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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某某某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不服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安法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以自己与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因认为安化县大福福欣特种红砖厂污染其农作物而诉请撤销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为该砖厂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提供了该砖厂生产红砖排放烟对其农作物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未提供矿石开采对其农作物造成损害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以李**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李**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农作物受到砖厂烟零污染问题系红砖生产中需整改的问题,可通过自行协商、提起相邻关系纠纷民事诉讼、申请环保部门履行调整处理职责等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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