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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不服被告益阳**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不服被告益阳**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益赫行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以姚*无权请求撤销益阳**管理局为中国工商银**桃花仑支行(以下简称桃花仑工行)与陈**、陈**之间贷款设定的抵押登记为由,裁定驳回姚*的起诉。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姚*与陈**就涉案房屋订有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登记,姚*对房屋不享有物权,买卖合同的效力,债权的实现,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陈**、陈**因贷款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法应由设定抵押的当事人申请办理,法律并无需经对房屋享有债权的当事人同意、申请,方可办理抵押登记的规定。由此,本案抵押登记对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质影响,姚*与陈**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不能对抗陈**与桃**工行在益阳**管理局办理的设定抵押行为,姚*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缺乏具体的事实根据,姚*无权就益阳**管理局为桃**工行与陈**、陈**之间贷款设定的抵押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驳回姚*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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