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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慈利县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不服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来于2007年6月18日颁发的编号为110218011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以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间为由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后,张家**民法院裁定本院继续审理。本院又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张*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6月1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编号为110218011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第三人张**对“顺炳田”等地块总数8块、总面积3.3亩(含“顺炳田”1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原告诉称

原告杨*初诉称,被告2007年6月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前,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包经营位于慈利县苗市镇斗量村4组一块叫“顺炳田”的土地,其中原告承包经营该土地面积的三分之二,第三人承包经营该土地的三分之一。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错误地将“顺炳田”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被告于2007年6月为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21807040021(实际编号为1102181124)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依法分别重新给原告和第三人核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编号为21807040021慈利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卡。拟证实被告将“顺炳田”中的1亩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证人杨万谷的证言(2013年12月18日)。

证人杨**的证言。

证人杨**的证言。

此三份证言拟证实1981年责任田下户时,原告一家(含父杨**、母谢五秀、妹杨**)承包经营“顺炳田”面积的三分之二,第三人张*来一家(含妻马**)承包经营“顺炳田”面积的三分之一。

证人杨**的证言。

证人刘*再的证言。

此二份证言拟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承包经营“顺炳田”情况外,还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才知道“顺炳田”1亩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7、证人杨万谷的证言(2014年5月6日)。拟证实原告承包经营“顺炳田”面积的三分之二,第三人承包经营“顺炳田”面积的三分之一,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5年前就应该收到被告为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顺炳田”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只有0.2亩,而“顺炳田”剩下的1亩面积则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及该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证据充分。土地承包合同证实第三人承包经营“顺炳田”面积为1亩;从原告之父去世到现在,“顺炳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斗量村土地承包档案证明“顺炳田”面积1亩系第三人承包责任田土。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慈利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登记表(苗市镇斗量村);2、编号为21807040030慈利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编号为2180704003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卡;3、编号为21807040020慈利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编号为2180704002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卡。该组证据拟证实双方争议的“顺炳田”面积,0.2亩登记在原告名下,1亩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被告并未将“顺炳田”全部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第二组,证人杨**、杨**、杨**、杨顺友、姚**的证言。该组证据拟证实原告和第三人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2007年颁发,从颁发至今已超过5年,“顺炳田”靠公路一边1亩面积自原告之父杨**去世后一直由第三人耕种。

第三人张根来述称,“顺炳田”一直由第三人承包经营。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编号为110218011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编号为110218011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实第三人承包经营“顺炳田”1亩面积。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原告认为两份承包合同书上原告、第三人的签名均不系原告、第三人本人所签,发包主体应是斗量村4组,不应是斗量村委会,登记卡登记原告承包经营“顺炳田”0.2亩、第三人承包经营“顺炳田”1亩不真实。对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在诉讼期间自行向证人收集的证据,不合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3,被告认为时隔多年,被调查人对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承包经营“顺炳田”的面积不一定记得清楚;第三人认为证人刘*再讲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才知道,不实际,因早在2006年,被告为颁证曾开会讨论过,被告给第三人颁证,原告肯定早就知道。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如下:

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证据1及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两份慈利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因发包方主体错误,且该合同书上不是承包方杨**、张**本人签名,不予采信;两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卡,原告虽提出登记承包经营“顺炳田”的面积不真实,但与被告给原告及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事项一致,应予采信。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因系在诉讼期间,被告委托代理人自行向证人收集,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3、4、5、6、7均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要求,不予采信。

另编号为21807040020慈利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编号为2180704002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卡、编号为110218011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填写的承包方代表姓名“张恩来”,经查苗市镇斗量村4组无人叫“张恩来”,且“张恩来”与第三人张**身份证号码及其家庭成员一致,系被告填写错误。“张恩来”实为第三人张**。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与第三人张*来系同组村民,且系同母异父弟兄。1981年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到户时,原告一家(含父杨**、母谢五秀、妹杨**)承包经营“顺炳田”面积的三分之二,第三人张*来一家(含妻马**)承包经营“顺炳田”面积的三分之一。原告称自1998年后,原告及其妻姚林芝外出打工,原告承包经营“顺炳田”面积由第三人耕种。2006年11月,慈利县**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来签订编号为21807040020慈利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发包方系苗市**委员会,承包方代表不是第三人张*来本人签名),确认第三人张*来土地承包总面积3.3亩、承包土地丘块数8块。2007年6月18日,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和第三人分别颁发了编号为1102180112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称2008年获此证)和编号为110218011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对承包地总面积3亩(含“顺炳田”0.2亩)、承包地块总数6块的承包经营权,确认了第三人对承包地总面积3.3亩(含“顺炳田”1亩)、承包地块总数8块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称2013年12月,得知“顺炳田”1亩面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便与第三人就“顺炳田”承包经营权面积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本案土地承包中,被告既没有主持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拟定并公布承包方案,也没有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且编号为21807040020慈利县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中发包方主体错误、承包方代表不是第三人本人签名。故被告为第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程序。“顺炳田”面积1.2亩,自1981年到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颁证前,原告一家承包经营“顺炳田”面积的三分之二,第三人一家承包经营“顺炳田”面积的三分之一,被告不能提供“顺炳田”承包经营面积原告和第三人已调整的依据。且2006年6月被告即将“顺炳田”1亩面积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且将第三人张根来,误填为“张恩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编号为110218011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要求被告重新颁证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原告称在2013年12月才知道被告将“顺炳田”1亩面积承包经营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于2014年2月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编号为1102180112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二、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对编号为11021801124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的承包地总面积为3.3亩、承包地块总数为8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颁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利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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