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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顺诉被告张家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顺诉被告张家界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顺和被**信委的委托代理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顺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田*顺向被告提交了一份《投诉》材料,因对被投诉人原张**力局在1997年3月停止转供电有异议,要求被告依法处理。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现原告对于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受理原告《投诉》的法定职责。

原告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如下:

1.《投诉》1份,拟证明原告对原张家界电力局违法通知张家界制氧厂停止转供电有异议,向被告投诉的事实;

2.《关于张家界制氧厂停止对外转供电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张**力局于1997年3月21日违法通知张家界制氧厂立即停止对原告及其他用户转供电至今原因不明的事实;

3.《停电催费通知单》1份,拟证明张**电公司于2014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欠交电费将于2014年11月17日停电的事实。

被**信委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信委辩称:原告田**对同一事实问题多次重复投诉,被告已多次重复答复,并且原告多次就同一事实起诉,均被驳回。本案涉及的事由,被告已经口头答复不予受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信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投诉》、(2014)张**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投诉作出行政处理,并得到法院的确认,原告的投诉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

2.(2010)张**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投诉的事项已经司法确认其合法性,被告不宜再受理或者作出实体处理的事实;

3、被告的《回复》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已经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

原告田**对被告市经信委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田**与被**信委提供的全部证据虽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均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主张,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对现有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7月23日,原告田**向被**信委递交了一份行政裁决申请书,要求被**信委作出确认被申请人原张家界**营业所通知张家界制氧厂停止对田**及其他用户转供电的行为违法的行政裁决。当日,被**信委口头答复原告田**,被告决定对于原告田**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田**不服被**信委口头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信委受理原告田**的行政裁决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投诉》材料,认为对被投诉人原张**力局在1997年3月停止转供电有异议,要求被告依法处理。10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受理。现原告对于被告所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受理原告《投诉》的法定职责。

另查明:1997年3月21日,原张家界电力局西溪坪营业所通知张家界制氧厂停止对外转供电。当日,张家界制氧厂停止了对田**及其他用户的转供电。田**对停电行为不服,多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电力部门及胡**等人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均未得到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投诉的事实和理由及要求处理的事项,已经法院判决,由于原告田**的投诉没有提供新的事实和理由,故被**信委对原告田**的投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认定,原告田**要求被**信委履行受理其《投诉》的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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