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峰、曾团结因不服益阳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峰、曾团结因不服益阳市规划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不服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行初字第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益阳市规划局作出益规告(2014)1号强制拆除公告前,向两上诉人高峰、曾团结分别作出并送达了责令两上诉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限期拆除通知书,通知载明了认定的违法事实、适用的法律和自行拆除的期限,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并告知逾期未自行拆除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强制拆除。两上诉人对限期拆除通知(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按该通知自觉履行,而对被上诉人所作益规告(2014)1号强制拆除公告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被上诉人作出的益规告(2014)1号强制拆除公告复述了限期拆除通知所载明的事实、理由、依据,载明了限期拆除通知送达和两上诉人未按期自行拆除有关情况,告知了将要组织强制拆除的时间,故该公告是对先行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一种重复,是对两上诉人不依限期拆除决定自觉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将要组织强制拆除的再一次告知,并未给两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只是益阳市规划局在执法过程中的一个程序行为,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对该公告不服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所作益规告(2014)1号强制拆除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