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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安化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不服被上诉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4)安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夏*、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湖南益**责任公司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建设项目及用地规划。在项目报批过程中,征地方就征用土地用途、范围、目的及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进行了公示,并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了村民意见,取得了多数村民的同意。原告周*的房屋座落在该项目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因补偿标准的争议,原告周*不同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要求原告限期腾地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行政程序的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以调整了规划为由,撤销了原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标准违法;被上诉人未制定合法补偿安置方案。二、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经合法公告,上诉人有权拒绝办理补偿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不得决定强制征收;被上诉人所依据的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已经失效,被上诉人无权继续征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化县国土局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补偿标准违法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2、安化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对补偿方案等予以了公告;3、湖南省人民政府的征地批文,除本案原告等个别村民外,其他村民均已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不存在文件失效的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一审的认证,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提出异议称:一审采信被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10错误,该证据中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是在征地审批之前确认的,且该方案的补偿标准和征地实施后的补偿标准相差很大。关于上诉人对一审认证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认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提供的证据10系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十二份证据,均系该局在作出被诉限期腾地行为前履行征地拆迁程序的相关证据,该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的限期腾地决定前的相关程序,制定了具体的安置补偿方案等,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经安化**源局申请,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年6月29日(2011)政国土字80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征用安化县仙溪镇圳中村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征用范围见红线图),用于安化县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经安化**源局在项目报批过程中,发布了拟征收征用土地的通告,召开了听证会,公布了补偿标准,告之补偿安置标准按安政办发(2011)30号文件规定标准执行。周*房屋座落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80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该项目征收土地范围之内。因补偿标准的争议,周*不同意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化**源局在对周*在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后,向周*送达了《关于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宅基地征地补偿款的通知》、《仙溪镇拆迁户指定安置住宅基地位置号登记表》、《关于安化县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拆迁安置基地位置的通知》、《安置地块号》、《限期腾地告知书》,召开了相关听证会,并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周*不服该决定,向益阳**源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安化**源局行政行为的决定。周*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安化**源局作出的限期腾地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安化**源局以建设项目调整了建设规划为由,自行撤销了原限期腾地决定书,对周*不实施腾地行为。

另查明,2011年8月2日,安化县人民政府发出安政通(2011)13号《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征用安化县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建设用地的通告》,对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11)政国土字第806号征地批文的征地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予以公告。在一审中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将该证据提交给了一审法院,并由一审法院装订入卷,但一审庭审记录及判决书未将该证据予以细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化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3)7号限期腾地决定书中所涉土地,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11)政国土字806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安化县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项目用地的范围内。征地方对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目的以及补偿方式及标准、安置方式等均予以了公告。安化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前,就领取补偿款项及给予安置等事宜向上诉人周*发出了书面通知。被上诉人作出的安国土资腾地决字(2013)7号限期腾地决定符合相关程序规定。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提出“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标准违法”,因《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被偿标准争议的解决办法,且该款还规定“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上诉人如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可按该款规定依法解决,但补偿标准争议并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上诉人以补偿标准违法为由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06号征地批准文件已经失效,因该文件被批准后二年内,安化县人民政府依照该文件实施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具备《湖南省征地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情形,同时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因本案上诉人周*未同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与腾地而认定征地批文上所涉土地上的安置补偿全部未实施,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2011年8月2日安化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情况,在审理中虽有遗漏,一审虽有问题,但经二审查明,该《通告》已予公告,且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主动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周*的权益并无实质性损害,一审的程序问题不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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