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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江陵**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江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农商行)诉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以下简称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文建*、付**、黄**、黎**、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文建*、付**、黄**、黎**、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江陵农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梅*与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江陵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张*,第三人文建*、付**、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黎**、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云泽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陵农商行诉称,湖**人力治家从武汉峡**限公司先后租赁散货船五艘,其中2009年一艘在湖南省桃源县三汊港船厂改造,力治家在未取得船舶所有权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所有权登记,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在不具备基本材料情况下违规为力治家办理核发了“前锦16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011年租赁的四艘,在湖南省湘阴县岭北造船厂改造,其中两艘改造完成,两艘至今未完成。**家将两艘改造完成舰艇在未取得船舶所有权情况下伪造相关资料分别以黎**、黄**、付**、文建平四人名义向被告申请四艘船舶所有权登记,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在不具备基本材料情况下违规为力治家指定的黎**、黄**、付**、文建平四人分别办理核发了“湘张家界货0068”、“湘张家界货0069”、“湘张家界货0051”、“湘张家界货0057”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家凭借上述五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到原告处分别以五人名义办理船舶抵押借款,被告又违规出具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导致原告经济损失6726437.9元(其中本金6139045元,利息587392.9元)。被告在办理上述五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时没有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以文建平名义申报的“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家借用“黄石长贸2号”船舶的原始船检资料,伪造了文建平与陈**、周**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以其租赁改造的一艘船体向被告申报,被告对上述资料没有认真审核真伪,在没有原船舶所有权证和原始籍港船舶所有权注销证明,而且在船检发现原制造厂“湖北省国营襄樊造船厂”与申报材料上的原制造厂“宣州船厂”不一致的情况下非法出具了“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以付**名义申报的“湘张家界货0068”号船舶。**家伪造了一份黎**与易**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以其租赁改造的一艘船体向被告申报,被告对上述资料没有认真审核真伪,在没有原船舶所有权证和原始籍港船舶所有权注销证明情况下非法出具了“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并按力治家要求登记到付**名下;(3)以黄**名义申报的“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家以同一艘船体申报,该船舶申报资料中既无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也无原始籍港船舶所有权注销证明,而且在船检发现原制造厂“湖北省国营襄樊造船厂”与申报材料上的原制造厂“武汉造船厂”不一致的情况下非法出具了“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4)以黎**名义申报的“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力治家借用“湘慈利货0030”号船舶的原始船检资料,伪造了黎**与李**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以其租赁改造的一艘船体向被告申报,被告对上述资料没有认真审核真伪,在没有原船舶所有权证和原始船籍港船舶所有权注销证明情况下非法出具了“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5)以力治家名义申报的“前锦168”号船舶。**家2009年从武汉峡**限公司租赁一艘船舶在湖南省桃源县三汊港船厂改造,力治家在未取得船舶所有权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所有权登记,被告没有认真审查,在不具备基本材料情况下违规为力治家办理核发了“前锦16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上述办证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导致原告巨额经济损失,特提出行政诉讼及国家赔偿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核发的“湘张家界货0069”、“湘张家界货0068”、“湘张家界货0051”、“湘张家界货0057”、“前锦16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依法撤销被告核发的“湘张家界货0069”、“湘张家界货0068”、“湘张家界货0051”、“湘张家界货0057”、“前锦168”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因上述违法行政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6726437.9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江陵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五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情况:(1)“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的登记情况。“黄石长贸2号”的原始登记资料,文**与陈**、周**的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证明,船检资料登记不一致。被告没有审核文**是否到场,没有审核原始所有人是谁,没有审核陈**、周**的身份,是否是长贸2号的所有权人,没有审核买卖合同、交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原船籍港的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合法办理船舶所有权证的事实。(2)“湘张家界货0068”号船舶的登记情况。黎**与易**的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被告没有核实黎**与易**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的真实性,也没有核实易**的身份,是不是原船舶所有权人,缺少原船舶所有权证,船籍港注销证明,缺少一份登报公告内容。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证的事实。(3)“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的登记情况。船检资料制造厂与申报资料制造厂不一致。被告不能证明对黄**的身份进行了审核,没有原船籍港的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事实。(4)“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的登记情况。黎**和李**的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湘慈利货0030”号船舶的原始登记资料;被告没有审核是否是黎**本人来办理的,没有证明船舶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审查李**的身份信息,是否是船舶所有权人,缺少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证的事实。(5)“前锦168”号船舶的登记情况。被告在没有原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信息、买卖合同和交接证明、没有原船籍港的注销证明的情况下就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证的事实。

