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行政非诉执行一案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行政非诉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应履行张家界市永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监决字(2013)68-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即:为其员工张*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服务局交纳2008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12日的养老保险费]。现因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无履行能力,暂无财产,不能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张**非审字第67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双溪桥敬老院有履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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