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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不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变更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不服南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变更登记一案,南**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南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以陈*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对陈*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首先,起诉人陈*以其已与案外人湖南兴盛**有限公司签订了门面买卖合同,门面未登记到自己名下而登记到了他人名下,侵犯其合同权利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变更登记。起诉人与案外人门面买卖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在该民事案件中起诉人是否存在合法权益尚未确定,则起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尚不涉及被诉登记行政行为对起诉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问题,也就不能确定起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次,起诉人与案外人虽就门面订有买卖合同,但门面并未登记到起诉人名下,则起诉人对门面依法不取得物权,其因合同享有的权利是债权,即使经民事案件的审理认定其对案外人享有债权,但债权的实现有专门的救济途径,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同时,法律对房屋转移登记并无一律需经房屋所有人的全部债权人同意、申请方可办理的规定。只有在房屋所有人的债权人因抵押、裁判执行等特定因素而依法享有优先权等特定权利情况下,房屋转移登记才与该债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起诉人未提供已依法享有该特定权利的证据。因此,被诉登记行为在法律上对起诉人的债权不产生实际影响,被诉登记行为也就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陈*与南县**理局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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