2.武汉峡**限公司《船舶租赁合同》、《船舶租赁交接书》、《情况说明》,武汉**公司《关于甲21106等10艘船舶调拨的通知》、武汉**公司与长航**限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办证的五艘船舶实为力治家从武汉峡**限公司租赁而来,力治家取得的是租赁权,并未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事实。

3.公安机关对力治家讯问材料一组。拟证明力治家用租赁来的五艘船舶只有改建情况下在被告处违规办理四艘船舶所有权证,并分别办理到文建平、付**、黄**、黎**等人名下的事实。

4.公安机关对田**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承认违规办证,并经过集体讨论的事实。

5.公安机关对龚*、张**等人讯问笔录。证明力治家租赁船舶改造过程,以及购买发动机多要了发动机铭牌的情况。

6.借款情况:(1)2012年2月28日《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文**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介绍信》、《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对“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的内部估价为“市场价格在426万元左右”,原告按“购入价值370万元取值”、第三人文**用该船舶抵押贷款170万元的事实。(2)2012年4月27日《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抵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付克军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介绍信》、《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对“湘张家界货0068”号船舶的内部估价为“市场价格在183万元左右”,“加上改建费用”,原告按“200万元取值”、第三人付克军用该船舶抵押贷款100万元的事实。(3)2012年2月17日《个人借款合同》、2014年1月13日《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质押)物品清单》、《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介绍信》、《委托书》、《动产抵押物清单》,拟证明第三人黄**用“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抵押贷款160万元的事实。(4)2012年4月25日《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物清单》、《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介绍信》、《委托书》,拟证明第三人黎**用“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抵押贷款100万元的事实。(5)2009年4月17日《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2011年4月30日《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力治家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介绍信》、《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对“前锦168”号船舶的内部估价为“价值200万元”,“加上自卸设备40万元”,原告估价“总价值240万元”、第三人力治家用该船舶抵押贷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相同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不相同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同时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1)买卖合同与被告无关,应由当事人自己负责;(2)改建后的船舶,登记船厂应当不一样,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3)李**对船舶所有权登记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办理登记符合必要条件;(4)船主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当向法院对船主主张权利,“前锦168”号船舶的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被告表示不清楚。

第三人文建*、付**、黄**同意原告的举证意见。

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辩称:被告依当事人申请所作的涉案5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和抵押登记,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核发五艘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以及要求撤销其核发的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资料:

(1)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中华人**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2)文建平身份证复印件;(3)张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王**身份证复印件;(4)船舶改造合同、挂靠经营协议;(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中华人**局内河船舶检验报告;(6)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书、审批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7)2011年9月2日船舶登记审批单、2011年9月2日中华人**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船舶国籍证书、中华人**抵押权登记申请书;(8)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张**身份证、任职资格批复、任职公告、情况说明复印件、介绍信、委托书、鄢**身份证复印件;(9)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10)2012年2月28日船舶登记审批单、中华人**所有权登记证、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对“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程序是合法的事实。

2.“湘张家界货006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资料:(1)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2)付**身份证复印件;(3)张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王**身份证复印件;(4)船舶改造合同、挂靠经营协议;(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6)2011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船舶国籍证书;(7)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书、审批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8)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张**身份证、任职资格批复、任职公告复印件各一份、介绍信、委托书、鄢**身份证复印件;(9)个人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抵押合同、付**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抵押物品清单;(10)船舶登记审批单、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对“湘张家界货0068”号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程序是合法的事实。

