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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三官寺乡罗潭村七组与慈利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利县三官寺乡罗潭村七组(以下简称罗潭村七组)诉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违法确认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张**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罗潭村七组不服,向湖南**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5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撤销了本院裁定,并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2014年3月28日、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潭村七组组长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山花、杜**,第三人慈利**备中心主任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张家界**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第三人张家界**限公司拟在原告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张家界索口寨国际度假酒店。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委托第三人慈利**备中心对原告的土地进行了征收,由于被告及第三人的征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导致补偿标准过低。为此,原告向湖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征地安置裁决,2011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征裁字(2011)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将罗潭村七组被征收水田征地补偿年产值为1485元,旱地的补偿倍数提高至23倍。裁决作出后被告至今没有将差额补偿款落实到位。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未按湘征裁字(2011)5号裁决书给付补偿款差价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20万元,误工费213025元,餐费24529元及差旅费、律师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40050元;要求被告给原告全组村民每人每月按500元标准给付生活费并依法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征裁字(2011)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就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的问题向省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提高水田和旱地的补偿标准,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差额补偿款落实到位;2、2008年至2013年原告所花车费、餐费、住宿等金额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到2008年以来原告为维权到长沙、北京等地所花去的费用。3、2008年至2013年以来,原告的电话费、车费、餐费、住宿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始单据24份,共计29478元。拟补充证实原告所提交上述明细表所列金额的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为证据3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本案损失的合法证据,因为,省政府作出裁决的时间为2011年6月13日,那么,在裁决作出之前产生的费用,显然与本案无关,应不予采信,同样,2013年5月31日原告就本案向法院起诉后,仍继续申诉上访,该笔费用属不合理的费用,亦不应支持。对于原告在这两个时间段产生的费用,因其未依法行使其权利,不应支持。但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证据3作进一步说明,2011年6月13日之后被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772元,因金额较少,原告有可能为主张权利产生了这些费用,因此可考虑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原告提交的三份2013年的票据,包括住宿费、开餐费、交通费等3808元,有可能系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了这些费用,可考虑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第三人慈利**备中心、张家界**限公司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答辩认为,答辩人不是本案征收土地的征收主体,被征收的土地系一般耕地,不是基本农田。答辩人收到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湘征裁字(2011)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后,县国土资源局立即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并将增加后的一百多万元土地补偿款落实到位,但被答辩人的所在组的村民以社会保险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不予领取,导致该笔款项至今仍存在财政专户,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未按法律政策进行合理合法补偿,确属无理。被答辩人以土地被全部征收为由,要求答辩人给其全组村民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请求无法律和政策依据。关于被答辩人所在组村民的养老保险问题,答辩人按照国家政策的规定,对被答辩人进行了宣传,并发放了相关资料,因符合条件的村民不申请、不愿意依法缴纳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致使该组村民的社会养老保险至今未落实。综上,被答辩人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通知》国办发(2006)29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确定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2、《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7)35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征地农民保障范围及对象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被征地农民分为四个年龄段享受社会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确认程序及方式。3、《慈利县人民政府文件》慈政发(2011)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征地农民保障范围、对象,分年龄段所享受的标准,申请参保方式及办理农民社会保障的部门职责及流程。第二组,1、2009年3月11日《关于请求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的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费已向土地中心缴纳;2、《关于组织开展三官寺乡罗潭村七组被征地农民参加相关社会保障工作情况的说明》复印件一份;3、2012年6月13日落实罗潭村土地征用补偿及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4、2012年8月2日罗潭村张**(罗潭村七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有关信访事件协调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5、2012年8月8日张**组群众会议《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6、2012年8月21日张**组全体组民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一份;以上2、3、4、5、6证据,拟证实为落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问题,被告对原告所在组村民进行了政策宣传、解释等事宜的工作。第三组,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花名册、可申请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人员公示及李*的证人证言,拟证实社会保障部门已按政策规定对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障人员进行登记并公示。第四组,1、2012年6月29日《证明》一份;2、证人曹**、胡**的证言,拟证实被告已将增加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于2012年6月前落实到位,原告以最低生活保障等问题没解决而未领取。

