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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源局与被上诉人高峰龙限期腾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高峰龙限期腾地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益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谌文武,被上诉人高峰龙及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益阳**民法院认定,2002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座落在益阳市区江家坪五组母亲名下的房屋住宅地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经审查同意将集体土地面积121.7平方米变更原告,益阳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9日,为原告颁发了“益集用(2002)字第1002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1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206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益阳**办事处江家坪资管委、金**事处金银山资管委共13.4683公顷土地,用于湖南**医院项目建设。2013年4月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向朝阳**江家坪资管会发布了益**(2013)第019号《征地拆迁公告》和《征地拆迁通知》,并进行了张贴。2013年4月15日,被告发布了益征补字(2013)第17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张贴。2013年6月25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与益阳市朝阳**产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2013年7月2日,益阳高**经营总公司支付给江家**委员会征地“三费”补偿款6384381.10元。2013年12月2日和2014年6月23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事务处会同朝**办事处、江家**委员会等单位工作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实地测量登记。因对房屋拆迁补偿协商未果,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对原告房屋拆迁补偿费汇总表进行了张贴公示。2014年6月27日,益阳高**经营总公司为原告在交通银行开设了存款账户,存入补偿款525538.1元。2014年7月7日,被告作出益国土资执字(2014)第011号限期腾地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前自行拆除地上房屋及附着物,腾出土地。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湘国土资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益阳**民法院认为,被告是益阳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对益阳市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审查后,应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征用地方案批准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拒不腾地的,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上述规定的证据材料,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缺少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理程序,被告所作限期腾地通知违反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予以采纳,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的规定,故判决:撤销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的益国土资执字(2014)第011号限期腾地通知。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益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上述规定的证据材料,缺少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处理程序,认定上诉人所作限期腾地通知违法不当,因上述方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对外公示的资料。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峰龙答辩称:1、农用地方案等四方案并非内部资料,而且也不排除上诉人的举证义务;2、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公告,同时公告的内容里面也没载明四方案;3、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一份公平公正的判决书。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206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收益阳**办事处江家坪资管委、金**事处金银山资管委共13.4683公顷土地,用于湖南**医院项目建设。勘测定界图经专业测绘机构测绘,并经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康**院的界址为,北抵海棠西路,南至梓山西路,西抵云树路,东边临近丁香路。高峰龙的房屋座落在益阳市区江家坪第五村民组,南至梓山西路,与规划中的云树路交界的西南角,属于征拆范围之内。2013年4月2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向朝阳**江家坪资管会发布了益**(2013)第019号《征地拆迁公告》和《征地拆迁通知》,并进行了张贴。2013年4月15日,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益征补字(2013)第17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张贴。益阳市国土资源局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四方案,并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四方案,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审查后,应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并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征用地方案批准后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拒不腾地的,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务院备案。本案用地已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12)政国土字第2062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作出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是申请省人民政府审批用地时需报送的资料,省人民政府作出用地审批时是否审查了该四个方案涉及省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益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高峰龙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高峰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0元,由益阳**源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峰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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