3.“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资料:(1)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中华人**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2)黄**身份证复印件;(3)张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王**身份证复印件;(4)船舶改造合同、挂靠经营协议;(5)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2011年8月31日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中华人**局内河船舶检验报告;(6)船舶登记审批单、中华人**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船舶国籍证书;(7)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申请书、审批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8)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张**身份证、任职资格批复、任职公告复印件、介绍信、委托书、肖**、李**身份证复印件;(9)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华人**抵押权登记申请书、黄**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登记审批单、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介绍信、委托书、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无异议的《声明》;(10)2014年1月借款合同、2014年1月抵押合同、湖北五**限公司资格证书、法人营业执照、检验证、湖北五**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承诺函;(11)中华人**所有权登记证书;(12)2013年9月26日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2013年9月26日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2013年9月26日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2013年9月26日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2013年9月26日内河船舶检验报告;(13)价值确认书;(14)201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2014年1月14日船舶登记审批单、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15)借款偿还凭证、2014年1月17日《证明》。拟被告对“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程序是合法的,且原告已声明对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无异议,被告在原告证明该船舶所有人黄**已清偿全部贷款后,办理了注销登记的事实。

4.“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所有权登记、抵押登记资料:(1)船舶名称核定申请书、中华人**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船;(2)黎**身份证复印件;(3)船舶改造合同、挂靠经营协议;(4)张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水路运输许可证、王**身份证复印件;(5)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船舶检验报告、中华人**所有权登记证书、中华**船舶国籍证书;(7)船舶最低安全配员申请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审批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8)原告贷款审批意见通知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对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无异议的《声明》、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张**身份证、任职资格批复、任职公告、情况说明复印件、“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价值认定书、介绍信、委托书、李**身份证复印件、船舶登记审批单、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对“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及抵押登记程序是合法的,且原告声明对该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无异议的事实。

5.“湘张家界货前锦168”号船舶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资料:(1)船舶登记审批单、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审批单、船舶名称申请表、中华人**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书、中华**船舶国籍证书、中华人**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2)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吨位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3)力治家身份证复印件;(4)船舶建造合同;(5)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王*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抵押权登记申请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介绍信、抵押情况、船舶登记审批单、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船舶注销登记申请书、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力治家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借款偿还凭证。拟证明被告对“湘张家界货前锦168”号船舶的所有权登记及抵押登记程序是合法的事实。

6.公告一份,拟证明“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是文**所有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登记资料不完整。被告没有提供“黄石长贸2号”船舶的原始登记资料和文**与陈**、周**的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证明,陈**、周**的身份资料没有提供,缺少原船籍港的注销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隐瞒了需要登记的资料,没有提供黎**与易**的买卖合同,缺少原船籍港的注销证明,原出卖人的身份证明,原出卖人的原始所有权人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的办证行为合法。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登记资料不完整,没有船舶买卖合同,交接证明及原始船舶籍港的注销证明,船检和申报资料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合法办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资料不完整,船舶注销登记资料没有提供。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资料不完整,不能证明“湘张家界货前锦168”号船舶的来源,没有相关证明,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被告出示的证据不完整,这个拍卖已经被撤销了,“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的拍卖已经被法院撤销了。

第三人文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不是本人办理的,此后的抵押登记是本人来张家界办理的。

第三人付**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船舶登记不清楚,只知道船舶是挂在其名下的。船舶登记没有付**的签字,抵押合同是付**签的。身份证是力治家向付**借的,不知道借去干什么。船舶改造合同不是本人签的字,抵押权登记申请书是本人所签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分期还款协议上是本人签的字,付**抵押合同评估报告是本人签的字。

第三人黄**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黄**不认识力治家,黄**(黄**的侄子)向黄**借到身份证,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是黄**,船舶登记在黄**名下,办理两次抵押登记的人是黄**,且在回江陵的路上,黄**告知了原告,该船舶不是归黄**实际所有。

被告辩称

第三人文建*、付**、黄**共同述称:第三人对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过程是不清楚的,抵押登记是自己的签字。

第三人文建*、付**、黄**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5,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已被撤销,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2011年6月2日,长航**限公司与武汉**公司签订一份《船舶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长航**限公司将“甲21106”、“甲21123”、“甲21125”、“甲21128”等10艘驳船卖给武汉**公司,每艘船舶转让价款60万元。9月2日,武汉**公司向武汉峡**限公司发出《汉轮计(2011)94号﹤关于甲21106等10艘船舶调拨的通知﹥》,将该10艘驳船调拨给武汉峡**限公司经营管理,并要求武汉峡**限公司办理船舶产权转移手续,调拨时间为2011年7月31日。

