学生家庭经济负担。证明1、鼓励幼儿园举办者购买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没有要求挂靠公司;

证明2、公司化运作,是指由汽车运输企业调配相对固定、车况好的车辆专门接送学生,收取少量乘车费,政府给予补贴的模式,,并不是被告所说的公司化管理,

即挂靠公司。

证明3、幼儿园的校车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5《桑植县农村中小学学生用车管理暂行办法》桑**(2012)12号县政府的发文1、学生用车管理机构是县政府成立县长任组长,主管教育和交通的副县长任副组长的学生用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将学生用车服务模式设立专营权,通过竞标获得(第7条)

3、幼儿园校车以车入股公司(24条)证明1、将县政府列为被告的依据;

证明2、校车服务本是公益服务,是政府责任,政府应当投入,但政府通过该办法,却买专营权,不仅不要花钱投入,却

能赚一笔钱。

证明3、强行幼儿园的校车入公司,未入股的校车一律取缔接送幼儿资格。这是霸王条款,与我国的法律和政策相违背。6《桑植县农村中小学学生用车管理实施方案》桑**(2012)24号县政府文件1、成立县学生用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2、学生用车营运模式: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司管理、部门监管、属地负责的学生用车营运模式;通过市场运作、公开竞争取得营运权

3、唯一对象:全县民办幼儿园

4、从2012年开始,县财政按每月每生8元的标准对学生用车给予补贴。证明1、县政府作为被告的依据;

证明2、校车服务本是公益服务,是政府责任,政府应当投入,但政府通过该办法,却买专营权,不仅不要花钱投入,却

能赚一笔钱。

证明3、校车服务对象主要本应是中小学学生,幼儿园只是参照该办法执行。但实际上只有幼儿园儿童,没有中小学学

生。

证明4、幼儿园校车提供校车服务,从

没得到政府任何补贴。

7关于取得幼儿园校车服务资质的客运公司及其服务对象划分的通知桑学车办(2013)1号县学生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1、明确幼儿园校车服务的客运公司(两家)

2、对两家幼儿园校车服务公司服务对象进行划分;证明1、未经幼儿园举办者同意,强行校车入公司;

证明2、将全县83所幼儿园行政划分给两个公司。

8

桑植县整治不合格校车专项行动方案县学生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1、专项行动内容:查封无手续、手续不全的校车;整治超员、不按指定线路接送;查扣未取得校车标牌非法接送学生车辆。

2、行动步骤:分排查摸底、自查自纠、集中整治、规范管理等阶段。证明1、以整治不合格校车为名,强行要

求更换校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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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运通知县学**组办公室1、县校车办根据《校车管理条例》,认定原告的校车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2、命令不准继续作为校车使用,接到通知后立即停运。证明1、停运通知是一种行政命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证明2、认定幼儿园的校车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没有任何依据

证明3、幼儿园的校车在合理的过渡期内,被告没有依据下令停止营运,强行要求更

换校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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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求“金杯校车”营运时间保期、补偿的报告。四十八家民办幼儿园给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报告。1、2010年确定的金杯校车,现在政府一声喊取缔,重新换车,给幼儿园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引起全县民办幼儿园的不满;

2、2010年,政府指定到金花汽贸购车并必须按揭,以及交的保证金,一是购买价格高2万元,交的押金也无法取得。

3、县政府要求统一换车,幼儿园统一换车,但要求县政府给予一定的补偿。

4、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没有对幼儿园关于校车反映的问题作出如何答复。证明1、被告作出停运通知行政命令后,要求被告因行政命令而给幼儿园举办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诉求;

证明2、2010年被告要求统一购买校车时不阳光的行为:指定到金花汽贸购买金杯车,并且必须银行按揭以及给金花汽贸缴纳保证金的行为,无形中给幼儿园举办者增加2万元以上的负担;

证明3、现在银行按揭刚还完,被告要求又要换车,给幼儿园举办者造成巨大经济

损失;