经质证,原告对被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组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最基本的原则是保障原告的生活水平不能降低,每月要发放基本生活费用;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被告的工作是做了,这是摸底没有公示,且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没有与村民达成一致意见。对第四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慈利**备中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慈利**备中心答辩认为,答辩人作为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到的是个人,只能由享有养老保险的村民个人提起诉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第三人慈利**备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所涉征收土地的相关方案已呈报;2、《张家界市人民政府文件》张**(2008)283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被征收土地为一般耕地,非基本农田;3、《张家界市人民政府申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单》(2008)政土报字第030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在村土地已向省政府报批;4、《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单》(2009)政国土字第222号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在村土地省政府批准征收。第二组,1、《慈利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所在村征收土地范围、地类面积、补偿标准等;2、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对原告所在村征收土地范围、地类面积、补偿标准等进行了公告;3、《会议签到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对2009年4月1日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罗潭村七组组长唐**等村民都参加了听证。第三组,1、2009年4月30日《征收储备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慈利**备中心与原告所在村签订了征收协议,明确了征收范围、面积、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2、2009年4月30日《征收储备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对征收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原告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协议;3、《慈利县国土资源局请示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征收土地挂牌出让后,由第三人张家界**限公司竞得。第四组,《征收张家界索口寨酒店项目土地补偿费用发放明细表》四份复印件,拟证实征收土地补偿款已补偿到位。第五组,1、2011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征裁字(2011)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案所涉征收土地系一般耕地非基本农田;2、《张家界索口寨国际酒店征收土地补偿结果调整对照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根据省政府的裁定,调整增加土地补偿费1007739.85元。第六组证据邮政银行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通过第三人将原告增加的土地补偿费1007739.85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到原告所在村的账户内。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慈利**备中心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家界**限公司答辩认为,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是否违法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公司对被答辩人的村民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责任,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张家界**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中涉及到2011年6月13日省政府裁决作出前所产生的费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省政府裁决作出之后产生的费用共计4580元,考虑到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费用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被告的相关部门对征地农民进行了参加社会保障清查、登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1,因该证据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且被告亦不能提供出具该证据的证明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对增加的补偿款已于2013年6月28日转入原告所在村委会在慈利县三官寺财政所的帐户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提出该补偿款在2012年6月前就已落实到位,系原告不领取所致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慈利**备中心所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认定,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2月1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9)政国土字第222号)批准征收慈利县三官寺乡青龙村、罗潭村土地16.3420公顷,原告的水田49.03亩、旱地88.19亩在此征地范围内。2009年3月23日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告了征收土地项目名称、位置、地类和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等事项。2009年4月1日,慈利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征地安置补偿方案公告》,公告了征地补偿的具体标准。其中水田的年产值为1260元,补偿倍数23倍;旱地的年产值为945元,补偿倍数为19倍。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慈利**备中心与原告所在的罗潭村签订了《征收储备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已支付到位。之后,由于原告认为该组耕地全部被征收,在补偿过程中,水田定为二类偏低,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征地后生活困难。为此,原告以此为由,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征地安置补偿裁决申请。2011年6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湘征裁字(2011)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裁决:此次罗潭村七组被征收水田征地补偿年产值为1485元,旱地的补偿倍数提高至23倍。责令慈利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年产值和补偿倍数重新计算征地补偿款并支付到位。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裁决请求。2013年5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湘征裁字(2011)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将补偿款支付到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确认被告不履行省政府裁决违法,并支付以此造成其利息损失20万元,误工费213025元、餐费24529元及差旅费、律师费等各种损失共计540050元;同时,因被告征收了该组村民的所有土地,故要求被告给原告全组村民每人每月按500元标准支付生活费并依法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承担全部费用。

另查明,原告2011年6月28日收到省政府裁决,被告2011年7月1日收到省政府的裁决。裁决收到后,被告按照裁决内容,对原告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了调整,提高了补偿标准,调整后共新增加了1007739.85元的征地安置补偿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2013年6月28日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将该补偿款从县集中支付核算局支付至慈利县三官寺乡财政所原告所在村的财政专户上。2011年6月13日省政府作出裁决后,原告为使其征地补偿款落实到位,到北京、长沙等有关部门请求解决诉求支出差旅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5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省政府裁决的违法行为;二、如何确定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给其全组村民支付生活费,并依法全额交纳本组村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

一、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省政府裁决的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是指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实施法定义务的行政机关,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能够履行却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一种行为形式。本案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作为省政府裁决的法定义务主体,自2011年7月1日收到省政府的裁决后,将近二年的时间,才于2013年6月28日按裁决内容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落实到位,虽然,慈利县人民政府在行为上并未拒绝执行省政府的裁决,但其将征地补偿款迟延落实到位的行为,因不具备法定延期事由,显然有违其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属行政违法。故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在履行省政府裁决过程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

二、如何确定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的行为在本案中构成行政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20万元的请求,显然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依照法律规定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故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餐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各种损失540050元的请求,根据行政诉讼证据举证规则,原告所提交证明其直接损失的证据涉及金额为4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没有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标准给其全组村民支付生活费,并依法全额交纳本组村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提出该请求主要系因土地被征收后,该组村民基本生活水平难以保障,要求政府解决实际存在的困难,由于该请求所涉及的是政府社会保障政策的问题,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该请求亦与本案的行政违法性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迟延履行湖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湘征裁字(2011)5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赔偿给原告慈利县三官寺乡罗潭村七组因其行为违法造成的差旅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5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并赔偿原告征地安置补偿款(总金额为:1007739.85元)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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