2.2011年7月15日,武汉峡**限公司与江陵**有限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武汉峡**限公司将“甲21106”、“甲21123”、“甲21125”、“甲21128”四艘驳船租赁给江陵**有限公司,租期2年。7月18日,双方办理了《租赁船舶交接书》,武汉峡**限公司将该4艘驳船交给了江陵**有限公司。江陵**有限公司将“甲21125”号驳船交由江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使用,将“甲21106”、“甲21123”、“甲21128”三艘驳船交由黄**同学力治家使用。2011年8月,黄**和力治家将“甲21106”、“甲21123”、“甲21125”、“甲21128”四艘驳船拖至湘阴县岭北造船厂进行技术改造,双方并签订了《船舶改造合同》。之后,黄**、力治家将该四艘驳船分别以文**、付**、黄**、黎**的名义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船名分别为“湘张家界货0069”、“湘张家界货0068”、“湘张家界货0051”、“湘张家界货0057”),并以船舶作抵押向原告江陵农商行共借款530万元。

(1)2011年8月3日,第三人力治家以文**的名义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申请船舶名称核定,要求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三人力治家提交了文**的身份证明、文**与湘阴**船厂签订的《船舶改造合同》、与张家**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等相关资料。9月2日,被告为文**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号码为340811000185(初次登记号码为340806010050),船舶识别号CN19946929552,登记船名为“湘张家界货0069”。

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文建*与原告江陵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文建*向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170万元,期限36个月,用途为水路运输流动资金。该借款以文建*所有的“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做抵押。在办理抵押前,原告江陵农商行对“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实地查看后进行了内部估价,认为该船舶的“市场价格在426万元左右”,原告按“购入价值370万元取值”。该估价结果征得了文建*的同意,原告据此于2012年2月27日出具《文建*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双方于2月28日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2月28日,第三人文建*和原告江陵农商行工作人员鄢胜利一起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文建*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等资料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3408120002。原告江陵农商行给文建*发放贷款170万元。

(2)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力治家以付**的名义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申请船舶名称核定,要求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三人力治家提交了付**的身份证明、付**与湘阴**船厂签订的《船舶改造合同》、与张家**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等相关资料。9月2日,被告为付**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号码为340811000179(初次登记号码为530200056),船舶识别号CN19946910280,登记船名为“湘张家界货0068”。

2012年4月27日,第三人付**与原告江陵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付**向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船舶营运。该借款以付**所有的“湘张家界货0068”号船舶做抵押。在办理抵押前,原告江陵农商行对“湘张家界货0068”号船舶实地查看后进行了内部估价,认为该船舶的“市场价格在183万元左右”,“加上改建费用”,原告按“200万元取值”,该估价结果征得了付**的同意,原告据此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付**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双方于4月27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双方签字盖章的《抵押物品清单》上明确该船舶的评估价值为200万元。2012年4月28日,第三人付**和原告江陵农商行工作人员鄢胜利一起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文**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等资料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湘张家界货0068”号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340811000179。原告江陵农商行给文**发放贷款100万元。

(3)2011年8月3日,第三人力治家以黄**的名义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申请船舶名称核定,要求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三人力治家提交了黄**的身份证明、黄**与湘阴**船厂签订的《船舶改造合同》、与张家**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等相关资料。9月2日,被告为黄**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号码为340811000181(初次登记号码为340804010081),船舶识别号CN19952430704,登记船名为“湘张家界货0051”。

2012年2月17日,第三人黄**与原告江陵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黄**向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170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该借款以黄**所有的“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做抵押。在办理抵押前,原告江陵农商行对“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实地查看后进行了内部估价,认为该船舶的“市场价格在380万元左右”,该估价结果征得了黄**的同意,原告据此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黄**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双方于2月17日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2月17日,第三人黄**和原告江陵农商行工作人员李**一起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黄**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等资料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3408120001。原告江陵农商行给文**发放贷款170万元。截止2014年1月11日,黄**还清了该笔借款。

2014年1月13日,第三人黄**再次与原告江陵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黄**向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160万元,期限36个月,用途为砂石料经营周转。该借款再次以黄**所有的“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做抵押。在办理抵押前,黄**委托湖北五**限公司对“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委估船舶在2014年1月8日评估值为221.4万元,该结果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内有效。该估价结果得到了黄**和原告江陵农商行的共同认可,双方并出具《价值确认书》,认可“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的价值为221.4万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具《声明》称“对该船舶所有权登记无异议”。同日,第三人黄**和原告江陵农商行工作人员李**、李*一起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声明》、《资产评估报告书》、《价值确认书》、《还清借款证明》等资料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申请注销“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的抵押权登记,同时再次申请抵押权登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注销登记号码为ZX3408140003,同时再次办理了“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3408140004。原告江陵农商行给黄**发放贷款160万元。