证明4、2010年购买校车时给政府指定的汽**司缴纳的保证金,因该公司的老板

不下落而无法取回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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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育部令23号**育部等十个部门联合制定的(2006年6月30日)总共九章六十六条,2006年9月1日起实施,涉及校车的一条即第26条,该条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1、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建立车辆管理制度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2、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粘贴统一标识、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对校车驾驶员的要求。证明1、该办法只要求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接送学生,而没强调公司化管

理;

证明2、对校车加强管理及相关要求;

12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

**务院颁布共八章六十二条,从2012年4月5日实施

强调以下几个方面的事实:

1、校车使用范围:对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并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学生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县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获得校车服务;(3条)

2、校车经费来源:国家建立多渠道筹措、财政资助、税收优惠,鼓励社会捐赠。(3条)

3、学校可以配备校车(9条)

4、提供校车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与学校签订安全责任状;(11条)

5、本条例实施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园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62条第三款)

证明1、校车服务是社会公益服务,其责任主体是政府,但被告没有为幼儿园的举办者解决一分钱的购买校车的费用,反而

为购买校车设置障碍,增加负担。

证明2、该条例没有规定,校车管理必须要公司化管理,只要求购买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对校车驾驶

员、校车车况等严格要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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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教通(2013)82号)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联合发文(2013年2月7日)1、规范校车服务提供方式:1)成立专业校车服务公司或政府购买营运公司服务;2)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3)原自备校车的幼儿园纳入校车服务公司或

客运企业规范化管理;

2、确保过渡期交通安全:确定我省初定过渡期为6至8年;证明1、政府不投入成立专业校车服务公司或者购买营运公司服务,反而强调自备校车的幼儿园纳入校车服务公司或者客运企业规范化管理,与**务院颁布的校车

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相违背;

证明2、被告在过渡期内强行要求更换校

车,违背省政府下发的文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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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法制办1、本办法中的学校包括幼儿园,学生包括幼儿园的儿童;

2、县政府应建立多渠道筹措校车经费的机制,保障因学校设置或者撤并原因难以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上下学需要的农村地区学生获得校车服务。

3、服务主体:1)学校可以配备校车2)旅客运输经营企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依法取得旅客运输经营许可的个人和政府设立的校车营运单位;3)鼓励设立专业校车营运单位或者政府购买校车服务,实现校车服务的专业化和集约化。

