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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刘颜化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慈利县征决(2014)X1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征缴社会抚养费5364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及《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被申请执行人因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按其人均纯收入两倍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被申请执行人所在乡2013年人均所得为2682元,故申请执行人对其征缴5364元是恰当的。申请执行人在对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处罚前,先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并向其下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未按规定的期限提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决定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现对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征缴两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征决(2014)X110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刘颜化征缴社会抚养费5364元。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裁定书后3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本案收执行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刘颜化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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