(4)2011年8月3日,第三人力治家以黎**的名义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申请船舶名称核定,要求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三人力治家提交了黎**的身份证明、黎**与湘阴**船厂签订的《船舶改造合同》、与张家**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协议》等相关资料。9月2日,被告为黎**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登记号码为340811000180(初次登记号码为340805010116),船舶识别号CN19943568904,登记船名为“湘张家界货0057”。

2012年4月25日,第三人黎**与原告江陵农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黎**向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期限24个月,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用途。该借款以黎**所有的“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做抵押。在办理抵押前,原告江陵农商行对“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通过实地查看后,和黎**共同认定该船舶价值200万元,双方并于2012年4月25日出具《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价值确认书》,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2012年4月26日,原告出具《声明》称“对该船舶所有权登记无异议”,4月27日,第三人黎**和原告江陵农商行工作人员李**一起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价值确认书》、《声明》等资料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3408120004。原告江陵农商行给黎**发放贷款100万元。

3.2008年8月17日,第三人力治家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申请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第三人力治家提交了身份证明、与湖南桃源三汊港船厂签订的《船舶建造合同》等相关资料。8月18日,被告为力治家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该船舶为初次登记,初次登记号码为340808010425,登记船名为“湘张家界货前锦168”。

2009年4月17日,第三人力治家与原告江陵农商行签订一份《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自然人客户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力治家向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90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流动资金。该借款以力治家所有的“湘张家界货前锦168”号船舶做抵押。2012年4月21日,第三人力治家和原告江陵农商行工作人员刘**、佘**一起持《抵押借款合同》等资料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湘张家界货前锦168”号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3408090001。原告江陵农商行给力治家发放贷款90万元。截止2011年4月25日,力治家还清了该笔借款。

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力治家再次与原告江陵农商行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力治家向原告江陵农商行借款100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购砂石料。该借款再次以力治家所有的“湘张家界货前锦168”号船舶做抵押。在办理抵押前,原告江陵农商行对“湘张家界货前锦168”号船舶实地查看后进行了内部估价,认为该船舶“价值200万元”,“加上自卸设备40万元”,“该艘船舶总价值240万元左右”,该估价结果征得了力治家的同意,原告据此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力治家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2011年4月30日,第三人力治家和原告江陵农商行工作人员王*、罗**起持《抵押借款合同》、《力治家抵押物内部估价报告》、《借款还款凭证》等资料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申请注销“湘张家界货前锦168”号船舶的抵押权登记,同时再次申请抵押权登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出具《船舶注销登记证明书》,注销登记号码为ZX3408110052,同时再次办理了“湘张家界货前锦168”号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为DY3408110002。原告江陵农商行给力治家发放贷款100万元。

4.武汉峡**限公司在武**法院对相关船舶司法拍卖的过程中,要求应将驳船船款支付给该公司。

5.庭审中,第三人文建*、付**、黄**不认可有关船舶所有权事项是由自己办理的,但认可有关抵押权登记的事项是自己办理的,同时,黄**还认为双方在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过程中,原告对“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不归黄**所有的事实是明知的。本院同时查明,黄**、力治家在以文建*、付**、黄**、黎**的名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的过程中,采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的所需办证相关资料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被告的信任,达到了办证的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船舶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行为是否违法,登记证书可否撤销,以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述称和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作以下判定:

1.力治家以文建平、付**、黄**、黎**的名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行为是否违法、以及相关登记证书可否撤销的问题。

(1)“甲21106”、“甲21123”、“甲21125”、“甲21128”四艘驳船因登记为长航**限公司所有,但武汉**公司已支付船舶购买款,并调拨给武汉峡**限公司,武汉峡**限公司成为该四艘船舶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对外经营和租赁。黄**、力治家使用该四艘驳船并进行技术改造后,采取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的信任,分别以文**、付**、黄**、黎**的名义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应当知道该四艘船舶已经初次登记,在船舶所有权登记人没有提交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船舶所有权登记注销证明书等登记资料的情况下,仍办理登记,登记船名分别为“湘张家界货0069”、“湘张家界货0068”、“湘张家界货0051”、“湘张家界货0057”。本院认定,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对该四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所进行的船舶所有权登记属于重复登记,其登记行为违法。由于船舶所有权登记行为违法,导致抵押权登记行为违法。