4、过渡期:不得晚于2020年3月31日。虽然该办法还没有生效,但这是我省今后

在校车管理方面规范性文件。

证明1、校车服务是社会公益性服务,购

买校车责任在政府。

证明2、规定了确需校车服务的学校可以

配备校车,

证明3、取消幼儿园自己购买的校车必须

入股公司、实行公司化管理。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诉称积极响应被告号召,购买11-14座金杯车作为校车,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在2009年,桑植**察大队、教育局的27号文件,明确了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7258-2004)第二号修改单的要求,不能租用个人车辆作为校车,校车应当是客车。根据我县各幼儿园争抢生源,接送幼儿的车辆五花八门,有三轮车、农用车、面的车等,也有不少幼儿园已经购置了11-14座金杯车在使用的道路交通实际情况和现状,2010年7月8日,根据湘教发(2008)54号文件等规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县教育局印发了《关于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规范管理》的通知,暂时确定改良的11-14座金杯车作为校车使用。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政府并没有组织、要求幼儿园购买校车,而是幼儿园为了争抢生源,申请购买的。因11-14座金杯车在当时符合载客条件,故允许临时作为接送学生使用车辆。2、原告诉称校车的使用年限为8年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湖**安厅和交通厅(2012)154号文件明确:非专用校车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7座以上、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的车辆,非专用校车申请校车标牌,必须进行车辆改装,出具整改合格证。原告所使用的车辆并不是校车,而是非营运车辆,不是校车,不存在8年使用年限。2012年4月5日《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出台以后,县级单位的文件不能与其相冲突,当然废止。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校车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这就明确了校车使用许可只有半年时间。原告所称的校车根本就不是国家标准的校车。3、被告为了尽可能减少幼儿园的再投入和实际困难,采取诸多措施。2014年被告多次开协调会议,要求各幼儿园对现有车辆进行技术改造,并拿出技改方案,但因技术改造难度不能进行,即使不能作为接送幼儿的校车使用,但依然可以作为普通载客汽车使用。被告针对上述实际情况,要求原告对不符合校车条件的车辆进行技术改造或者置换合格的专用校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些措施都是极大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赔偿未使用年限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停运通知,恢复校车正常运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依法驳回。1、原告作为校车使用的车辆,不是校车,更达不到校车的国家安全标准。这些车辆没有取得整改专用合格证,一直登记为“非营运”的中型普通客车而不是非专用校车。根据**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校车使用许可车辆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证明,并已经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所以,不能使用不合格的车辆接送幼儿上下学。2、《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湖**安厅、教育厅、交通运输厅下发的(2013)8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校车逐步更新为《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要求的车辆。建立健全信息管理机制,从2013年春季开学起,只有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方可提供接送学生上下学服务;不符合条件的,要责令停止接送学生。原告使用的所谓校车,没有办理校车登记,没有取得校车标牌,所以必须停止接送学生上下学。3、《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用不合格的车辆接送学生,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违反法律法规,本着对幼儿园校车的安全管理,并无违法违规之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中型客车不能登记为非专用校车的情况说明及两份登记信息。来源张**察支队,证明内容:桑植县起诉的42家幼儿园的中型客车在注册登记期间没有出具校车改装合格证,故一直登记为“非营运”的中型普通客车而不是校车,无法办理校车登记和标牌的核发。证明目的:该类车不符合校车安全标准,不能作校车使用,必须停运。

第二组证据:1、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三厅联合通知;3、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明传发电;4、(2008)54号通知。来源于**务院条例和省厅文件,证明内容,校车使用许可车辆必须符合安全国家标准,取得检验合格证明,办理注册登记,禁止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服务,每半年检验,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2013年春季开学起,只有依法取得校车标牌的东方可接送上下学服务。证明目的:原告使用的校车不符合规定,不能营运接送幼儿学生。

第三组证据:加强中小学、幼儿园校车管理工作的通知,来源于桑植**警察支队、教育局文件。证明内容:根据桑植县道路交通和实际情况,确实改良的11-14座金标车作为校车,该通知具有临时性的作用来管理车辆,没有8年的规定。证明目的:改良并不能长久符合标准,仅仅是一种变通措施。

第四组证据:关于幼儿园校车服务资质的客运公司及其服务对象划分的通知,来源于桑植县校车办(2013)1号。证明内容:对桑植县幼儿园校车实现专业化和集约化管理。证明目的:落实湖**安厅、交通厅82号文件,对幼儿园校车管理有文件规定。

第五组证据:桑植县幼儿园校车技改工作方案、会议记录,来源于桑植县校车办。证明内容:为了搞好我县接送幼儿车辆,县交警大队、教育局、政府领导同幼儿园负责人开协调会,拿出校车技改工作方案。证明目的:县领导和校车办为幼儿园校车想办法,减少幼儿园成本。

第六组证据,桑植县幼儿园“非专用校车”统计表。来源于桑**车办,证明内容:幼儿园购买“校车”的户主,注册时间。证明目的:在2010年7月8日(2010)15号文件以前幼儿园已经购买了金杯客车,并不是政府要求购买,而是考虑到实现情况,减少幼儿园投入。