(2)由于四艘船舶所有权登记行为属于重复登记行为,其所有权登记行为、抵押权登记行为违法,造成该四艘船舶的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抵押权登记证书的取得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核发的“湘张家界货0069”、“湘张家界货0068”号、“湘张家界货0051”号、“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应予以撤销。

2.因文**、付**、黄**、黎**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的行为,给原告江陵农商行造成损失的,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1)由于本案的借贷双方是原告和第三人文建*、付**、黄**、黎**,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不是借贷双方的主体,也不是担保人,同时,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也没有占有、使用原告的贷款。

(2)第三人力治家以文建平、付**、黄**、黎**等人名义进行的船舶所有权违法登记行为发生在驳船技术改造之后,属于改造后的登记。因船舶改造所增加的价值显著超过原驳船的价值,结合武汉峡**限公司对武汉海事法院就相关船舶司法拍卖过程中提出的要求,本院认定,力治家等人对改造后的财产享有处分权。

(3)第三人文建*、付**、黄**、黎**在申请抵押贷款时,原告江陵农商行自己对涉案船舶进行了内部估价或通过评估机构进行了价格评估,其估价结果得到了借款人文建*、付**、黄**、黎**的认可,该四艘船舶的价值不是由登记机关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认定的。具体表现是:“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的“市场价格在426万元左右”,原告按“购入价值370万元取值”,文建*借款170万元。“湘张家界货0068”号船舶的“市场价格在183万元左右”,“加上改建费用”,原告按“200万元取值”,付**借款100万元。“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价值为221.4万元,黄**借款160万元。“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的认定价值为200万元,黎**借款100万元。从估价结果可以看出,黄**和力治家接受租赁的四艘驳船,或进行技术改造后,至申请抵押贷款时止,该四艘船舶的价值远高于武汉**公司购买四艘驳船时每艘60万元的价值。

(4)船舶抵押贷款时的价值减去60万元后仍远高于贷款数额,即“湘张家界货0069”号船舶的价值为370万元,减去60万元,为310万元,而借款为170万元;“湘张家界货0068”号船舶的价值为200万元,减去60万元,为140万元,而借款为100万元;“湘张家界货0051”号船舶的价值为221.4万元,减去60万元,为161.4万元,而借款160万元;“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的价值200万元,减去60万元,为140万元,而借款100万元。

本院认定,第三人文建*、付**、黄**、黎**申请抵押贷款期间,原告在审查贷款抵押物的过程中,对四艘船舶的实际价值是明知和认可的。该四艘船舶的实际价值减去武汉**公司购买驳船时的价值,远高于第三人的借款金额。同时,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贷款未能收回是因为被告的违法登记行为造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江陵农商行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第三人力治家申请办理的登记船名为“湘张家界货前锦168”船舶所有权登记时,虽然提供的登记资料虽然不齐全,但属于初次登记,而该船舶没有其他权利人提出所有权异议。本院认定,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仅存在所有权登记的瑕疵,该船舶的所有权归力治家所有。力治家有权申请该船舶抵押贷款,被告有关该船舶的抵押权登记程序合法。同时,原告江陵农商行自己对涉案船舶进行了内部估价,其估价结果得到了借款人力治家的认可,船舶的价值不是由登记机关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认定。从估价结果可以看出,力治家申请抵押贷款时,该船舶的价值远高于贷款数额,即“湘张家界货前锦168”号船舶的价值为240万元,而借款为100万元。本院认定,第三人力治家申请抵押贷款期间,原告对贷款抵押物的审查过程中,对船舶的实际价值是明知的。故原告要求撤销该船舶所有权登记和抵押权登记及要求被告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湘张家界货0069”、“湘张家界货0068”、“湘张家界货0051”、“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湖南省张家界市地方海事局核发的“湘张家界货0069”、“湘张家界货0068”、“湘张家界货0051”、“湘张家界货0057”号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

三、驳回原告湖北江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江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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