经庭审质证,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情况说明”不符合行政处理的规定,这份证据是在被告作出停运通知之后作出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提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务院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是2012年颁布的,但是2010年桑植县教育局和交通警察大队联合确认金杯车为校车,事实在先,校车管理条例62条规定,条例实施后,条例规定了过渡期。对新政策没有溯及力;针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提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文件是**安部、**育部等部门联合确定金杯车为桑植县的校车,2010年对校车就有专用小学生校车专用标志,金杯车不是这份文件中说的三菱汽车、拖拉机,也没有提及只是暂时的;对第四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真实性不提异议。对全县幼儿园的校车强行入股到客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不提异议,关联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联合确定的整改方案没有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定,在过渡期内可以使用已经取得的校车,而不是改造校车,与现行法律和政策相违背;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时间不是现在。车是2010年购买的,名称是校车。证明目的不提异议,2010年取得的是专用校车许可。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均不提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不提异议,客观性不提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文件下达,县政府是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下达的,下文的时候,政府已经购买了金杯车十几辆,但是并不意味金杯车就是校车。3、对证据3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提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份证据只是登记证,其中已经明确了使用性质,能够充分证明该类型的车辆是非运营车辆,更不是校车。4、对证据4管理意见不提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与该份文件相违背。5、证据5,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对证据6真实性、客观性不提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文件规定的内容相违背。7、对证据7我方已经提交,真实性、客观性不提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强行纳入公司管理是根据三厅文件规定实施的,有利于校车管理和幼儿的安全管理,符合相关文件的规定。8、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9、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是合法的校车提出异议,原告的车是非营运车辆,不能作为校车使用。停运行动是合理合法的。10、对证据10三性均提出异议,这份证据仅仅是请求,与指定金**公司作为购买公司是相违背的。购买校车并没有造成损失,从本份证据来看,原告购买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损失。与原告讲高于市场价两万元也是不符合事实的。11、对证据11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提异议。12、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条,原告的车是不能使用的。13、对证据13,我方已经提交,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提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14、对证据14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提异议,该办法没有生效,原告证明过渡期的问题不能成立,原告的车不是专用校车,不存在过渡期。根据15号文件,当时没有规定金杯车可以作为校车使用,县级政府的通知不能高于省级文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六组证据中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仅针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二、三、四、五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虽然不能作为被告证实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但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市交通警察支队登记作为“校车”或“非专用校车”登记;针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提交《桑植县幼儿园“非专用校车”统计表》记载能够证明原告用于接送幼儿的车辆经过有关部门作为“非专用校车”备案使用,但不能作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非专用校车”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4份证据中除第10份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13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经过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针对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偿的报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受到损失,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明原告受到损失的证据,故不能作为原告车辆停运受到损失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桑植县教育局批准,获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设立的民办幼儿园,2010年7月,原告购买11座金杯车作为接送幼儿的车辆,在张家**察支队登记上户号牌为湘G90059,并在桑植县教育局和桑植县通警察大队备案登记、粘帖校车标志和校车颜色,作为“非专用校车”使用接送幼儿。2012年4月5日**务院第617号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布施行,将学生用车及幼儿用车的校车安全管理纳入行政法规管理范围。2012年6月11日,桑植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桑**(2012)12号《桑植县农村中小学学生用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成立以县政府县长任组长、主管教育和交通的副县长任副组长的学生用车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此后,被告又下发桑**(2012)24号《桑植县农村中小学生用车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2013年4月15日,桑植县学**组办公室印发《关于取得幼儿园校车服务资质的客运公司及其服务对象划分的通知》,将全县83所幼儿园的校车划分给桑植**运公司和兴**公司。2015年6月11日,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桑植县**组办公室于作出停运通知,以投入接送幼儿入园的车辆不符合校车安全国家标准,不能继续作为校车使用,自接到通知后立即停运,不再提供校车服务。

2013年2月7日,湖**育厅、湖**安厅、湖南省交通运输厅以湘教通(2013)82号联合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条例》颁布实施后,我省“学生用车”将统一使用“校车”名;根据《条例》规定,《条例》实施允许存在过渡期,我省初定过渡期为6年至8年。过渡期内接送小学生和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它载客汽车参与接送学生。其中纳入专营模式管理的车辆要逐步更新为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A24407-2012)要求的车辆。2013年5月1日后,新购小学生和幼儿专用校车时,必须从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选购。

2013年5月9日,湖南**通管理局下发湘公交传发(2013)154号明*发电《关于进一步做好校车标牌核发和校车驾驶资格审批工作的通知》,明确“支队负责办理本市校车的注册、报废和校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以及校车使用许可审核、校车标牌制作、核发和校车驾驶人资格许可等业务”。对校车注册、标牌核发办理流程、校车驾驶资格许可办理流程及工作要求作了明确要求;对“专用校车注册登记”规定:专用校车以中小学校、幼儿园及客运企业名义注册,不受理个人车辆作为校车,专用校车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专用校车办理注册登记前,应当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校车安全技术条件应符合《专用校车安全技术条件》(GB24407-2012)要求,校车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校车标识》(GB24315-2009)及其第一号修改单要求,校车标志灯和停车指示牌应符合《校车标志灯》(GA/T1004-2012)和《校车停车指示标志牌》(GA/T1005-2012)标准要求。对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一律不予通过查验,不得办理专用校车注册登记。“非专用校车”必须是依法登记注册7座以上、使用年限在8年以内的车辆,非专用校车申请校车标牌的,必须到具有国家许可资质的校车改装企业(附具有国家认可资质的校车改装企业名单)进行车辆改装,并由该企业出具整改专用合格证,发放校车标牌的应当在行驶证副页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

另查明,张家界**辆管理所于2015年9月8日作出《关于湘G90016等49辆中型客车不能登记为非专用校车的情况说明》:非专用校车申请校车标牌的,必须到具有国家许可资质的校车改装企业进行车辆改装,并由该企业出具整改专用合格证。湘G90016等49辆中型客车在注册登记期间没有向车管部门提交校车改装合格证,故一直登记为“非营运”的中型普通客车而不是非专用校车。

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桑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发放的《桑植县校车备案登记证》及《桑植县校车驾驶人准驾证》、《桑植县校车标识、标牌审批表》,准许原告在张家**察支队登记“非营运”车辆作为接送幼儿的“非专用校车”进行上路营运。对于被告作出的停运通知后,原告提出现有车辆因停运造成车辆损失的请求,但没有提交有关因停运车辆造成实际损失的其他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称“校车”,是指依照2012年4月5日公布施行的**务院第617号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取得使用许可,用于接送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原告使用接送幼儿的车辆是否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应当使用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规定;2、原告用于接送幼儿的“专用校车”车辆是否依据**务院第617号令《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标牌;3、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关于“本条例施行后,用于接送小学生、幼儿的专用校车不能满足需求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的规定,原告用于接送幼儿的车辆是否适用有关过渡期限的规定以及被告作出停运通知是否违反该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停运通知中所称原告的车辆用于接送幼儿的车辆,系原告自行购买并登记为以法定代表人名下的载客车辆,不属于专用校车;《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后,原告没有取得校车使用许可证,也没有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校车标牌。按照《校车安车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入园幼儿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由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需要使用车辆集中接送的,应当使用按照专用校车国家标准设计和制造的幼儿专用校车,遵守本条例校车安全管理的规定”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及其聘用的校车驾驶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资格。”的规定,被告作出停运通知并无不当;被告在作出停运通知前,依照相关程序告知原告所使用的车辆不符合接送幼儿的“专用车辆”国家标准,又不能通过车辆技术改造,其接送幼儿的车辆不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中所称“专用校车”的规定;同时,原告接送的车辆也没有取得校车标牌,不属于“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可以使用取得校车标牌的其他载客汽车”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应当适用“过渡期”的规定继续使用停运所称“车辆”用于接送幼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运车辆造成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桑植县人民政府作出停运通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停运通知及附带提出主张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桑植县沙塔坪乡启航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桑植县沙塔坪乡启航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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